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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租赁合同
内蒙古-巴彦淖尔 03-21 10:27 悬赏 0 发布者:ASDWQE…… 给我留言 回答:(0) 申 诉 状
申诉人:刘建忠;男;汉族;58岁;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永安街福利巷12栋2号 电话13009586968
被申诉人:柴平;男;汉族;50岁;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因不服临河区法院(1995)临法民字1756号民事判决书;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巴民终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上级党委政法委、人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上级领导机关依法审查撤销临河区法院(1995)临法民字1756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撤销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巴民终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上诉人返还房屋财产,并给付房屋租赁费55800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
1、1988年4月申诉人将一套砖木结构住房110m2,经甲乙双方协商以8000元人民币价格出售给被申诉人并签订了“卖房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付款办法此房共计款8000元,现付款4000元,其它由12月份付清,如付不清,到时乙方每月按住房费收200元,按租房费计算,马上搬出…...空口无凭立此为证。”1985至1994年期间,经多次催促其搬出承租房,被申诉人一直不搬。
1994年5月因被申诉人既不搬出承租房又不按合同约定给付房租费,无奈将其诉至临河区法院,经审理1995年3月临河区法院做出(1995)临法民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述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卖房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房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如下:1、原、被告及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房款一千元并承担利息,从198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责令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办理房产手续……。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它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申诉人认为临河区法院(1995)临法民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2、1995年4月申诉人不服临河法院(1995)临法民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巴市中院,同年5月3日经中级法院法官王瑞玲独任调解达成协议后,法官要求当场在送达证上签字,没过半小时因双方发生口角、打架,申诉人反悔,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依据卖房合同书约定,判令被申诉人返还租赁房屋并给付房屋租赁费15200元人民币,令人遗憾的是,5月19日中院法官王瑞玲违法篡改调解书送达证日期,伪造书记员张宇的签字并把申诉人聘请的律师写为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因此申诉人拒签调解书送达证时间,致使申诉人多年为此案走访各级人大、政法委、法院。并且巴市中院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2010年10月25日,申诉人收到巴市中院纪委检查委员会“关于王瑞玲违法办案等问题的回复”表述:
“刘建忠:
……本院调解书[(1995)巴民终字第150号]”将你们委托代理人写为柴平的委托代理人,属于调解书制作人员笔误,鉴于此,王本人已被调离原审判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然而巴市中院2010年作出的关于刘建忠反映王瑞玲违法办案等问题的回复,避重就轻,根本不说王瑞玲法官独任调解自记笔录,篡改调解书送达证日期,伪造书记员张宇的签字,十几年不依法作出民事判决的严重违法行为,我认为基于如此严重违法行为作出的调解书应予依法撤销,综上事实和理由,申诉人认为巴市中院法官王瑞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申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恳请上级有关领导机关立案审查,依法撤销临河法院(1995)临法民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巴市中院(1995)巴民终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申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返还租赁房,并给付房屋租赁费55800元人民币,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附:1、“(1995)临法民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 复印件
2、“(1995)巴民终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 复印件
3、“(1995)巴民终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送达证” 复印件
4、“关于刘建忠反映王瑞玲违法办案等问题的回复”复印件
5、催办函 巴涉法办发(3)号
申诉人:刘建忠
2014年3月21日
申诉人:刘建忠;男;汉族;58岁;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永安街福利巷12栋2号 电话13009586968
被申诉人:柴平;男;汉族;50岁;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因不服临河区法院(1995)临法民字1756号民事判决书;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巴民终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上级党委政法委、人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上级领导机关依法审查撤销临河区法院(1995)临法民字1756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撤销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巴民终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上诉人返还房屋财产,并给付房屋租赁费55800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
1、1988年4月申诉人将一套砖木结构住房110m2,经甲乙双方协商以8000元人民币价格出售给被申诉人并签订了“卖房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付款办法此房共计款8000元,现付款4000元,其它由12月份付清,如付不清,到时乙方每月按住房费收200元,按租房费计算,马上搬出…...空口无凭立此为证。”1985至1994年期间,经多次催促其搬出承租房,被申诉人一直不搬。
1994年5月因被申诉人既不搬出承租房又不按合同约定给付房租费,无奈将其诉至临河区法院,经审理1995年3月临河区法院做出(1995)临法民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述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卖房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房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如下:1、原、被告及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房款一千元并承担利息,从198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责令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办理房产手续……。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它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申诉人认为临河区法院(1995)临法民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2、1995年4月申诉人不服临河法院(1995)临法民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巴市中院,同年5月3日经中级法院法官王瑞玲独任调解达成协议后,法官要求当场在送达证上签字,没过半小时因双方发生口角、打架,申诉人反悔,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依据卖房合同书约定,判令被申诉人返还租赁房屋并给付房屋租赁费15200元人民币,令人遗憾的是,5月19日中院法官王瑞玲违法篡改调解书送达证日期,伪造书记员张宇的签字并把申诉人聘请的律师写为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因此申诉人拒签调解书送达证时间,致使申诉人多年为此案走访各级人大、政法委、法院。并且巴市中院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2010年10月25日,申诉人收到巴市中院纪委检查委员会“关于王瑞玲违法办案等问题的回复”表述:
“刘建忠:
……本院调解书[(1995)巴民终字第150号]”将你们委托代理人写为柴平的委托代理人,属于调解书制作人员笔误,鉴于此,王本人已被调离原审判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然而巴市中院2010年作出的关于刘建忠反映王瑞玲违法办案等问题的回复,避重就轻,根本不说王瑞玲法官独任调解自记笔录,篡改调解书送达证日期,伪造书记员张宇的签字,十几年不依法作出民事判决的严重违法行为,我认为基于如此严重违法行为作出的调解书应予依法撤销,综上事实和理由,申诉人认为巴市中院法官王瑞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申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恳请上级有关领导机关立案审查,依法撤销临河法院(1995)临法民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巴市中院(1995)巴民终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申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返还租赁房,并给付房屋租赁费55800元人民币,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附:1、“(1995)临法民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 复印件
2、“(1995)巴民终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 复印件
3、“(1995)巴民终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送达证” 复印件
4、“关于刘建忠反映王瑞玲违法办案等问题的回复”复印件
5、催办函 巴涉法办发(3)号
申诉人:刘建忠
201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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