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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C公司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已超仲裁时效?

山东-枣庄 03-19 22:21  悬赏 0  发布者:小城市 给我留言  回答:(0)
A自1999年至2015年3月在B单位连续工作16年,期间(2010年)B单位安排A与与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B单位的正式员工且具备公务员身份,A误认为与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然属于B单位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B公司的安排签订了与C公司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A仍继续在B单位原岗位从事原工作,B单位未出具与A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且未依法向A给予经济补偿。随后,B单位向A收取了遵规守纪保证金。A于2015年4月因B单位未缴纳社保、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等原因提出辞职。辞职后,A向B单位反映要求补缴社保、经济补偿金和补发最低工资差额,B单位不予办理。A于2015年5月以B单位为被申请人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A于2015年6月向当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B单位代理律师辩称A已于2010年与B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与C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A起诉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采信B单位代理律师辩称意见,依据《最高院劳动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法劳动纠纷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二款一项,认定仲裁超过时效和C公司是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尽管A庭前提交了二十多项证据证明与B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一概不予采纳。
    请问,C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A与B单位还是与C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补充:一审法院法官认为C公司是用人单位,B单位是用工单位,A与B单位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但C公司不仅在工商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不具有劳务派遣内容,而且C公司的法人代表是B单位的正式员工。请问C公司是否与B单位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67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8条的规定,判定A与C公司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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