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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买卖合同纠纷背景: 原告张某,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

辽宁-沈阳 12-02 14:03  悬赏 0  发布者:ask201…… 给我留言  回答:(4)
案例3. 买卖合同纠纷背景: 原告张某,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城郊电控厂法定代表人,现住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6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39号。 被告沈阳舒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振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 被告大连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胜平路3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沈阳舒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连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孙某、大连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舒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锦苑雅居提供电料。2016年4月11日,被告孙某作为锦苑雅居的承建人订立欠条,欠条表示被告尚欠原告电料款25万元。被告大连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锦苑雅居项目开发商,被告沈阳市舒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该项目承包方,被告孙某系该项目实际承建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要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该款,被告不予归还。合同履行地为和平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故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料款25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欠款属实,我同意调解一下,我有一户房子给原告方。 被告大连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及材料款,更不应该偿还材料款。原因是答辩人已将沈阳盛世锦苑雅居住宅楼的新建工程承包给了沈阳舒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的承包范围等。合同约定的承包款也包括相应的材料款,因此说原告张某的材料款应由被告沈阳舒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合同纠纷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买卖合同中主体为原告和被告沈阳舒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另外原告并不是沈阳盛世锦苑雅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并没有和答辩人及其他被告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因此其不能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3.盛世锦苑雅居住宅楼的新建工程答辩人已不在欠被告沈阳舒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剩余款项为质保金,并且未到期。 被告沈阳舒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孙某以沈阳舒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名义承建被告大连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沈阳锦苑雅居楼盘工程时,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各种电料,累计欠原告电料款25万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被告孙某欠原告张某电料款2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孙某至今未能支付原告电料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大连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结算协议、对帐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这个案例从被告的角度如何分析案情和陈述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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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7-12-03 00:19
要看具体的证据情况才能确定。
回复时间: 2017-12-02 14:43
预约律师具体详谈。
回复时间: 2017-12-02 15:50
你好,你是站在哪一方角度咨询呢?
回复时间: 2017-12-02 17:49
预约律师具体详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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