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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示申请证明标章注册作业要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02 生效日期: 2004-09-0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经授智字第0932003101-0号

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经济部经授智字第0932003101-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5点;并自即日起施行

  1.前言为配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应履行「与贸易有关之智慧财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地理标示之保护规定,并加强我国地理标示保护机制,于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商标法第七十二条增订得以标章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之特性、品质、精密度、产地或其它事项,申请注册为证明标章。

  地理标示(GeographicalIndication;GI),顾名思义固与地理名称相关,然地理名称在什么情况下始该当地理标示而得以注册为证明标章,并排除他人任意使用,有订定本作业要点以为实施之必要。

  2.定义

  2.1.地理标示之定义

  本要点所称之「地理标示」依TRIPS第二十二条规定(注1),指为辨别一商品系产自一会员之领域,或其领域内之某一地区或地点之标示,而该商品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它特性,主要系归因于其地理来源者而言。因此地理标示依商标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申请证明标章之注册者,必须该标章本身为表示某一区域的地理名词,或与该地理名词有关的代表性图文等足以表彰地理来源之标识,且该标识符合地理标示构成要件之保护者而言。经核准注册之证明标章将列为我国保护地理标示之注册名单加以公告,并可作国际间双边或多边保护协议的地理标示交换保护名单以为管理。

  2.2.地理标示之构成要件

  (1)为辨别商品系产自某一特定地区之标示该标示本身表示某一领域的地理名词,或与该地理名词有关的代表性图文,且表彰某一商品(从原料、加工到包装)与该特定地区相关。

  (2)表示会员国的领域或其领域内某特定地区地理标示范围界定之大小,可能系为会员国领域,或为其单一行政区域,或结合不同之行政区域,甚至为某一产品原料生长或加工产制过程之特定地区而言。

  (3)商品之特定品质、声誉或其它特性与该地理来源间具有关联性此构成要件主要揭示商品所具备特定或优良的品质、声誉或其它特性,主要归因于该地理来源,亦即商品之原料到加工等生产阶段,需与该地理来源间具有程度上关联性。一般指该地理区域的环境因素,如气候、土壤、海拔高度、灌溉流域面积、风、水质等自然因素,或该地理区域之传统或人工技术等人文因素。

  2.3.商品与地理来源间须具有关联性之认定对于商品特定或优良之品质、声誉或其它特性主要系源自于该地理来源之要求,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1)所有生产阶段(原料、加工、包装)皆在指定的地区完成者。

  (2)原料(例如茶叶),源自于指定的地区﹔例外则容许小部份的原料来自其它地区者。

  (3)赋予产品足以识别特性的某一生产阶段系发生在该地区者。

  注1: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re,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Agreement, indications which identify a good as origina-ting in the territory of a Member, or a region or local-ity in that territory, where a given quality, reputationor other characteristic of the good is essentially attr-ibutable to its geographical origin.

  33.申请

  3.1.法令依据

  (1)商标法第七十二条:凡以标章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之特性、品质、精密度、产地或其它事项,欲专用其标章者,应申请注册为证明标章。证明标章之申请人,以具有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能力之法人、团体或政府机关为限。前项申请人系从事于欲证明之商品或服务之业者,不得申请注册。

  (2)商标法第八十条:证明标章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依其性质准用本法有关商标之规定。

  (3)商标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申请注册证明标章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证明之商品或服务

  ■证明标章表彰之内容

  ■标示证明标章之条件

  ■申请人得为证明之资格或能力

  ■控制证明标章使用之方式

  ■申请人本身不从事所证明商品之制造、行销或服务提供之声明

  (4)商标法施行细则第四十条:证明标章依其性质准用本细则关于商标之规定。

  3.2.申请作业地理标示之保护既不同于一般来源地标示或产地说明之问题,依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为证明标章者,自应适用商标法上有关证明标章申请注册之规定。

  3.2.1.申请人

  依商标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具有证明他人商品能力之法人、团体或政府机关为限,且为避免公众对申请人的证明能力产生无法公平合理管理之疑虑,应就个案所欲证明之商品及证明标章表彰之内容(证明标章使用规范书),审查该地理标示之证明标章申请人之证明能力。

  3.2.2.申请书为审核地理标示构成要件,申请书除依商标法施行细则第四十条准用第八条规定,应检附证明标章图样外,并依同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载明事项如下:

  3.2.2.1.证明标章图样

  申请证明标章注册者,应检附长宽不大于八公分,不小于五公分之证明标章图样五张﹔其为彩色者,应附加黑白图样二张。

  3.2.2.2.证明标章之使用规范书

  一般而言,地理标示表示商品品质、声誉或特性与其地理来源具有主要关联性,且以自然环境因素为主,故较不可能存在于服务类别,以下例示内容以所欲证明为商品者加以说明,若所欲证明为服务类别者,应就个案所欲证明服务之性质准用之。另为方便民众陈述及审查,申请人应备具证明标章之使用规范书依商标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载明下列事项:

  (1)证明之商品

  申请书应陈述欲证明之商品,因地理标示所得辨别之商品需具备特定或优良之品质、声誉或其它特性,故陈述事项包括:

