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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1A章:海鱼(统营和输出)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91章第4条)

[1962年12月21日]

(本为1962年A93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海鱼(统营和输出)规例》。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29 of 2000

第1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6/05/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指明鱼类”(specified fish)指根据第4A(1)条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鱼类;

“航空过境货物”(air transit cargo)指在进口及托运出口时均是以飞机运载的过境物品; (2000年第29号第7条)

“航空转运货物”(air transhipment cargo)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0年第29号第7条)

“过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0年第29号第7条)

“输出许可证”(export permit)指处长根据第4D(1)(a)条发出的输出指明鱼类许可证;

“拥有人”(owner)就船只、飞机或车辆而言,指─

(a)拥有人以及显示自己是拥有人的人;

(b)包租或租用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人;

(c)当其时控制或管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人;及

(d)在处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所运载的鱼类方面,以拥有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

“机场货物转运区”(cargo transhipment area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0年第29号第7条)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第1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指明鱼类”(specified fish)指根据第4A(1)条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鱼类;

“输出许可证”(export permit)指处长根据第4D(1)(a)条发出的输出指明鱼类许可证;

“拥有人”(owner)就船只、飞机或车辆而言,指─

(a)拥有人以及显示自己是拥有人的人;

(b)包租或租用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人;

(c)当其时控制或管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人;及

(d)在处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所运载的鱼类方面,以拥有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第2条 将海鱼卸在陆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无许可证,则只可于市场将海鱼从船只卸在陆上。(1988年第72号法律公告)

(2)(由1988年第72号法律公告废除)

(3)如海鱼─

(a)是于运动或消遣中被捕获;

(b)未经出售亦并非拟供出售或输出;或

(c)已以零售方式在其被捕获的船只上出售,

则可在香港任何地方将该等海鱼卸在陆上,无须许可证。 (1988年第72号法律公告)

第3条 海鱼的输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有处长的许可证,否则在陆上以任何运输工具输送的海鱼,每次分量不得超逾60公斤(不论该等海鱼是否由同一人拥有)。 (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72号法律公告)

(2)除非有处长的许可证,否则在香港水域内以任何船只输送的海鱼,每次分量不得超逾60公斤(不论该等海鱼是否由同一人拥有)。 (1988年第72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93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29 of 2000

第4条 输出海鱼的通知 版本日期: 26/05/2000

(1)每一名输出海鱼的人均须于输出海鱼前,以书面向处长提供以下资料─ (2000年第29号第7条)

(a)出口人的姓名或名称(包括营业名称)及营业地址;

(b)输出鱼类的产品及种类说明;

(c)输出产品的重量及申报价值;

(d)输出产品的来源地;

(e)采用的输送方式,以及(如以海路输送)所用的船只及海运代理人名称;及

(f)由出口人所管有和关于输出产品的批发市场单据、批发许可证或提单的编号及说明。

(2)第(1)款不适用于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的海鱼。 (2000年第29号第7条)

第4条 输出海鱼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每一名输出海鱼的人均须于输出海鱼前,以书面向处长提供以下资料─

(a)出口人的姓名或名称(包括营业名称)及营业地址;

(b)输出鱼类的产品及种类说明;

(c)输出产品的重量及申报价值;

(d)输出产品的来源地;

(e)采用的输送方式,以及(如以海路输送)所用的船只及海运代理人名称;及

(f)由出口人所管有和关于输出产品的批发市场单据、批发许可证或提单的编号及说明。

宪报编号: 65 of 1999

第4A条 第4B至4G条的生效日期及中止实施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每当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

(a)由香港输出任何种类的海鱼,可能对该种鱼类在本地市场的供应或价格造成不利影响;或

(b)该等输出会因任何理由而违背公众利益,

则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宣布就该命令指明的鱼类而言,第4B、4C、4D、4E、4F及4G条开始实施。

(2)如有命令根据第(1)款作出,则就有关的指明鱼类而言,第4B、4C、4D、4E、4F及4G条须予实施,直至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使其中止实施为止。

(3)当第4B、4C、4D、4E、4F及4G条仍在实施时,就指明鱼类而言,第4条须中止实施。

(4)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并不损害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款作出进一步命令的权力。

(5)如任何规例因根据第(2)款所作的命令或因第(3)款而中止实施,则就该规例而言,《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所具有的作用,犹如该规例已被废除一样。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5号第3条)

第4A条 第4B至4G条的生效日期及中止实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每当总督会同行政局认为─

(a)由香港输出任何种类的海鱼,可能对该种鱼类在本地市场的供应或价格造成不利影响;或

(b)该等输出会因任何理由而违背公众利益,

则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宣布就该命令指明的鱼类而言,第4B、4C、4D、4E、4F及4G条开始实施。

(2)如有命令根据第(1)款作出,则就有关的指明鱼类而言,第4B、4C、4D、4E、4F及4G条须予实施,直至总督会同行政局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使其中止实施为止。

(3)当第4B、4C、4D、4E、4F及4G条仍在实施时,就指明鱼类而言,第4条须中止实施。

(4)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并不损害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1)款作出进一步命令的权力。

