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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关于债务由一方承担的约定对外无效

发布日期:2026-06-08    作者:汪世强律师
    在离婚时,一方将婚前债务核算给另一方,且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另一方承担,具有法律效力吗?近日,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17年8月26日,陈某与妻子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某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2018年2月21日,陈某与邓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二人离婚协议约定,由邓某向陈某转账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离婚后,所欠银行贷款由陈某个人承担,与邓某无关。贷款到期后,二人未按期偿还欠款,银行向西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与邓某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2017年7月26日,陈某、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共同签字,涉案借款为陈某、邓某夫妻共同债务,陈某、邓某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因陈某、邓某的婚姻关系存续状态变化而改变。陈某、邓某离婚时约定的涉案债务承担条款仅具有对内效力,对陈某、邓某以外的债权人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判决由陈某、邓某共同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释法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仅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否则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仍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同时,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权,即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本案中,被告邓某承担清偿责任后,可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另行向被告陈某主张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遵义市汪世强律师,24小时服务热线1350851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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