  ■商品名称。

  ■商品所具有特定或优良之品质、声誉或其它特性之陈述。

  ■商品符合该项特殊性质之证据或证明。

  (2)证明标章表彰之内容

  证明标章表彰之内容除产品特性等事项之描述外,应包括:

  ■界定地理范围;可能地理范围大小包括:与政治或行政单位有关的地理单位:例如在地图上政治细分的土地;最大地理地区如中华民国领域,其次如县、市、乡镇等地方地区行政单位或其一部份。

  与非政治有关的地理区域:

  ■例如栽培茶叶之特定地区等。

  ■商品原料及其来源地区。

  ■商品原料特性之描述;包括物理、化学、微生物、感官特色之描述,及证明具有该特性之相关证据。

  ■产品制造方法程序之陈述;例如当地或地区有效、可信、不变、公认的产出方法等。

  ■与地理环境相关之特殊事实或因素之陈述;此部分陈述包括商品确实源自该地理区域,及表彰之商品所具备品质、声誉或特性与该地理来源间具有主要关联性。例如;商品产出之特性、品质与该地理环境的土壤、气候、风、水质、海拔高度、湿度等特殊自然因素有关之陈述与证据。以上所陈述内容主要涉及是否吻合地理标示实质要件之审查,因此有关地理范围之界定及其商品品质、声誉或特性与地理来源间关联性之判断,应详细描述并提供相关客观事证以利进行审查。(详附录)

  (3)标示证明标章之条件

  证明标章申请人应订定地理标示之标示条件,并陈述他人如何取得同意标示之方法,及其同意他人于商品之相关物品或文书上标示该证明标章之形式。注册后,商品只要产自该地理范围,且符合证明标章权人所订定之使用条件者,皆可依标示本身形式及其标示方法请求标章权人同意在产品上标示该证明标章,证明标章权人未有正当事由并不得为差别待遇。

  载明之内容得包括下列事项:

  ■产品得标示该地理标示之条件。例如他人如何取得同意标示的方法及产品应具备之条件。

  ■该标示本身之形式及其标示方法等陈述。例如同意他人于商品之相关物品或文书上标示该证明标章的形式;证明标章之标签形式及详细说明其标示之方式及标示之位置等。

  (4)申请人得为证明之资格或能力就申请人本身之业务范围、职掌、人员、组织、技术、设备、财务等资格及组织型态进行审查有无证明他人商品之能力。例如以「台湾」为地理标示申请注册者,须具有统筹管理该商品之政府机关、法人、团体或机构始具证明之资格或能力,而其它区域性的地理标示则足以监控的地方性机关、团体、组织或机构即可。

  (5)控制证明标章使用之方式

  证明标章申请人应说明其监控证明标章使用之方法及机制,另外,申请人若指定第三人作为实际执行证明标章之监控、管理机构时,必须一并审核申请人与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共同构成证明能力之资格。

  ■监控流程的详细信息。例如监控机关的名称、标示标准、检验方式及控管方法等内容。

  ■监控办法及其相关规定。例如如何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监督及其检验程序、检验标准及限制改善的期间、未依限改善的效果等。

  (6)申请人本身不从事所证明商品之制造、行销或服务提供之声明

  ■申请人应备具声明书,陈述本身不从事于所证明商品之制造、行销等相关内容并加以签名或盖章。

  3.3.规费

  依商标规费收费准则规定,收费标准如下:

  (1)申请费:每件新台币五千元。

  (2)注册费:每件新台币二千五百元;分期缴纳者,第一期每件一千元,第二期每件新台币一千五百元。

  4.审查与核准地理标示申请证明标章注册之审查,依商标法第八十条规定准用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审查有无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不得注册之情形。经审查合法者,准用第二十五条规定,应予以核准审定,申请人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缴纳注册费后,始予注册公告,并发给证明标章注册证。

  4.1.审查作业鉴于我国对于地理标示并未单独立法加以保护,故以地理标示申请为证明标章之注册者,其保护相当于其它一般证明标章,仍依商标法相关规定审查之。惟审查证明标章之申请是否符合地理标示之保护,由本局请行政院农业委员会(酒类商品以外之农产品)、财政部国库署(酒类商品)或其它相关商品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供职务协助,该提供职务协助之机关并得单独或会同其它机关提供意见,再由智能局依其回复之意见进一步依商标法规定审查。

  对于未符合地理标示保护要件证明标章之申请,如符合证明标章之要件,仍得取得证明标章注册。

  4.2.审查事项:

  (1)是否符合证明标章申请要件(依3.2.申请书项下规定应检附书件审查)。

  (2)有无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情形。

  4.3.通知补正

  证明标章之审查,除申请书所检附之证明标章图样及所欲证明之商品不得变更,以免影响他人之权益外,不合3.2.2.2.证明标章使用规范书项下所列应载明事项而经通知补正者,不影响其申请日。申请人除主动表示具有地理标示之特质外,若检附之申请书件经审查人员判断可能符合地理标示条件者,亦得经本局通知申请人补正,再移送相关机关协助表示意见。(详附表:申请注册作业流程图)

