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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上船员食品和膳食公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46-06-27 生效日期: 1957-03-24
发布部门: 国际劳工组织
发布文号: 第68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46年6月6日在西雅图举行第28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4项关于船上船员在食品和膳食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46年6月27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6年食品和膳食(船上船员)公约》。

第1条

1.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每一会员国有责任适当地提高其海船上船员的食品供应及膳食服务标准,这些船舶无论属公有或私有,只要是为了商业目的从事货物和旅客运输并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者。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确定哪些船舶或级别的船舶被视为本公约所称的海船,在无这种法律或条例时,由雇主和工人签订的集体协议确定之。

第2条

除非通过集体协议充分履行下述职责,主管机关应履行这些职责:

(a)制定和实施关于涉及下述情况的条例:船上食品供应和供水、膳食和厨房和其他膳食部处所的构造、布置、通风、取暖、照明、供水系统及设备,其中包括贮藏室和冷藏室;

(b)检查船上的食品供应和供水,并检查供堆放、处理和备餐的舱室的安排和设备;

(c)向那些按要求规定具有资格的膳食部职员发证书;

(d)对确保适当食品供应和膳食服务的方法进行研究,并开展与之有关的教育及宣传工作。

第3条

1.主管机关应与船东和海员组织以及关心食品和健康问题的国家和地方当局密切合作,并在必要时可以利用这种当局的服务设施。

2.各种当局的活动应予以充分协调,以避免管辖权的重迭或管辖权的不确定。

第4条

主管机关应拥有一批由合格人员组成的固定职员,其中包括检查员。

第5条

1.每一会员国应有效地维护关于食品供应和膳食安排的法律或条例,以确保第1条所述船舶的船员的健康和福利。

2.这些法律或条例应要求:

(a)根据船员的数量和航次的期限及性质,提供在数量、营养价值、质量和种类等方面合适的食品和水;

(b)以合适的方式布置和配备每条船上的膳食部,以便向船员提供合适的膳食服务。

第6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一个由主管机关对下述情况进行检查的制度:

(a)食品和水的供应;

(b)供贮藏和处理食品和水的所有处所和设备;

(c)供配餐和供餐的厨房和其他设备;

(d)膳食部船员的合格证明,法律或条例要求这种船员具有所规定的资格。

第7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在无这种法律或条例时,雇主和工人签订的集体协议应规定,在海上由船长或由船长为此目的而专门指定的驾驶员,与膳食部负责人员一起,在规定的间隔内检查:

(a)食品和水的供应;

(b)供贮藏和处理食品和水的一切处所和设备,供配餐和供餐的厨房和其他设备。

2.每次这种检查的结果应予以记录。

第8条

登记领土的主管机关代表,对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或代表公认的船东组织或海员组织一定数量或比例的船员提交的书面控告,应进行特别检查。为避免延误船期,应尽快和至少在预定离港时间24小时前提交这种书面控告。

第9条

1.检查员应有权力向船东或船长或其他负责人员提出旨在提高膳食标准的建议。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对下述情况规定罚款:

(a)船东、船长、船员或其他负责人员不能遵守生效的国家法律或条例的要求;和

(b)阻挠检查员履行其职责的任何企图。

3.检查员应定期向主管机关提供其工作及其结果的格式统一的报告。

第10条

1.主管机关应编写年度报告。

2.该年度报告应在当年结束后尽快发行,并随时可向一切有关机构和个人提供。

3.该年度报告的副本应送交国际劳工局。

第11条

1.海船膳食部就业培训班应在认可的学校里举办或通过船东和海员组织可接受的其他安排举办。

2.应为进修班提供设施,以便使已受过培训的人员更新其知识和技术。

第12条

1.主管机关应根据船上膳食要求收集关于营养和食品的采购、贮藏、保护、烹调及分发方法方面的最新资料。

2.这种资料通常应免费或以合理价格提供给船用食品和设备制造商和供应商、船长、船上管事和厨师、船东和海员及其组织。为此,应使用合适的宣传格式,诸如手册、小册子、标语、图表或商业杂志广告。

3.主管机关应颁布一些建议,以避免浪费食品、便利保持合适的清洁标准和确保工作中的最大可行方便。

第13条

主管机关对膳食部职员发证和收集及散发资料的任何职责,可以通过将这些工作或工作的一部分委托给通常对海员行使同样职责的中立组织或机关的办法来履行。

第14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5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下述国家中的9个国家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效: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共和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其中至少包括5个每个至少拥有100万总登记吨船舶的国家。写进这一规定旨在便利和鼓励各会员国早日批准本公约。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效。

第16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7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为使本公约生效所要求的最后一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8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9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0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非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6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1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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