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政府鲁政发〔2005〕180号文件做好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22 生效日期: 2006-04-22
发布部门: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济政发[2006]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05)18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照“全市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和“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原则,各级政府对管辖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总责,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是食品安全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其他领导按照“一岗双责”的原则对分管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具体负责。

  二、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书制度。各级政府、政府与政府相关部门之间,要逐年度分别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目标任务和责任范围,逐步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预警机制。不断完善食品安全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能力,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和事故,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

  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企业、单位食堂以及其他涉及食品安全的企事业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布。

  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机制。引入公众对食品安全监管情况的评价机制,构建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多层次的监督机制。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2005)18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严肃追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食品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国有、国有控股的食品生产、经营、餐饮企业负责人,违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时,职责界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等相关规定。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办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一)履行食品安全领导职责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实施有效救援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查处的;
  (四)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第六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一)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发证条件或程序,发放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证书(执照)或认证证书的;
  (三)未按规定查办群众举报或有关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调查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报送和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七条 国有、国有控股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企业未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或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单位食堂等非营利性餐饮服务组织未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或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案件工作中,认为应当追究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和企业人员行政责任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向其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责任追究书面建议。接到责任追究建议的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情节(后果)严重是指:
  (一)造成Ⅱ级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有严重失职行为的。
  本办法中所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按《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执行,共分Ⅰ、Ⅱ、Ⅲ、Ⅳ级。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保健品、化妆品监督管理的行政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