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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单位支付报酬不足(55,100元),法院反而向受聘人要不足部分的证据,鬼道理;劳动报酬计付时间扣

辽宁 07-20 15:37  悬赏 0  发布者:张立家 给我留言  回答:(2)
(一)、事实经过
2005年11月,因大连辽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贸公司)承揽了银洲大厦外装饰工程,再审申请人受聘于辽贸公司任技术负责人,并于2005年11月13日签订了“任用书”(详见证据一),约定“月薪金10000元:完工奖金50000元”。2006年1月末,因工程款项和进度问题,银洲公司解除了与辽贸公司的工程合同,再审申请人为辽贸公司工作了二个月零七天,辽贸公司为再审申请人支付了20000元(时间分别为2005年12月13日和2006年1月10日)。银洲公司解除辽贸公司工程合同,请求再审申请人带领施工队为银洲工作继续完成银洲大厦工程,并许诺仍执行再审申请人同辽贸公司签订的“任用书”中有关薪金待遇的规定(详见证据二)。银洲大厦工程于2006年7月28日完工,再审申请人为银洲大厦工程先后工作了八个半月(辽贸二个月零七天、银洲六个月零八天),再审申请人薪金加奖金总额应为85000+50000=135000元。银洲公司应支付了再审申请人薪金、奖金135000—20000(原辽贸公司支付的)=115000元,但银洲公司只支付了再审申请人薪金加奖金59900元(时间分别为2006年2月18日10000元;2006年4月份10000元;2006年8月8日20000元;2006年11月19日19900元),银洲公司尚欠115000—59900=55100元。
(二)、不服理由
    ⑴、法院任定再审申请人劳动报酬的起始时间为2006年2月8日,依据于一纸合同,即银洲公司与施工队再续签的合同(详见证据三)。再审申请人作为挽留原施工队的中间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字,但该合同没有有关再审申请人的任何内容,且该合同在施工队工费金额表中明确规定了按工程面积计算的工费总额要扣除原辽贸公司以支付的工费。也就是说施工队工费总额是从为辽贸公司工作累计计算的,再审申请人也不应例外。至于2006年2月8日签订合同,其一是因为银洲公司与辽贸公司解除工程合同有时间过程;其二是因为2006年1月29日是春节。这是造成银洲公司与施工队再重签合同拖延了几天的原因(自工程开工,除春节放假六天,施工都在进行)。
⑵、法院在再审申请人的劳动报酬计算上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劳动报酬总额为135000(其中辽贸公司20000元,银洲公司115000元),银洲公司尚欠55100元。假如按法院任定再审申请人劳动报酬的起算时间为2006年2月8日,那么再审申请人为银洲公司也工作了五个月二十天,银洲公司也应支付再审申请人薪金加奖金106666元(不应包含辽贸公司为再审申请人支付的20000元),减去银洲公司已支付的59900元,尚欠46766元,法院何以判决银洲公司应支付再审申请人薪金加奖金25100元。这是如何算出来的,再审申请人不明白。正确的是银洲公司应支付再审申请人薪金、奖金55100元[135000元—20000元(辽贸公司支付的)—59900元(银洲公司已支付的)=55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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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0-07-20 15:46
问题复杂,建议面谈。
回复时间: 2010-07-23 07:02
建议面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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