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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0章:雇员代表权、谘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s. 13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0-31 生效日期: 1997-10-3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旨在就雇员享有的代表权、谘询权及集体谈判权,以及就附带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7年6月30日]

(本为1997年第101号)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 s. 13

第1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雇员代表权、谘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 s. 13

第2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时间”(working hours) 就雇员而言,指其按照与雇主订立的合约所须工作的任何时间;

“代表性证明书”(certificate of representativeness) 指根据第22条发给的证明书;

“仲裁裁定”(arbitration award) 指根据第13(3)条作出的裁定;

“企业”(undertaking) 包括任何作为独立经济实体的营商或业务或部分业务;

“具代表性的职工会”(representative trade union) 指根据第6及12条解释的具代表性的职工会;

“登记证明书”(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指职工会登记局局长根据《职工会登记规例》(第332章,附属法例)发给的证明书;

“劳资审裁处”(Labour Tribunal) 指由《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3条设立的劳资审裁处;

“集体协议”(collective agreement) 指根据第13条解释的集体协议;

“集体谈判”(collective bargaining) 指根据第13条解释的集体谈判;

“雇主”(employer) 指已订立雇佣合约雇用他人为雇员的人,以及获其妥为授权的代理人、经理人或代办人;

“雇员”(employee) 指凭借第3条而本条例适用的根据雇佣合约受雇用的人;

“雇佣合约”(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一份书面或口头、明订或隐含的协议,由协议一方同意雇用另一方,而该另一方则同意以雇员身分为其雇主服务;亦指学徒训练合约;

“谘询”(consultation) 指根据第7条解释的谘询;

“职工会”(trade union) 指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登记的职工会;

“职工会代表”(trade union representative) 就雇主而言,指获职工会授权的职员或其他人士。

(2) 就本条例而言,如有2名雇主而─

(a) 其中一名雇主是一间公司并受另一名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或

(b) 该2名雇主是公司并受第三者(直接或间接)控制,

则该2名雇主须视为“相联”(associated);而“相联雇主”(associated employer) 亦须据此解释。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 s. 13

第3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3条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2)至(4)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任何根据雇佣合约受聘的雇员,亦适用于该雇员的雇主,以及该雇主和雇员之间的雇佣合约。

(2) 本条例不适用于─

(a) 属受雇所从事业务的东主的家庭成员及与该东主在同一住宅居住的人;

(b) 《往香港以外地区就业合约条例》(第78章)所界定的雇员;

(c) 依据《商船条例》(第281章)第10(1)条订立的协议而服务的人,或在香港驻有领事馆官员代表的国家注册的船舶上服务的人。

(3) 如在有关日期,该雇员的雇主所雇用的雇员人数和其他相联雇主所雇用的雇员人数相加是少于20,则第III部(谘询权)不适用于该雇员。

(4) 如在有关日期,该雇员的雇主所雇用的雇员人数和其他相联雇主所雇用的雇员人数相加是少于50,则第IV部(集体谈判权)不适用于该雇员。

(5) 在第(3)款中,“有关日期”(the relevant date) 指按照第8条提出申请认可的日期。

(6) 在第(4)款中,“有关日期”(the relevant date) 指按照第15条提出申请认可的日期。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 s. 13

第4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4条 代表权及与职工会代表联络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I部 代表权

(1) 任何雇员,在与其雇主有关的情况下,均可享有就任何有关事项以职工会代表作为其代表的权利。

(2) 任何雇员均可享有于适当时间内在其雇主的处所与职工会代表联络的权利。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s. 13

第5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5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就本部而言─

“有关事项”(relevant matters) 就雇员而言,指─

(a) 申诉及纪律处分程序;

(b) 因雇员的行为操守或工作能力而暂停或终止雇佣合约;

(c) 雇主遵守《雇佣条例》(第57章)中的条文或其他规管雇用条款及条件或实际工作环境的法律

(d) 职工会与雇主双方协定的任何其他事项;

