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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0-15 生效日期: 2005-10-15
发布部门: 湖北省
发布文号: 鄂国税发[2005]1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免税出口货物是指纳税人自营或委托代理出口的属税法规定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主要包括: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实行增值税简易征收办法出口的货物,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的免征增值税货物和生产企业自营和委托出口的免征消费税货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管辖的所有从事免税出口货物和劳务的纳税人。 
 
 
第二章 免税资格的认定 
 

    第四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纳税人应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30日内,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在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并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地基层国税分局(所、科)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手续。纳税人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资格后,出口的货物方可按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 
  (二)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其他企业不需提供);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国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五)主管海关核发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其他企业不需提供); 
  (六)生产企业开设的基本账号和银行开户证明; 
  (七)委托出口协议(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提供); 
  (八)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已办理免税认定的纳税人,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所在地基层国税分局(所、科)申请办理免税资格认定变更手续。 
  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免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所在地基层国税分局(所、科)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资格注销手续。 

    第六条   基层国税分局(所、科)受理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资格认定申请后,按现行的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对纳税人申报的资料进行初审,审核无误的,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部门审核、审批。 

    第七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部门对上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批后,符合条件的,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退给纳税人。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到综合征管软件中的纳税人免税资格认定模块(相关信息会同步传递到出口退税审核系统)。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照会计制度和国税机关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并将内外销货物分开记账,单独核算。 

    第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有关出口货物免税账簿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委托代理业务的,应将代理出口业务与本企业自营出口业务分开核算,并建立代理出口业务明细账,同时向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部门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未开具证明的,应通知基层国税分局(所、科)进行核查,如发现委托方有意不申报退税的,要及时向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发函调查,通报情况。 
 
 
第四章 出口货物免税证明的申请 
 

    第十一条   纳税人自营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后,须在每月5日前填写《出口货物免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一),并持下列资料向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证明》: 
  (一)出口发票;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有委托代理出口业务的提供);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出口货物远期收汇证明》; 
  (四)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出口货物免税证明的出具 
 

    第十二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部门对纳税人报送的《出口货物免税证明申请表》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包括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核对相关电子信息),审核无误的,于每月7日前出具《出口货物免税证明》(见附件二,一式四联,第一联留存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第二联交基层国税分局(所、科),第三联交由纳税人向基层税务分局(所、科)申报免税,第四联交纳税人留存),并及时将第二联传递给基层国税分局(所、科)审核办理免税。 
 
第六章 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将货物报关离境并按会计制度做销售收入后,在法定纳税申报期内向基层国税分局(所、科)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并在每月15日前(逢法定节假日顺延)申报办理免税。申报时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经国税机关有关部门签章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出口业务基本情况表》; 
  (二)《出口货物免税申报汇总表》(见附件三); 
  (三)《出口货物免税申报明细表》(见附件四); 
  (四)《出口货物免税证明》(第三联); 
  (五)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有委托代理出口业务的提供); 
  (六)出口货物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或《出口货物远期收汇证明》; 
  (七)经法人签章的出口发票; 
  (八)国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章 出口货物免税审核 
 

    第十四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实行两级审核,先由基层国税分局(所、科)初审,签署意见,然后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部门审核、审批。审批时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二)出口货物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三)出口货物销售发票; 
  (四)《出口业务基本情况表》; 
  (五)《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六)《出口货物免税申报明细表》、 
  (七)《出口货物免税申报汇总表》; 
  (八)《出口货物免税证明》。 

    第十五条   县(市、区)局税政部门对单证、信息齐全的,签注审批意见,对审核中发现的疑点要及时调查核实,对有骗税嫌疑的,及时移交稽查部门。 
 
 
第八章 出口货物免税管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收齐单证,向基层国税分局(所、科)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免税手续。 

    第十七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纸质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应在90日内,向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部门提出延期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免税的申请,经市州以上(含市州)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 

    第十八条   基层国税分局(所、科)应加强免税出口企业进项税额的管理,纳税人免税出口货物所耗用国内原材料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入成本。纳税人生产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且进项税额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的,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当期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免税出口货物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进项税额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免税证明》的出口货物、以及免税申请未被审核批准的出口货物和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出口货物,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部门应将上述信息反馈给基层国税分局(所、科),基层国税分局(所、科)应及时向纳税人下达《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通知书》予以征税。应征税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小规模纳税人: 
  增值税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纳税人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不予退(免)税货物,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继续予以免税。 
  (二)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一般纳税人: 
  消费税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增值税税率)×消费税适用税率 
  小规模纳税人: 
  消费税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增值税征收率)×消费税适用税率 

    第二十条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而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在年终后三个月内,纳税人须对上年度出口货物免税使用国内配套原材料的进项税额转出情况进行清结,并将清结情况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部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部门应对进项税额清结情况进行审核,多免的计提销项税金,进项税额转出不实的,纳税人应在下期纳税申报时进行调整。 
 
 
第九章 出口货物免税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类纸质资料和原始单证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归档管理,并建立免税台账。免税资料应保存十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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