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修改意见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1-13 生效日期: 1996-11-13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发布文号: 银办函[1996]358号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二局:
  你局送来征求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务院文号:传5849号以下简称《通知》)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供参考:
  一、鉴于《通知》适用的范围包括试点城市和非试点城市,建议在第三条最后加上:“对非试点城市企业破产及试点城市中的非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应当严格依据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

  二、目前,一些基层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受地方政府的干预比较严重,为避免因地方保护主义对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建议在《通知》中规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为避免债务人采取“先分后破”,“大船搁浅、舢板逃生”等方式逃废债务,建议将第五条第二款单独列为一条,对企业的分立行为作出如下规定:对企业实行先分后破的,应严格查明企业的分立经过,审查企业的分立协议。试点城市中濒临破产的国有工业企业,按照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分立的,如未经拥有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即进行分立,或者虽经上述债权人同意分立,但企业与上述债权人对债权债务的承担未达成协议即进行分立的;非试点城市及试点城市中的国有企业未依法对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未落实对原有债务的承担即进行分立的,应当确认其分立行为无效,由分立后的企业共同承担对外债务。

  四、第六条中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概念或范围不明确,实际操作中不好掌握,易造成各地法院在认定上的不一致。建议将第六条中的第二句话改为“对国有企业以已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此外,为避免各地对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随意制定标准,建议在第六条最后加上一句:“除此之外,不得另设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的条件。”

  五、鉴于在目前企业破产中涉及到大量的对行政干预下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为避免各地对此问题作出不同的解释,建议在第六条之后增加一条,专门就行政干预下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作出规定。如确认此类合同无效,则要明确规定由干预签订保证合同的行政部门和保证人分别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六、建议在第六条之后再增加一条,明确规定:对破产案件的审理,应当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见。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未经上述债权人同意的决议,法院不得裁定通过。拥有对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抵押权的债权人,如因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抵押财产被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而失去优先受偿权的,该债权人视同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七、第七条对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限于“具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八、建议将第八条最后一句话改为:“不得随意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九、鉴于破产案件与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具有本质的不同,我们认为应当降低对破产案件的诉讼费收费标准。建议在《通知》中规定,对破产案件的诉讼费收费标准,按件分档收费,或者比照其他民事案件减半收费。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7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