“适当时间”(appropriate time) 就雇员与职工会代表联络而言,指─

(a) 该雇员的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或

(b) 该雇员的工作时间以内的时间,而按照其雇主或任何代表其雇主的人所议定的安排,或得到其雇主或任何代表其雇主的人给予的同意,容许该雇员在该时间内参与该等活动;

“职工会代表”(trade union representative) 指由雇员所属的职工会授权的职员或其他人士。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s. 13

第6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6条 具代表性的职工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II部 谘询权

就本部而言─

“具代表性的职工会”(a representative trade union) 指其受雇于企业内的会员人数超过该企业内雇主所雇用的雇员人数的15%的职工会,而“职工会组合”(group of unions) 指2个或多于2个共同行事和联合地符合上述规定的职工会;

“认可”(recognition) 就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而言,指在任何程度上,为谘询的目的,具代表性的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获得雇主或2名或多于2名的相联雇主的认可;而“获认可的”(recognized) 及其他相关词句亦须据此解释。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 s. 13

第7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7条 谘询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任何雇员,当其雇主建议任何影响其利益的有关措施时,在与其雇主有关的情况下,均可享有透过其所属的具代表性的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获得其雇主谘询的权利。

(2) 就第(1)款而言,“有关措施”(relevant measure) 指雇主计拟关乎雇员的权利、利益或保障,以及关乎下述1项或多于1项事项的措施,或与该或该等事项有关连的措施─

(a) 企业拥有权的变更(不论是凭借出售、其他形式的产权处置或法律的实施所致);

(b) 机构或企业全部或局部关闭或搬迁;

(c) 重组,包括重要的科技转变或工作分配上的变更;

(d) 因1个或多于1个不涉及有关的个别雇员的理由而终止雇用;

(e) 终绝或削减某指明类别或组别雇员的权利、利益或保障的雇用条款或条件的变更;

(f) 职工会与雇主双方协定的任何其他事项。

“有关措施”(relevant measure)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 s. 13

第8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8条 谘询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具代表性的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可以书面形式向雇主提出为根据第7条进行的谘询而获得雇主认可的申请。

(2) 该申请必须附有下述文件─

(a) 该职工会或该等职工会的规则的副本;

(b) 该职工会或该等职工会的登记证明书的副本;

(c) 该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的代表性证明书的副本;及

(d) 该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有意代表其接受谘询的会员或会员类别的描述。

(3) 雇主须在收到根据第(1)及(2)款提出的申请起计的30天内,向具代表性的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提交书面陈述,述明该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就根据第7条规定的谘询而言,已获得其认可;该陈述并须一并附载该雇主必须谘询的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所代表的会员或会员类别的描述。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 s. 13

第9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9条 为谘询须披露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为谘询的目的,雇主须以书面向获认可的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代表披露─

(a) 提出有关建议的原因;

(b) 有关建议在对雇员有影响的范围内的法律经济及社会含意;及

(c) 其计拟与雇员有关的措施。

(2) 为使谘询能根据第(3)款的规定进行,该等资料必须在建议措施实行前的一段足够时间,交付职工会代表,或邮寄往获认可的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的已登记办事处或通信地址。

(3) 雇主须本真诚与职工会代表进行谘询,以期与职工会代表达成协议。

(4) 任何职工会代表凡因与雇主进行谘询或与此有关而知悉任何生产秘密或商业秘密,则不论何时,即使他已不再是职工会代表,均不得向任何人披露该秘密。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 s. 13

第10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10条 补救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劳资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以查讯、聆讯和裁决由第7条适用的雇员所提出关于其雇主没有遵守第7、8或9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申索。

(2) 劳资审裁处如裁断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索具有充分理据,须作出表明此意的宣告,并可─

(a) 命令雇主遵守第7至9条的规定;

(b) 宣告雇主在违反第7、8或9条的规定下作出的任何关乎该雇员的作为或在违反该等规定下订立的任何关乎该雇员的合约或安排,在一开始或由宣告内指定的其他时间开始,全部或部分无效;

