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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中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8-01 生效日期: 2005-08-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26号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中医条例〉的决定》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中医条例〉的决定》已于2005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中医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中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相应条件和资格,并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审批、登记”;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台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六、删去第四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中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中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挥我市中医中药资源优势,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保护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和民族医。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学、科研、外事等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坚持中医、西医地位上平等、事业发展上并重的原则。
  积极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中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计划、财政、人事、外事、教育、科技、医药、公安和工商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保障中医事业的发展。第二章行政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把中医事业的发展纳人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

    第七条  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中医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二)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管理中医事业及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科研等工作;
  (四)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五)组织实施国家和市制定的中医机构建设、技术标准;
  (六)负责中医事业经费的管理;
  (七)组织中医行业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考试、考核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八)负责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查,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九)管理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
  (十)指导中医行业的行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完善中医执法监督体制,强化中医行政执法职能。中医、医药、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加强对非法办中医的查处工作。第三章医疗保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城乡中医医疗保健体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中医工作,巩固农村中医医疗机构网络,建立城镇中医机构对农村中医医疗工作的扶持和指导制度,积极向农村推广简便适用、价廉有效的新技术、新疗法。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及评审制度,其业务用房、医疗设备、业务技术人员配备须达到国家和市规定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伪劣药品。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相应条件和资格,并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审批、登记。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医疗保险机构在确定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定点医院时,应同等对待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事故,由各级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并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处理。
  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加强特色专科建设,综合医院应办好中医科或中西医结合科,以适应人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求。第四章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  中医药科研机构和医疗机构应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中医事业,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和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

    第十七条  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坚持医疗、教学、科研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形成各具特色、分布合理的中医药科研机构。中医药研究机构的基本设施、仪器设备、技术队伍等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中医药科技工作纳入地方科技规划,加强中医药成果管理、开发、推广应用和转化,培育、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市场。

    第十九条  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速中医资源开发、挖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发掘、提高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加强中医药科技情报和信息工作。
  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及单方、验方。
  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和中医药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五章人才培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加强中医药人才的培养,提高中医药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发展规模适宜、结构合理的中医药高、中等教育,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以适应社会需求。建立和完善毕业后医学继续教育制度。
  加快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和培养,加强农村中医药技术队伍建设。
  尊重和保护名老中医药专家,做好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鼓励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鼓励西医及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应用西医药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
  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药人员应参加学历教育。第六章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积极开展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双边多边合作关系,促进学术、人才和技术交流。

    第二十四条  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七章投入与扶持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中医事业,实行与其他卫生事业同样的投入和优惠政策,并随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增加幅度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项资金对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生产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扶持,并逐步增加投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拨付中医医疗机构中集体所有制人员工资的补助部分。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多种形式支持、资助中医事业的发展。
  积极利用国外优惠货款,接受境外友好团体、人士提供资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九条  建立合理的医疗收费制度和管理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第八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在发展中医事业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行政管理、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献出或发掘、整理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或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四)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它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从事中医工作的合法权益的;
  (二)扣发、挪用中医事业经费或中医专款的;
  (三)侵犯中医机构的合法权益,或擅自改变其性质的;
  (四)损害或破坏中医药文献,泄露中医药科学技术秘密的;
  (五)限制公民自愿选择中医诊疗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未经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行医的,或开展医疗活动的范围超出登记范围的,由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批准发布虚假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九章附则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所涉及的中药,不包括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中药。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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