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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农牧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6-30 生效日期: 2006-06-30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内政字[2006]206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农牧民外出就业,为改变城乡二元结构、解决“三农三牧”问题闯出了一条新路,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切实解决好农牧民工问题,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稳定的全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强化技能培训,提高农牧民工就业能力   (一)加强农牧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整合培训资源,充分利用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和就业培训中心等机构,采取定向培训和订单式培训的模式,大力开展农牧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劳动保障、农牧业、扶贫、建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组织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农牧民转移培训工作。各类企事业单位招用农牧民工,必须进行岗位技能培训,特别是从事矿山、建筑、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对不履行培训义务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职工教育培训费,用于政府组织的培训。要鼓励农牧民工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对鉴定合格者颁发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并一次性减免鉴定费用。
  (二)落实农牧民工培训经费。对承担农牧民工培训工作的各类职业院校、就业培训中心以及社会培训机构,经当地劳动保障、农牧业、扶贫、财政等部门审核认定后,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资金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由旗县人民政府确定。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农牧民工培训经费的投入,在预算安排用于“阳光工程”和扶贫专项培训资金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增加农牧民转移培训经费。
  (三)大力发展农村牧区职业教育。教育部门要制定和落实发展农村牧区职业教育的中、长期规划,重点加强旗县级职业中学(职教中心)建设和农村牧区职业教育师资、教材及实训基地建设。各类职业技术院校要扩大农村牧区招生规模,设立助学金、发放助学贷款,鼓励和帮助农村牧区初、高中毕业生接受正规职业技术教育。

二、加强引导服务,认真落实农牧民工就业政策   (四)提高农牧民转移就业组织化程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进一步加强劳务协作,搞好劳务输出地与输入地对接工作;以抓好劳务输出基地建设为龙头,鼓励和扶持社会中介组织从事劳务输出;大力推行和规范劳务派遣制度,不断壮大劳务经纪人队伍,逐步形成主体多元化、形式多样化、服务规范化的转移就业体系。
  (五)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县域经济,扩大当地转移就业容量。各地要围绕自治区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农牧业产业化战略,将农村牧区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纳入发展乡镇企业和县域经济规划,统筹安排。认真落实自治区制定的发展乡镇企业、县域经济和二、三产业及非公有制经济的优惠政策,吸引区内外劳动密集型、资源加工型和服务型企业来我区投资办厂。大力发展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建设,充分利用农村牧区基础建设专项资金,重点建设能够增加农牧民就业机会和促进农牧民直接增收的中小型项目。积极稳妥地发展小城镇,引导乡镇企业向小城镇集中,鼓励、吸引外出务工农牧民回到小城镇创业和居住。
  (六)完善和落实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建立城乡统一的求职登记制度,实行企业招用农牧民工备案、社会保险登记、劳动合同以及档案管理等制度,清理和取消一切针对农牧民工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逐步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农村牧区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机制。
  (七)建立城乡统一、平等竞争的劳动力市场。建立健全覆盖自治区、盟市、旗县和苏木乡镇,上下贯通、高效便捷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和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组织要免费为农牧民工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资本投入就业服务领域,开展职业中介服务,并享受职业介绍补贴。依法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企业招用工行为,严厉打击以职业介绍或以招工为名坑害农牧民工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规范劳动管理,切实解决农牧民工工资偏低和拖欠问题   (八)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所有用人单位招用农牧民工都必须依法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台帐,依法确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严格遵守劳动合同试用期规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牧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九)完善和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制度。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农牧民工要和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严格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和《内蒙古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认真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职工休息、休假的有关规定,延长工时和休息日、法定假日工作的,要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开展农牧民工工资水平、人工成本、劳动生产率、物价指数等方面的调查分析,及时发布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引导和推动用人单位合理提高农牧民工工资水平。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作用,大力推动用人单位建立以工资集体协商为重点的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十)建立农牧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招收农牧民工的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的监控。凡发生过工资拖欠的用人单位,要强制其在开户银行预存工资保证金。建筑企业要严格执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农牧民工工资。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和恶意拖欠农牧民工工资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建筑业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3年内不得进入自治区建筑市场。