(c) 命令雇主将该雇员复职或重新聘用该雇员;或

(d) 作出给予该雇员的补偿裁定。

(3) 在根据本条而行使酌情决定权时,劳资审裁处在顾及雇主遵守根据第(2)(a)款作出的命令是否合理可行后,须先考虑是否根据该款作出命令。

(4) 根据第(2)(d)款作出的补偿裁定的款额,须为劳资审裁处在顾及雇主所犯过失的严重性和雇员蒙受的损失后,其认为公正公平的款额。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 s. 13

第11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11条 集体协议可取代上述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按照第IV部的条文订立的集体协议可以在任何程度上取代、更改或修改本部的规定。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 s. 13

第12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12条 具代表性的职工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V部 集体谈判权

就本部而言─

“具代表性的职工会”(a representative trade union) 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职工会─

(a) 其受雇于企业内的会员人数超过该企业内雇主所雇用的雇员人数的15%;及

(b) 代表该企业内雇主所雇用的过半数雇员,

而“职工会组合”(group of unions) 指2个或多于2个共同行事和联合地符合上述规定的职工会;

“认可”(recognition) 就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而言,指在任何程度上,为集体谈判的目的,具代表性的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获得雇主或2名或多于2名的相联雇主的认可;而“获认可的”(recognized) 及其他相关词句亦须据此解释。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 s. 13

第13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13条 集体协议、集体谈判及仲裁裁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本条例中,“集体协议”(collective agreement) 指由具代表性的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或其代表,与1名或多于1名雇主就涉及下述1项或多于1项指定事项而订立的任何协议或安排;而“集体谈判”(collective bargaining) 指关乎下述1项或多于1项指定事项或与该或该等事项有关连的商议。

(2) 上述所指的事项包括─

(a) 雇用条款及条件,或任何雇员须在其中工作的实际环境;

(b) 1名或多于1名雇员的聘用或非聘用,或1名或多于1名雇员的终止或暂停雇用或雇佣职务;

(c) 雇员与雇员之间或雇员组别与雇员组别之间的工作分配或雇佣职务的分配;

(d) 纪律事宜;

(e) 雇员的职工会会籍或非会籍问题;

(f) 为职工会职员及职工会代表提供的设施,或方便职工会行政的安排;

(g) 进行商议或谘询的机制,及其他关乎上述任何事项的程序,包括雇主对职工会享有在商议或谘询中代表雇员的权利的认可或该等程序的执行。

(3) 在本条例中,“仲裁裁定”(arbitration award) 指由仲裁人或由2名或多于2名的仲裁人根据集体协议的条文作出的裁定。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 s. 13

第14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14条 受集体协议保障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任何雇员,在与其雇主有关的情况下,均可享有受根据本部条文订立的集体协议保障的权利。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 s. 13

第15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15条 集体谈判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具代表性的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可─

(a) (如没有具代表性的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为集体谈判而获得雇主认可)在任何时间;

(b) (如已有具代表性的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为集体谈判而获得雇主认可)在该认可起第34个月开始之后,

以书面形式向雇主提出为集体谈判而获得雇主认可的申请。

(2) 该申请必须附有下述文件─

(a) 该职工会或该等职工会的规则的副本;

(b) 该职工会或该等职工会的登记证明书的副本;

(c) 该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的代表性证明书的副本;及

(d) 该有意获得认可的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所代表的雇员或雇员类别的描述。

(3) 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须同时将申请书的副本送交予任何其他已为根据第III部进行的谘询而获得雇主认可而又并非申请的其中一方的具代表性的职工会,及该职工会有权在任何时间联同首述职工会作为申请的其中一方。

(4) 雇主须在收到根据第(1)及(2)款提出的申请起计的30天内,向具代表性的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提交书面陈述,述明该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就集体谈判而言,已获得其认可;该陈述并须一并附载该获雇主认可的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所代表的雇员或雇员类别的描述。

(5) 雇主与获认可的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均有责任本真诚进行商议,以期达成集体协议。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 s. 13

第16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16条 为集体谈判须披露的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就集体谈判的所有阶段而言,雇主须应书面要求,以书面向获认可的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的代表披露本条规定的资料。

