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无需追加被执行人,可直接执行案外人财产的9种情形
发布日期:2026-07-11 作者:汪世强律师
(一)拒不协助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2020修订说明:旧版本规定中的表述是“有关单位或公民”,新规定改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
(二)履行到期债务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三)代持产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四)共有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五)未完成登记过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六)被执行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2020修订说明:文字性调整,将原表述“投资”改为“出资”。
(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八) 法人分支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九)执行担保人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1条,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注意区分执行财产与执行财产所有者之间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贵州省遵义市汪世强律师,山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遵义十佳律师,贵州省优秀律师。中共党员,遵义市汇川区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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