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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国民中小学与市立高级中学学杂费及代收代办费收支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4-16 生效日期: 2004-04-1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府法规字第0930057802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3005780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国民教育法第五条第三项及高级中学法第六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台中市立高级中学得向学生收取学费、杂费、代收费及代办费。

台中市公私立国民中小学得向学生收取杂费、代收费及代办费。

前二项之费用应依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公布之收费基准收取。

第3条 本办法之杂费包括供课业及教材补充、体育卫生、图书、实习实验材料、辅导活动、防护、童子军教育、课业及材料补充、工艺家政教育、家政与生活科技实习设备及材料、自然科学实验及其它杂支费用。

第4条 本办法之代收费包括班级费、家长会费、学生团体保险费、游泳池水电及管理费、学生活动费、龋齿防治费、尿液检查费、寄生虫检查费及其它代收费用。

前项其它代收费用,应经校务会议通过并报本府核准后,始得收取。

第5条 本办法之代办费包括寄宿费、蒸饭费、午餐燃料费、午餐基本费、交通车费、教科书书籍费、课业辅导费、计算机设备维护及管理费、网络使用费、校外教学及毕业旅行费用、毕业纪念册费用、脚踏车停放费、冷气使用维护费及其它代办费用。

前项其它代办费用,应经校务会议通过并报本府核准,始得收取。

第6条 台中市公私立国民中小学及市立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学校)除依本办法规定外,不得另订名目收费。

第7条 原住民、军公教遗族、现役军人子女、低收入户子女、身心障碍者、身心障碍者子女、特殊境遇妇女子女及各救济育幼院所院童之学生,其学杂费及代收代办费用之减免,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8条 学校学生注册后因转学或其它原因无法继续就学者,得依下列规定办理退费:

一、学杂费:按规定应缴费用及学生实际缴纳费用计算,开学前学费退还三分之二,杂费全部退还;开学后离校时未逾学期三分之一者,退还三分之二;离校时逾学期三分之一,未逾学期三分之二者,退还三分之一;离校时逾学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费。

二、代收费:开学前费用全部退还,开学后除班级费、家长会费及学生活动费不予退费外,依前款规定办理退费。

三、代办费:开学前费用全部退还,开学后除教科书书籍费不予退费外,依第一款规定办理退费。

前项退费应依各该学生应缴费用计算,其分期缴纳或迟延缴纳者,应办理结算,依结算金额退费或补收。退费时,学校应发给退费证明单,并列出所退各项费用数额。

第9条 学校学生转入公立学校就读者,其收费按前条退费标准收取;转入私立学校就读者,以转入时间按该校行事历应上课天数比例收取。

第10条 学校收取学杂费、代收费及代办费,应使用收费二联单或三联单,其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1条 本办法所订各项收费,除午餐费及交通费外,以每学期收费一次为原则,对于家境清寒之学生,得准其于开学时及开学后第十周内分两期缴纳。但教科书之成本费应一次缴清。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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