(2) 须披露的资料,是指雇主管有的关乎他或相联雇主的企业的所有资料,而─

(a) 假若没有该等资料,职工会代表与该雇主进行的集体谈判将会在实质程度上受到妨碍;及

(b) 按照良好劳资关系的做法,该等资料是该雇主应为集体谈判而披露的。

(3) 本条并不规定雇主披露下述资料─

(a) 披露有关资料将会损害国家安全;

(b) 他披露有关资料将抵触由任何法律或根据任何法律施加的禁制;

(c) 有关资料是以机密形式向他传达,或有关资料是他在其他情况下,由于另一人交托须保密而获得的;

(d) 有关资料特别关乎某个人(除非该个人同意披露该等资料);

(e) 基于某些原因,披露有关资料将会对他的企业造成重大的损害,惟该等原因不包括披露有关资料对集体谈判的影响;或

(f) 有关资料是他为提起或进行法律程序或在法律程序中抗辩而获得的。

(4) 雇主履行其在本条下的职责时,无须─

(a) 出示或容许他人查阅任何文件(如该文件是为传达或确定有关资料而拟备的则属例外)、或提供任何文件的副本或摘录;或

(b) 编制或搜集任何资料,如有关编制或搜集工作涉及的工作量或支出与该等资料对集体谈判的价值构成不合理的比例。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 s. 13

第17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17条 补救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劳资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以查讯、聆讯和裁决由第14条适用的雇员所提出关于其雇主没有遵守第14、15或16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申索。

(2) 劳资审裁处如裁断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索具有充分理据,须作出表明此意的宣告,并可─

(a) 命令雇主遵守第14至16条的规定;

(b) 宣告雇主在违反第14、15或16条的规定下作出的任何关乎该雇员的作为或在违反该等规定下订立的任何关乎该雇员的合约或安排,在一开始或由宣告内指定的其他时间开始,全部或部分无效;

(c) 命令雇主将该雇员复职或重新聘用该雇员;或

(d) 作出给予该雇员的补偿裁定。

(3) 在根据本条而行使酌情决定权时,劳资审裁处在顾及雇主遵守根据第(2)(a)款作出的命令是否合理可行后,须先考虑是否根据该款作出命令。

(4) 根据第(2)(d)款作出的补偿裁定的款额,须为劳资审裁处在顾及雇主所犯过失的严重性和雇员蒙受的损失后,其认为公正公平的款额。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 s. 13

第18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18条 集体协议的法律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如集体协议─

(a) 是在本条例生效后以书面订立;及

(b) 并未载有任何条文(无论是如何示明),述明该协议或该协议的部分内容拟为并非在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

则须不可推翻地推定为订立集体协议的各方拟使集体协议成为在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合约。

(2) 如集体协议是在本条例生效后以书面订立,并载有一项条文(无论是如何示明),述明协议的部分内容拟为并非在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则须不可推翻地推定为订立集体协议的各方拟使集体协议(除该述明的部分外)成为在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合约。

(3) 集体协议,作为在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合约,在自协议生效日期起计的最少1年及最多3年内具有约束力。

(4) 除集体协议另有明文规定外,集体协议作为在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合约,在自协议生效日期起计的1年内具有约束力。

(5) 自集体协议或仲裁裁定所指明的日期起,凭借集体协议或仲裁裁定而雇主须遵守的有关雇员的雇用条款和条件,须具有成为该雇员的雇佣合约的一部分的效力,除非有关雇用条款和条件─

(a) 被雇主与获认可的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在其后达成的集体协议或被仲裁裁定所取代或更改;或

(b) 被雇主与雇员以明示或暗示的协议所取代或更改,惟该协议必须令凭借集体协议或仲裁裁定而生效的条款及条件得以改善。

(6) 除第11条另有规定外,集体协议的任何条款,其意是终绝或削减雇员藉或根据法律所赋予的任何权利、利益或保障者,即属无效。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 s. 13

第19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19条 有关集体协议的争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任何集体协议须订定程序,以解决有关该集体协议的释义及适用而引致的任何争议。

