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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着离职证明与单位劳动仲裁,结果判定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想知道诉讼是否有胜算

河北-石家庄 10-15 17:34  悬赏 0  发布者:lixiao…… 给我留言  回答:(3)
因为单位在没有与我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给我下发了解除原因为“协商一致”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证明书,并单方停了我的工作与办公邮箱,我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经济赔偿,结果判决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判决书如下:
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平劳人仲案xxxx号
申请人:XXX   女   汉族
被申请人:河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河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副经理
            XXX,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扣罚工资、加班费等劳动争议案件,本味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X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我于2010年11月到被申请人河北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11月到2011年7月10日为实习期,2011年7月11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尽职尽责,被申请人项目繁忙时期申请人曾有过不少的加班。
2015年7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的口头通知“公司裁员,决定把你裁掉”,其他并未协商。
2015年7月31日收被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与竞业限制通知书》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原因是“公司提出,协商一致”,解除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此事并没有与我协商一致,而且没有按以前办理离职的程序执行,再者被申请人并不具备裁员条件,所以本人对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与竞业限制通知书》中的赔偿金额有异议。2015年8月5日下午一点左右在与被申请人协商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法人陈捷与负责人党金民二人来到行政办公室内,手拿录音笔,不让我离开,必须让我说出“就是单位给我再发合同继续履行的通知我也不回来上班了”这句话才让我离开。此事对本人心理影响甚大。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的相关规定,诉讼贵处,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42036.78元,2015年2月至6月扣发工资900元、拖欠加班费24825.56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主张严重不符合事实,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请求。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事实经过是申请人早有离职的意向,但不愿意主动提出辞职,公司有减员的需要时了解到此事,故双方决定采取协商的方式对申请人是否离职进行协商,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因申请人对协商条件未能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双发不再协商是否终止。被申请人从未单方辞退申请人,申请人2015年8月9日的社会各项保险申请人仍在正常缴纳,如果被申请人已经辞退申请人的情况下怎么可能继续给其缴纳各项保险?二、申请人仲裁申请书事实和理由所称2015年8月5日录音的问题,是严重不符合事实的。真正的事实是被申请人在双发未能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通知申请人不在协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申请人2010年11月底至2011年7月期间身份为在校生,是学校安排其到企业实习,在此期间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四、被申请人不存在扣发申请人工资的情况,也内有拖欠申请人交班费的情况。基于以上答辩意思,恳请仲裁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全部请求。
在庭审前,申请人提供了六份证据:证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内容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证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内容是被申请人违法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三、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内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证明;证四、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考勤表,证明内容是申请人加班的事实;证五、加班统计表,证明内容是申请人加班的天数;证六、关于临时取消司龄工资发放的通知,证明内容是被申请人在合同存续期间降工资的证明。
被申请人在开庭是提供了七份证据:当庭提交录音一份、声请人毕业证复印件一份、被申请人八月份工资表一份、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一份、申请人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一份、员工手册培训记录一份,因未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供,故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组织质证,有被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
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10年11月到被申请人处实习,2014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加其他津补贴共计3100元,2015年6月1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及基本工资未发生变化,月工资总额变为2800元。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2015年7月29日、7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双方未能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申请人未在该两份材料上签字。查明,申请人在工作期间,自2011年7月至2015年5月工存在法定工作日内延长工作时间12.25天、法定休息日工作120天,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15年9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加班统计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但由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补偿金数额未能达成一致,申请人没有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同时结合被申请人继续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为申请人支付工资,并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对公司全体职工司龄工资进行调整,不违背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扣发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委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就其加班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相关证据应当由被申请人掌握,被申请人不提供,故应当有被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申请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工作以值班的名义领取了部分劳动报酬,申请人工作内容与平时并无不同,可以认定申请人加班的事实,故对被申请人辩称未安排申请人加班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四十四条规定,计算加班报酬基数的“工资”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在本案中,申请人2011年7月至2015年5月工作期间内,在法定工作日加班合计12.25天,加班费为1800元÷21.75天×12.25天≈1521元,在法定休息日加班合计120天,加班费为(1800元÷21.75天×2﹣100元)×120≈7862元,共计9383元。
庭审过程中,双方不同意进行调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裁决如下:
(一) 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9383元。
(二)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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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5-10-15 18:49
你好,不服裁决,可以向法院起诉。
回复时间: 2015-10-15 18:59
不服的,可以起诉到法院。
回复时间: 2015-10-15 21:25
最好携带材料当面咨询律师,予以全面分析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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