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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坤普法 | 沈阳|涉黑 借款型诈骗|辽宁刑事辩护律师刘艳敏主任 名为借款实为诈骗案解析

发布日期:2026-08-05    作者:刘艳敏律师
一、实际案例胡某虚构合伙投资医疗器械项目可获高回报、需资金疏通关系等事实,以借款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先后骗取被害人钱款。所得款项未用于承诺事项,案发后未退还,不如实交代资金去向。胡某辩称双方民间借贷,有借款手续,不应认定为诈骗。辽宁刑事辩护律师刘艳敏主任分析,实践中不少涉案人员都缺少此类认知,误将以借款为名实施的诈骗行为等同于普通民事借贷。
二、裁判观点及裁判结果法院审理指出,界定普通民间借贷与借款型诈骗的核心,不在于是否存在借条、借款协议等书面形式材料,而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以及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同时结合资金实际流向、履约还款能力和主观还款意愿综合判定。本案中,胡某刻意捏造借款事由,并没有真实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意愿,取得款项后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资金,彻底脱离合法借贷的资金管控范畴,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刑事诈骗。一审法院对其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胡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充分核查案件事实与证据,最终维持核心定罪结论,并结合全案情节作出终审裁判,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辽宁刑事辩护律师刘艳敏主任谈到,该案两级审理裁判口径统一,充分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借款型诈骗认定的裁判标准,不会因具备民事借贷形式就规避刑事追责体现出司法机关对借款型诈骗认定标准的严格把握。
三、案件法律解读该案暴露出民间借贷场景中易被忽视的刑事风险,仅凭借条、借款合同等形式要件,未实质审查借款事由真实性、行为人还款能力,极易陷入 “名为借款、实为诈骗” 的陷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即便出具借款凭证,仍构成诈骗罪,不受民事借贷关系认定的约束。辽宁刑事辩护律师刘艳敏主任提示,借款型诈骗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与客观上的欺骗行为,事后部分还款或出具凭证,一般可作为量刑考量情节,但难以否定诈骗行为的刑事定性。
四、民间借贷风险防范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民间资金借贷往来,应当以真实资金需求为基础,全面核实借款人身份、借款事由真实性、还款能力与资金用途,留存完整交易凭证。不能仅以借款协议、借条等形式规避风险,出借前需实质审查借款背景,避免被虚假借款事由蒙蔽。即便借款人出具还款承诺或部分还款,也不能完全排除刑事诈骗风险。辽宁刑事辩护律师刘艳敏主任提醒,开展资金往来需恪守审慎原则,规范借贷流程,从源头防范借款型诈骗刑事风险。
五、结语各地法院裁判思路有所区别,案件定性与量刑需要结合完整证据综合判断。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立足辽宁司法实践,为当事人定制个性化法律解决方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4-1-222-001,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 05 刑终 112 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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