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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95年深入进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3-28 生效日期: 1995-03-28
发布部门: 教育部
发布文号: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为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关于加快教育改革的要求,我委批准一部分高等学校在1994年招生开始进行有关招生、收费和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试点,并取得基本成功。为积极推动这项改革的深入进行,现根据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中的要求,提出1995年进行这项改革的实施意见: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有关部门,应按我委《关于进一步改革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的试点意见》(教学(1994)3号)认真研究这一改革的具体落实办法。1997年招生时,全国大多数高等学校都应按改革后的新体制运作;到2000年时,基本实现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的新旧体制转轨。

  二、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中,毕业生就业途径的行业特点明显或有特殊要求的学校,实现两种招生计划形式“并轨”以后所招学生,毕业时可以规定原则上要在本系统、本行业范围内自主择业,并在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大多数毕业生自主择业。实行招生“并轨”改革时,农业、林业、航海、民族、师范院校(专业)按国家规定不向学生收取学杂费,水利、地矿、石油、公安、测绘、气象等院校(专业),可免收或少收应向学生收取的学杂费,但招生时应明确不再实行两种计划形式,即不再以调节性计划招收学生。

  三、需要吸收毕业生到急需人才岗位去的中央各业务部门,应积极准备,逐步做到通过行业人才需求情况预测,同我委配合,在高等学校的相关专业设立引导毕业生就业的国家定向奖学金。
  设立定向奖学金的条件尚不具备的部门,可在实行“并轨”改革的本部门所属学校中保留定向招生的形式,但必须帮助学校落实定向奖学金的发放工作,严格按定向招生的有关规定招收新生,防止出现任何形式的假定向现象。

  四、中央各有关业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毕业生就业的部门,应积极考虑建立专门用于引导培养本行业或边远地区所需紧缺人才的定向奖学金基金。

  五、1995年进行招生“并轨”的学校,要根据实际需要划出一定比例的招生数,作为毕业后到艰苦地区和行业、国家重点单位工作的名额,尽可能在招生时就向考生公布享受国家定向奖学金的办法。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两种计划形式“并轨”以后所招学生毕业时,是否限于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自主择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并在招生时向考生公布。

  七、向学生收取少量培养费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转换一切由国家包下来的机制。因此向学生收取费用的标准应考虑到学生家庭的承受能力,不宜定高。新生入学后的收费标准,应按国家计委和国家教委所发《关于调整普通高等院校学杂费的通知》(计价格(1994)1342号)文件精神确定。
  1994年已实行招生“并轨”的高等学校,1995年收取培养费用的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上一年收费标准的8%。
  不搞“并轨”改革的学校一般不能提高学杂费收费标准。

  八、实行招生“并轨”的学校,要配合主管部门尽快落实或完善与此相配套的教学、学籍管理、奖贷学金和毕业生就业制度等方面的改革,研究并提出招生“并轨”以后,保证国家重点急需人才补充的具体措施。其他学校也应在实行招生“并轨”的同时,考虑上述配套措施的落实问题。

  九、无论招生“并轨”与否,所有高等学校必须严格按国家下达的计划招生,并不得用任何形式降低录取分数标准以收取考生家长或单位的“赞助费”、“学校建设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不按我委规定擅自降低分数标准或巧立名目收取此类费用所招新生、违反国家规定无计划或超计划招收的新生,即使在各地招生部门公布的招生名额内,也不能取得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将来也不能取得毕业文凭。

  十、为减少因改革试点而引起的招生录取过程中增加的复杂性,1995年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中暂不列机动数。录取前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布的招生计划,在录取过程中不得增加。录取时招生来源计划确须作增减调整的,由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协调、审批并报我委高校学生司备案。不实行“并轨”的院校不能调整招生来源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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