(2) 该程序须规定订立协议的各方尝试透过调解解决争议;如争议仍未得到解决,则须透过仲裁解决。

(3) 《仲裁条例》(第341章)不适用于根据集体协议由仲裁人或由2名或多于2名的仲裁人作出的仲裁或裁定。

(4) 如─

(a) 集体协议没有按第(1)款订定有关程序;或

(b) 集体协议订定的程序不能执行;或

(c) 争议的任何一方透过集体协议的条款阻挠争议的解决,

则劳资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以查讯、聆讯和裁决任何关乎集体协议或仲裁裁定的释义、适用或强制执行的申索或与集体协议或仲裁裁定的释义、适用或强制执行有关连的申索。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 s. 13

第20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20条 独立审核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V部 杂项条文

(1) 职工会或由2个或多于2个职工会共同行事的职工会组合,可委任一名合资格的独立人士("审核员”),裁决该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就第III或IV部而言,是否具有充分的代表性。

(2) 该独立人士须为律师或属于由教育统筹司在宪报上公告指明类别的人士。

(3) 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须向雇主提交其建议委任为审核员的人士的姓名,而雇主在收到该建议的7天内,可以书面通知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他基于以下理由─

(a) 该名人士不符合第(2)款所规定的资格;或

(b) 有理由相信该名人士不能称职地执行委予他的职能,或在与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相关的情况下,有理由质疑该人的独立性,

反对委任该人。

(4) 如雇主按照第(3)款提出反对,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可要求劳资审裁处确认其委任建议,或要求劳资审裁处委任由该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或由雇主提名的其他合资格的独立人士。

(5) 如雇主没有按照第(3)款提出反对,或劳资审裁处根据第(4)款的规定确认或作出委任,则就各方面而言,须不可推翻地推定为该审核员已有效地获得委任。

(6) 审核员的合理费用及支出须由该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支付,但如劳资审裁处裁断雇主无理取闹地、琐屑无聊地、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不合理地反对委任获提名的人士,劳资审裁处可命令该雇主支付全部或部分该笔费用及支出。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 s. 13

第21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21条 审核员的职能及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根据第20条获委任的审核员,须采取他认为适合的所有步骤,以裁定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是否具有充分的代表性;并须在他获委任起计的30天内,按照第22条递交报告予该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及该雇主。

(2) 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原则下,就第IV部的认可而言,如审核员认为适合,可进行一项雇员的不记名投票;或如上述情况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他可要求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出示雇员在之前的3个月内签署表明他们就集体谈判而言愿意以该职工会或职工组合作为代表的书面授权书。

(3) 审核员有权免费─

(a) 查阅职工会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的条文而须备存的会员姓名及地址纪录册;及

(b) 查阅雇主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的条文而须备存的工资及雇佣纪录。

(4) 应审核员的申请,劳资审裁处可─

(a) 规定具有劳资审裁处信纳与在第(1)款下审核员的职能有关的资料的任何人士,以书面提交该等资料予审核员;或

(b) 规定任何人士出示其管有,或在其保管或权力管辖下而劳资审裁处信纳可能载有与审核员的职能有关的材料的任何文件。

(5) 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有责任─

(a) 确保审核员执行根据第(1)款规定的职能,以及确保在其执行该等职能时,没有受到职工会或任何会员、职员或受薪职员的干扰;及

(b) 遵守审核员为执行其职能而提出的所有合理要求。

(6) 雇主有责任─

(a) 确保审核员在其执行根据第(1)款规定的职能时,没有受到他或任何经理人、代理人或代办人,或其雇员的干扰;及

(b) 遵守审核员为执行其职能而提出的所有合理要求。

(7) 审核员及其聘用的任何人士须就有关会员的姓名及地址,及任何特别涉及个人的资料保密及协助保密(除非该个人已同意披露该等资料)。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 s. 13

第22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22条 审核员的报告及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审核员的报告须述明下述事项─

(a) 企业内雇员的人数;

(b) 受雇于该企业的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的会员人数;及

(c) 凡该申请关乎就第IV部而言的代表性,已表明其就集体谈判而言愿意以该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作为代表的雇员人数。

