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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扩大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以至能为受益人利益而更改信托,以及能认许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交易。
〔1964年12月4日〕
(本为1964年第3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更改信托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要受益人”(principal beneficiary) 的涵义与《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35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保护信托”(protective trusts) 指《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35条指明的信托或任何相类信托;
“酌情权益”(discretionary interest) 指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35(1)(b)条指明的信托或任何相类信托而产生的权益。
[比照 1958 c. 53 s. 1(2)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3条 法院对更改信托的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凡财产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以根据任何遗嘱、授产安排或其他产权处置所产生的信托方式持有,则法院如认为适当,可藉命令代表─
(a) 由于未成年或其他无行为能力而不能作出允许,但根据该等信托,是直接或间接拥有既得权益或或有权益的人;或
(b) 于某一将来日期或在某一将来事件发生时可能是或可能成为指明类别的人或指明界别人士的一分子的人,而该人是因此直接或间接有权享有在该等信托下的权益者(不论是已确定或未确定的);但如上述日期是向法院申请的日期,或上述事件是在向法院申请的日期发生,则本段并不包括会属该类别的人或会属该界别一分子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c) 未出生的人;或
(d) 任何人(只就其根据主要受益人权益并无失效或终结的保护信托而享有的酌情权益而言),
批准更改或撤销所有或任何该等信托的安排,或批准扩大受托人打理或管理受信托规限财产的权力的安排,不论该等安排是由谁人建议,亦不论是否有其他享有实益权益,并能允许该等安排的人∶
但除非执行有关安排对该人有利,否则法院不得代表任何人批准该项安排,但凭借(d)段者则例外。
(2) 除《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7(1)(b)条另有规定外,本条第(1)款授予的司法管辖权须由原讼法庭行使。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 本条不适用于影响由条例作授产安排的财产的信托。
(4) 本条不得视为限制由《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12(2)条或《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56条授予的权力。 (由1975年第92号第5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8 c. 53 s. 1 U.K.〕
第3条 法院对更改信托的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财产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以根据任何遗嘱、授产安排或其他产权处置所产生的信托方式持有,则法院如认为适当,可藉命令代表─
(a) 由于未成年或其他无行为能力而不能作出允许,但根据该等信托,是直接或间接拥有既得权益或或有权益的人;或
(b) 于某一将来日期或在某一将来事件发生时可能是或可能成为指明类别的人或指明界别人士的一分子的人,而该人是因此直接或间接有权享有在该等信托下的权益者(不论是已确定或未确定的);但如上述日期是向法院申请的日期,或上述事件是在向法院申请的日期发生,则本段并不包括会属该类别的人或会属该界别一分子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c) 未出生的人;或
(d) 任何人(只就其根据主要受益人权益并无失效或终结的保护信托而享有的酌情权益而言),
批准更改或撤销所有或任何该等信托的安排,或批准扩大受托人打理或管理受信托规限财产的权力的安排,不论该等安排是由谁人建议,亦不论是否有其他享有实益权益,并能允许该等安排的人∶
但除非执行有关安排对该人有利,否则法院不得代表任何人批准该项安排,但凭借(d)段者则例外。
(2) 除《地方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7(1)(b)条另有规定外,本条第(1)款授予的司法管辖权须由高等法院行使。
(3) 本条不适用于影响由条例作授产安排的财产的信托。
(4) 本条不得视为限制由《最高法院条例》(第4章)第12(2)条或《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56条授予的权力。 (由1975年第92号第58条修订)
〔比照1958 c. 53 s. 1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