  4.4.公告及异议故依商标法第八十条准用第四十条规定,任何人得自证明标章注册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局提出异议。地理标示保护主要系为维持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因此,应否提供特定地理标示保护,透过异议程序使消费大众表示意见即有其重要性。

  5.注册

  5.1.注册之法律效果核准注册之地理标示证明标章,证明标章权人享有该地理标示之排他使用权,仅有符合该证明标章注册之使用条件及方式,且经证明标章权人认可者,始能使用该地理标示。依商标法第八十条准用第二十七条规定,证明标章自注册公告当日起,由权利人取得证明标章权,证明标章权期间为十年,得申请延展,每次延展专用期间为十年。已注册之证明标章依法得禁止他人滥用、错误或误导之使用,并得依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起至第七十一条规定,请求权利侵害之救济。酒类商品并得禁止使用「同类」、「同型」、「同方法」之表示,或表示以「相仿」或「相似」方式制造(注2)。

  参酌TRIPS第二十四条有关地理标示国际谈判规范,各会员国对于国外之地理标示,可以透过双边或多边协议签署加以保护(注3),我国目前与欧盟、墨西哥及巴拿马皆签有酒类地理标示之保护名单,而未经我国注册之国内、外地理标示,在未依法取得注册前,除得依商标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或第十八款规定排除他人之注册外,若有虚伪不实标示(注4)或引人错误、使人误信之虞(注5)等情事或有违烟酒管理法、酒类标示管理办法(注6)等规范者,则由我国相关主管机关依其执掌法规执行之。

  5.2.证明标章之使用

  依商标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明标章之使用,指证明标章权人为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之特性、品质、精密度、产地或其它事项,同意其于商品或服务之相关物品或文书上,标示该证明标章者而言。另依商标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证明标章权原则上不得移转、授权他人使用,或作为质权标的物。为确保已注册证明标章所证明商品或服务之品质、声誉或特性,注册后该证明标章之品质监控问题,应由证明标章权人

  依注册时所提之使用规范书确实控制证明标章使用方式及其标示条件等监控作业。

  5.3.废止注册的情形

  证明标章注册后若未使用或有继续停止使用已满三年之情形,依商标法第八十条准用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得废止其注册。另标示未符合证明标章使用条件或方式,或品质监控程序不当,无法确保地理标示所表彰商品之品质、特性或声誉者,并得依第七十九条规定废止其注册,所称不当使用指下列情形之一:

  (1)证明标章作为商标使用,或标示于证明标章权人之商品或服务之相关物品或文书上。

  (2)违反规定而为移转、授权或设定质权。

  (3)违反标章使用规范。

  (4)其它不当方法之使用。例如不具正当事由,对于符合该证明标章标示条件之人予以拒绝,而有差别待遇之情事者。符合地理标示之使用条件者,其产制方法程序透过一定监控流程,已具有相当之信誉,或代表产品所具备之特性或品质,已为一般消费者所知悉并信赖,且为影响其选购产品之主要因素。证明标章注册后之使用情形,须由证明标章权人确实监控并确保使用之正当性,而证明标章本身之标示是否符合原申请注册时所检送之控制证明标章使用之方式及标示之条件,需于申请时即有完整规划的监控流程及作业,始能取得公信以合乎证明标章之功能。

  证明标章对于商品之品质监控应公正及客观检视,以保证产品符合地理标示之保护要件。有赖目前地理区域内农民或相关机构、团体凝聚共识,对于各项农产品或酒类等商品之产制方法及程序订立标准及规格。对于无法符合要件之产品制造者或提供者,标章权人应撤回其使用权,其它经同意标示之人认为有不符合证明标章使用条件者,得向

  证明标章权人提出撤回之请求,以达证明标章正当使用之标示效果。

  注2:烟酒管理法第33条第4项;酒之容器与其外包装之标示及说明书,不得有不实或使人误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译用语或同类、同型、同风格或相仿等其它类似标示或补充说明系产自其它地理来源。其已正确标示实际产地者,亦同;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注3:财政部国库署91.07.16.台财库字第0910351435号公告我国与墨西哥及欧盟签署之入会双边协议有关承诺保护之地理标示内容。请参照国库署烟酒管理信息网最新公告(www.dnt.gov.tw)。

  注4:商品标示法第6条「商品之标示,不得有左列情事:一、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二、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注5:公平交易法第21条;事业不得在商品或其广告上,或以其它使公众得知之方法,对于商品之价格、数量、品质、内容、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产地、制造者、制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事业对于载有前项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表示之商品,不得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前二项规定于事业之服务准用之。

  注6:酒类标示管理办法第13条;本法所称地理标示,系指足以表征商品之特定品质、声誉或其它特色之国家或地区等地理来源,且该来源惟该商品之原产地;地理标示应符合各该地区或国家之规定。酒类之标示,不得利用翻译用语或同类、同型、同风格或相仿等其它类似标示或补充说明系产自其它地理来源。其已正确标示实际原产地者,亦同。酒类标示地理标示时,应于报关前或出厂前将原产地(国)之政府或政府授权之商会所出具之地理标示

  证明书送中央主管机关备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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