(2) 该报告亦须述明审核员是否信纳─

(a) 他能够在没有受到第21(5)(a)及(6)(a)条提述的干扰下,执行其职能;

(b) 他根据第21(5)(b)及(6)(b)条所提出的所有合理要求,均得到遵守;及

(c) 没有合理的理由怀疑第(1)(a)至(c)款提述的会员人数或雇员人数的准确性;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雇员没有公平的机会表明他们就集体谈判而言愿意以该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作为代表的意愿。

(3) 如雇主没有或拒绝遵守劳资审裁处根据第21(4)条作出的指示或根据第21(6)条委以的责任,审核员须向劳资审裁处作出报告。

(4) 尽管本条例有任何其他条文的规定,在收到根据第(3)款作出的报告和聆讯该雇主后,如劳资审裁处信纳该雇主没有或拒绝遵守劳资审裁处根据第21(4)条作出的指示或根据第21(6)条委以的责任,劳资审裁处可指示审核员发给代表性证明书和命令该雇主支付任何虚耗的费用及支出。

(5) 如有关的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符合根据第7或1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就代表性指明的规定,而审核员信纳第(2)款指明的各事项,他须就指明的目的发给代表性证明书予该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

(6) 代表性证明书须就指明的目的而言,为该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具有代表性的不可推翻的证据,而拒绝发给、撤回或取消该证明书,就该指明的目的而言,须为该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不具有代表性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7) (a) 就第IV部所指的集体谈判而言,从证明书发给的日期起计的1年期间届满时(如该职工会或职工会组合没有在该期间内与雇主展开商议);或

(b)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从证明书发给的日期起计的3年期间届满时,

该代表性证明书须当作被撤回或被取消。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 s. 13

第23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23条 职工会代表的给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雇主须准许其作为职工会代表的雇员,在其工作时间内获得给假,以执行关乎下述事项或与下述事项有关连的职能─

(a) 按照第II部代表雇员;

(b) 按照第III部为谘询的目的而作为代表;或

(c) 按照第IV部为集体谈判的目的而作为代表。

(2) 雇主亦须准许该雇员在其工作时间内获得给假,以参与符合以下说明的训练─

(a) 与执行第(1)款所述的职责有关的;及

(b) 已获他代表的职工会批准的。

(3) 雇员根据本条可获准给假的时间,以及准许给假时附加规限条件的目的及情况,须在所有情况下均为合理。

(4) 准许雇员根据本条获得给假的雇主,须支付该雇员依据该准许给假期间的薪酬。

(5) 凡该雇员在该给假时间内,其正常工作所得的薪酬不因其实际工作量而改变,则雇主须支付该雇员犹如其在该整段时间内正常工作一样所得的薪酬。

(6) 凡该雇员在该给假时间内,其正常工作所得的薪酬随其实工作量而改变,则雇主须以该项工作的平均时薪计算支付该雇员所得的薪酬。

(7) 劳资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以查讯、聆讯及裁决本条适用的雇员提出关于其雇主没有准许其给假或没有根据本条规定支付薪酬的申索。

(8) 劳资审裁处裁断根据第(7)款的申索具有充分理据,须作出表明此意的宣告,并可─

(a) (如雇主没有准许雇员获得给假)作出由雇主支付予雇员的补偿裁定;或

(b) (如雇主没有按照本条支付雇员的薪酬)命令雇主支付其裁断为雇主拖欠的款额。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 s. 13

第24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2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已失时效而略去)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 s. 13

第25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25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已失时效而略去)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 s. 13

第26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26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已失时效而略去)

宪报编号: 135 of 1997 s. 13

第27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0/1997

宪报编号: 101 of 1997

第27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已失时效而略去)

宪报编号: 126 of 1997 s.4

条文标题: 雇员代表权、谘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的暂时终止实施 版本日期: 18/07/1997

附注:

《雇员代表权、谘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1997年第101号)自《1997年法律条文(暂时终止实施)条例》(1997第126号) 的生效日期起暂时终止实施直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请参照第538章第4条 (1997年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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