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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浙江 03-18 00:17  悬赏 0  发布者:WWW126…… 给我留言  回答:(0)
2012年10月16日本人入职宁波九隆五金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9日发生工伤。2013年10月多次要求单位缴纳社保,单位置之不理,只好投诉劳动监察大队。2014年1月单位补缴之前16个月的养老保险,但之前15个月医疗保险未缴纳,故此本人不支付用人单位垫付代扣代缴个人部分的费用。而后用人单位没从2014年2、3、4月工资中扣除补缴及现代扣代缴社保费。用人单位开始从本人的2014年5、6、7、8月工资中扣除了这4个月的代扣代缴的费用。2014年8月本人拆除钢板,请病假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本人回厂上班,用人单位不让本人上班,因本人的工伤向劳动局提起仲裁。本人多次吵闹之下,只给3天工作,3天工资只有48元。之后用人单位百般刁难之下,本人坐厂等岗之3月10日。3月份11日始本人因生病请病假,未去上班,至2015年11月12日本人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及身体健康问题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1月份18日,本人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本人工资补足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养老保险和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15个月的医疗保险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诉之仲裁。2016年2月16日宁海县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5)第0571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补足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的申请请求,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的申请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1月份工资48元,该48元工资已在缴纳社会保险时从个人缴费部分抵扣,被申请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申请人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及身体问题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申请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值32248元,于本载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申请人其它申请请求。裁决后本人没起诉。2015年12月份4日用人单位以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补缴养老保险垫付养老保险中个人缴费部分的4096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垫付社会保险中个人缴费部分的3517.6元等要求返还,诉之仲裁.2016年2月25日宁海县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5)第0630号裁决;2012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进入申请人单位工作.2014年1月,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养老保险中个人缴费部分的3580.6元(288.70元/月*7个月+173.3元/月*9个月=3580.6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缴纳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缴纳2014年7月,8月养老保险中的个人缴费部分,被申请人缴纳2015年1月医疗保险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养老保险中个人缴费部分的2856.4元(195.80元/月*8个月+215元/月*6个月=2856.4元),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医疗保险中个人缴费部分的665.1元(48.9元/月*7个月+53.8元/月*6个月=665.1元),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社会保险中个人缴费部分合计7102.1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费,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本案中,2012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进入申请人单位工作.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缴纳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保险,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的部分合计7102.1元,申请人理应从被申请人的劳动报酬中代扣.被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的社会保险中个人缴费部分,申请人已从被申请人的生活费中扣除,不存在返还,被申请人的陈述,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陈述,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的社会保险中个人缴费部分至申请人要求返还,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至2015年10月,现申请人要求返还垫付的被申请人社会保险中个人缴费部分,未超过仲裁时效,被申请人的陈述,本委不予采纳.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垫付的社会保险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合计710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垫付的社会保险中个人缴费部分合计7102.1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申请人其它申请请求.2016年3月8日本人拿到仲裁书.本人不服,仲裁裁决本人要求用人单位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间15个月的医疗保险费的时效已超过,另外裁决用人单位垫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个人缴费部分要求个人返还没超过仲裁时效,本人不懂两裁决中的时效问题,请律师帮本人分析分析社保仲裁时效问题,另外关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间15个月医疗保险以经办机构不能补缴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为由能否诉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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