四、逐步完善制度,妥善解决农牧民工社会保障问题   (十一)尽快将农牧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所有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时为农牧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农牧民工发生工伤后,要及时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农牧民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10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本人自愿,可采取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支付标准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切实解决农牧民工大病医疗保障问题。各统筹地区要逐步建立农牧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按照“保大病、保当期”的原则,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重点解决农牧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问题。农牧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交纳,缴费基数原则上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缴费比例原则上不超过4.2%,具体缴费比例由所在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农牧民工住院,按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享受相关待遇,门诊费用由个人负担。
  (十三)逐步建立和完善农牧民工养老保险办法。对于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牧民合同制职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于流动性大、就业不稳定的农牧民工,按照“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的原则,积极开展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全面推开。农牧民工养老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农牧民工共同负担,实行个人账户实帐积累模式。农牧民工在自治区范围内流动时,个人账户可随同转移。回农村牧区的,将个人账户全部转入当地农村牧区养老保险,按农村牧区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继续缴费并计发待遇。有条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以进行折算,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和灵活就业的农牧民,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五、健全服务体系,为农牧民工提供相关公共服务   (十四)将农牧民工纳入城市公共服务体系。各级政府要转变思想观念和管理方式,对农牧民工实行属地管理,在编制城市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方面,统筹考虑长期在城市就业、生活和居住的农牧民工对公共服务的需要,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
  (十五)保障农牧民工子女平等接收义务教育的权利。各级教育部门要承担起农牧民工同住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将农牧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农牧民工子女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与所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享受同等政策,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农牧民工子女加收借读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十六)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关于完善城镇体系推进城镇发展的意见》(内党发(2005)23号)精神,进一步放宽对农牧民工及其子女进城落户的准入条件,对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根据本人申请,公安部门要及时为其办理实际居住地城镇户口,其子女在就业、入学和参军等方面与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切实做好进城务工人员登记、免费发放《暂住证》等各项管理服务工作。
  (十七)加强农牧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和适龄儿童免疫工作。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农牧民工疾病控制,开展健康教育和聚居地农牧民工的疾病监测工作。落实“四免一关怀”的艾滋病防治政策,对暂住地农牧民工中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实行免费检查和免费抗结核药物治疗。将农牧民工子女纳入当地免疫规划,免费为适龄儿童开展预防接种卡介苗、百白破三联疫苗、麻疹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和乙型肝炎疫苗,有效预防和控制相关传染病的发生。
  (十八)搞好农牧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类用人单位要依法履行农牧民工计划生育和管理服务责任。输入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将农牧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纳入计生工作的总体规划,为农牧民工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免费服务项目和药具。输入地和输出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加强信息沟通,及时掌握农村牧区育龄妇女外出就业和婚育情况。
  (十九)切实改善农牧民工居住和生活条件。各类用人单位要积极改善农牧民工临时居住生活条件,特别是农牧民工比较集中的企业,要为农牧民工提供符合卫生居住条件的集体职工宿舍和餐厅,安排好其他生活必需设施。输入地政府要加强对农牧民工居住和生活条件的监督检查,保证农牧民工食宿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各地区要把长期在城市就业与生活的农牧民工居住问题纳入城市住宅建设发展规划。
  (二十)各苏木乡镇政府和嘎查村委会要采取切实措施,通过开展家庭走访、农忙帮工等活动,为外出务工农牧民家庭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帮助农牧民工解决家庭生产、生活困难。

六、加大执法力度,切实维护农牧民工基本权益   (二十一)依法保障农牧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各类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职业安全、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对从事可能产生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行业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要加大对农牧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的执法监督工作力度。各类农牧民转移就业定点培训机构要将农牧民工职业安全、劳动保护教育纳入职业培训教程,增强农牧民工自我保护意识。
  (二十二)切实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权益。各类用人单位要在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各级劳动保障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要加强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保护的监督检查。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认真审核用人单位招聘广告。
  (二十三)保障农牧民工依法享有民主政治权利。招用农牧民工的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要有农牧民工代表参加。各级政府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工参与户籍所在地的嘎查村委会换届选举,保护农牧民工享有涉及自身权益的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和决策权。农牧民工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与城市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严肃查处用人单位限制农牧民工人身自由和打骂、侮辱农牧民工的非法行为。
  (二十四)保护农牧民工土地、草牧场承包权益。农牧民工所承包的土地、草牧场可依法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流转经营。农牧业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农牧民工土地、草牧场承包权益的监督检查。
  (二十五)做好农牧民工法律服务和援助工作。各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农牧民工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引导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公证机构积极为农牧民工提供法律服务,通过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案件、办理劳动合同公证、监督合同履行、调解劳动纠纷等多种方式,依法维护农牧民工的合法权益。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涉及农牧民工的劳动争议案件要优先受理、快速审理。
  (二十六)加大农牧民工维权执法力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完善日常巡视检查制度,充分发挥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的作用,对用人单位雇用农牧民工情况、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持证上岗、建立保障金制度等情况随时进行检查。畅通农牧民工维权举报投诉渠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受理农牧民工举报投诉案件,依法从严查处用人单位侵犯农牧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
  (二十七)强化工会维护农牧民工权益的作用。各级工会组织要最大限度地把农牧民工组织到工会中来,切实维护农牧民工的合法权益。督促用人单位履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同时,教育和引导农牧民工提高自身素质,按照组织程序和民主渠道反映自身合理诉求。

七、加强和改进农牧民工工作的领导   (二十八)建立和完善农牧民工工作协调机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解决好农牧民工问题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明确的工作目标、任务和落实措施,并纳入各级政府政绩考核体系。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农牧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各盟市、旗县(市、区)也要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农牧民工工作。
  (二十九)加强农牧民工就业服务和管理机构建设。各级劳动就业部门要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劳动力就业服务和管理机构,其编制、人员在现有事业单位编制内调剂解决。各地在乡镇机构改革和撤乡并镇过程中要进一步充实和加强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切实做好农村牧区劳动力外出就业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三十)强化农牧民工统计和基础管理工作。各级劳动就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农牧民工统计管理和信息网络建设,对外出务工人员实施跟踪服务和动态管理。城市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要加强对进城务工农牧民的就业服务和管理工作,帮助解决好农牧民工的实际问题。
  (三十一)建立农牧民工管理和服务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各级政府要将涉及农牧民工的转移就业、技能培训、计划生育、法律援助、子女教育、治安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支出范围,并根据工作需要,逐年有所增加。
  (三十二)加大农牧民工工作宣传力度。各级新闻单位要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大力宣传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农牧民工的方针政策,总结推广各地区和用人单位关心、善待农牧民工的好经验、好做法,宣传农牧民工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突出贡献和先进典型。加强对农牧民工权益维护的社会舆论监督,对于侵犯农牧民工权益违法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在全社会形成理解、尊重、关心、保护农牧民工的良好氛围。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农牧民工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20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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