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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产假期公司不认可
上海-黄浦区 04-28 11:38 悬赏 0 发布者:lg1979…… 给我留言 回答:(7) 孕周15周,稽留流产,三甲妇产医院开具了30天产假的生育(流产)证明,但是公司不认可,仅认可15天为法定的,请问是否合法合理?
问题补充:
到底适用什么法律条款,公司说适合国务院2012年的 特别保护规定那其他的就不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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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徐汇区]
- 唐政律师 VIP
- 电话:13917690418
- 105200积分
回复时间: 2013-04-28 12:39
按照医嘱处理,协商不了,及时劳动仲裁
- [上海-浦东新区]
- 110网律师
- 8388607积分
回复时间: 2013-04-28 11:40
以医院的证明为准。
- [上海-浦东新区]
- 110网律师
- 8388607积分
回复时间: 2013-04-28 11:55
公司违法。
- [上海-浦东新区]
- 110网律师
- 8388607积分
回复时间: 2013-04-28 12:06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所以公司不认可是不合法的,休息多久,应根据医嘱确定。
- [上海-虹口区]
- 张向锋律师
- 530579积分
回复时间: 2013-04-28 12:44
可以向当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维权。
- [上海-徐汇区]
- 李军律师
- 408255积分
回复时间: 2013-04-28 14:36
公司做法不合法。医院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
- [上海-上海]
- ximon
- 给我留言
- 9829积分
回复时间: 2013-04-28 17:11
该公司的做法没有违法,这个问题是上海市每个HR工作者都知晓的规定!
原《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确实有30天“小产假”的规定。但是2012年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出台后,上海对原文件作了修订,具体可参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已明确对“小产假“的时间作了”本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的调整。所以,单位只同意15天休假是正确的。
沪府发〔201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19号),现就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期限
(一)本市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
(二)本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二、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待遇
本市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
(三)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2年4月28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后生育或者流产的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9日
原《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确实有30天“小产假”的规定。但是2012年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出台后,上海对原文件作了修订,具体可参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已明确对“小产假“的时间作了”本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的调整。所以,单位只同意15天休假是正确的。
我的补充: 2013-04-28 17:11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19号),现就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期限
(一)本市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
(二)本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二、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待遇
本市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
(三)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2年4月28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后生育或者流产的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9日
我的补充: 2013-04-28 17:13
真诚希望HR工作者和律师工作者,对该规定的了解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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