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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展览会管理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0-23 生效日期: 2000-10-23
发布部门: 建设部
发布文号: 建办[2000]240号


    第一条 为加强部机关和直属单位举办的各类展览会的管理,提高展览会的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要求,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7号),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展览会,包括由部机关、直属单位及部属社团组织在境内外主办、协办、合办和支持的各种类型的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博览会等。


    第三条 展览会由部办公厅归口管理。


    第四条 展览会的主办单位应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的展览计划报部办公厅。
  展览计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展览会的目的、名称、主办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地点、规模、起止时间、展出内容、招展对象和范围、展位收费标准。
  申请计划的文件必须是主办单位的正式公文,并注明签发人。


    第五条 部对各类展览会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凡以建设部名义举办的国内展览会,经分管部领导审核后报部常务会议批准。凡以建设部名义举办的国际展览会,经部常务会议研究后报国务院批准。凡不以建设部名义举办,但冠以“中华、中国、全国”名称的展览会,由办公厅提出意见报分管部长批准。其他专业性展览会,由部办公厅或分管部长批准。


    第六条 展览会的举办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举办单位应具有制定并组织实施展览会的方案、组织招展、布展及财务管理的能力和条件。


    第七条 以建设部名义或我部与其他部委、地方政府联合举办的展览会,原则上由建设部建筑文化中心具体承办或参与承办。展览会的收入应上交部综合财务司,按收支两条线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年度展览计划原则上每年审批一次。各主办单位对业经批准的展览计划,不得随意变更。因故确需变更的,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临时追加的展览会须提前3个月以上报批。
  随全国性工作会议举办的展览会和会议计划一并报批。


    第九条 组织招展必须以企业自愿为原则,不得行政干预。招展广告和宣传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以部指导、支持、赞助的名义进行招展;展览过程中,不得进行各种名目的评比活动;不得转包展览会。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部将视情节做出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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