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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04 生效日期: 2004-09-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第七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优化我市投资环境,强化税收管理,保证各项税收收入应收尽收,经市政府同意,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深刻认识贯彻《办法》的重要意义,坚持依法登记,属地管理。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实施税收征管的基础和前提,贯彻落实《办法》是我市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依法治税、依法管理、依法监督的具体要求,是改善公共服务的重要措施,对规范我市税收征管秩序,优化税收环境,促进首都经济发展都将发挥重要作用。各局要深刻认识贯彻《办法》的重大意义,主动向当地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取得区、县政府的大力支持,切实做到坚决贯彻、稳步推进、全面落实。
  二、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局确定了10种应办理税务登记的情形和办理税务登记的9种类型,核发4种税务登记证件。我市行政辖区内,凡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各类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向注册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其注册地址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址不一致的,在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在其生产、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下列纳税人按以下规定进行征收管理:
  (一)在本市从事邮电通信业、金融保险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的纳税人,在工商注册的机构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二)在本市从事连锁经营的各类纳税人(实行统一财务核算、统一配送商品或原料、统一价格、统一电算软件核算财务成果的),在工商注册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三)外地进京施工企业的应纳各项地方税费继续实行统一由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发包承包交易中心代征代缴的办法。
  上述各类纳税人缴纳各项税费,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自2004年9月1日起,凡在本市范围内办理设立税务登记手续、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在该场所内发生应税行为,从事娱乐业、文化体育业、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工商注册地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其分支机构,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在外区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连续12个月内超过180天的,在实际生产、经营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上述纳税人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应向生产、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述纳税人在外区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超过180天的,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应向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其他各项税费的缴纳,仍按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五、在本市从事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在注册地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连续12个月内累计180天以上跨区县从事销售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办理纳税登记,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外出经营不超过180天的,持原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接受当地税务机关管理。上述从事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其各项税费的缴纳比照第四条第二款的纳税规定执行。
  六、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税务登记核准制,实现对税源户实时、有效的管理。
  (一)市局负责指导协调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税务登记管理及考核工作;协调解决区县间对税务登记地点发生的争议问题,经协调仍有异议的,由市局指定管辖。
  (二)市局通过信息共享网络从市工商局、市技术监督局等政府有关部门取得纳税人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信息,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税收征收管理范围核准税务登记主管机关,并将纳税人基本信息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传递至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根据接收到的信息为纳税人办理有关税务登记手续。
  (三)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停业、复业登记以及验证、换证和丢失补证、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税务登记事项。
  (四)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应严格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进行征收管理,对于未按规定进行征收管理的,一经查实,市局将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本通知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凡自2004年9月1日起新设立的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对于2004年9月1日以前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进行调整,具体事项将另行通知。
附件:1.税务登记类型及核发证件说明表(略)
  二ОО四年八月四日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0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ОО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宜。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税务登记代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帐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 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 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方式;
  (六)生产经营范围;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第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七章 证照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四十条  己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四十七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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