(5)如任何规例因根据第(2)款所作的命令或因第(3)款而中止实施,则就该规例而言,《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所具有的作用,犹如该规例已被废除一样。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第4B条 输出指明鱼类所需的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输出指明鱼类,但根据和按照输出许可证者,则不在此限。

(2)如输出以下任何指明鱼类,则无须输出许可证─

(a)并非以冷冻或冷藏方式加工的指明鱼类;或

(b)拟供在将其输出的船只、飞机或车辆上食用的指明鱼类。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29 of 2000

第4BA条 对航空过境或航空转运货物的适用 版本日期: 26/05/2000

(1)第4B(1)条不适用于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的指明鱼类;但如该指明鱼类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第4B(1)条须在犹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2)尽管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的指明鱼类曾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本条不纯粹因此禁止就该指明鱼类的出口根据第4D条发出许可证。

(3)在检控某人犯第4G条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a)该法律程序关乎输出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的指明鱼类;及

(b)控方需证明该指明鱼类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

则该人如证明他合理地相信该指明鱼类未被如此移离该区,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3)款所订的免责辩护涉及一项指称,谓该罪行的发生是─

(a)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所致;或

(b)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所致,

则被告如没有法院的许可,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但如被告于聆讯该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检控人送达书面通知,提供被告在送达该通知时所知悉的关于─

(i)该另一人的一切详情;及

(ii)该作为、过失或资料的一切详情,

则属例外。

(5)任何人如拟引用第(3)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所据的理由是他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则除非他证明有鉴于整体情况,尤其是在顾及以下事宜后,倚赖该资料实属合理,否则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

(a)他为核实该资料而已采取的步骤,及为核实该资料而理应已采取的步骤;及

(b)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该资料。

(2000年第29号第7条)

宪报编号: 65 of 1999

第4C条 输出许可证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输出许可证的申请须以书面及以处长指明的格式向处长提出。

(2)申请人须提供以下资料─

(a)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营业名称(如有的话)、地址以及根据《海鱼(统营)附例》(第291章,附属法例)成为登记买家的登记编号;

(b)收货人的姓名或名称、营业名称(如有的话)及地址;

(c)输出的鱼类的详情,包括─

(i)种类及重量;

(ii)用作包装有关鱼类或将会用作包装有关鱼类的包裹或盛器的数目;

(iii)上述各个包裹或盛器内的鱼类的净重;及

(iv)收货人支付的离岸价格;

(d)为输出而将有关鱼类处理或会将有关鱼类处理的地方的名称;

(e)有关鱼类的输送方式,包括轮船或航机班次编号(如有的话);

(f)与有关鱼类的输出相关所用的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营业地址;

(g)与该申请人购买有关鱼类相关而发出的批发市场单据或许可证的详情,包括其编号;

(h)如有关鱼类是输入香港的,则其输出的国家或地方。 (1999年第65号第3条)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第4C条 输出许可证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输出许可证的申请须以书面及以处长指明的格式向处长提出。

(2)申请人须提供以下资料─

(a)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营业名称(如有的话)、地址以及根据《海鱼(统营)附例》(第291章,附属法例)成为登记买家的登记编号;

(b)收货人的姓名或名称、营业名称(如有的话)及地址;

(c)输出的鱼类的详情,包括─

(i)种类及重量;

(ii)用作包装有关鱼类或将会用作包装有关鱼类的包裹或盛器的数目;

(iii)上述各个包裹或盛器内的鱼类的净重;及

(iv)收货人支付的离岸价格;

(d)为输出而将有关鱼类处理或会将有关鱼类处理的地方的名称;

(e)有关鱼类的输送方式,包括轮船或航机班次编号(如有的话);

(f)与有关鱼类的输出相关所用的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营业地址;

(g)与该申请人购买有关鱼类相关而发出的批发市场单据或许可证的详情,包括其编号;

(h)如有关鱼类是输入香港的,则其输出国家。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第4D条 输出许可证的发出、格式及取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接获根据第4C条提出的申请后,须─

(a)(以他指明的格式)向申请人发出输出许可证;或

(b)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他拒绝发出输出许可证。

(2)如有以下情形,处长可拒绝发出输出许可证─

(a)根据《海鱼(统营)附例》(第291章,附属法例),申请人并非一名登记买家;

(b)申请不符合第4C条的规定;或

(c)处长认为─

(i)申请所关乎的指明鱼类的输出本身,或此项输出在顾及其他鱼类的输出后,可能对该指明鱼类在本地市场的供应或价格造成不利影响;或

(ii)批准该项申请会因任何理由而违背公众利益。

(3)如处长取消输出许可证,他须以书面将该项取消及取消的理由通知许可证的持有人。

(4)输出许可证不得转让,亦不能藉法律的施行而转传他人,但如因许可证的持有人去世而转传他人者,则不在此限。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L.N.331 of 1999

第4E条 向指定人员出示输出许可证;指定人员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以下时间,输出许可证的持有人须向指定人员出示其许可证─

(a)将该输出许可证所关乎的指明鱼类装上运载该等指明鱼类的船只、飞机或车辆时,或在紧接此时间之前;及

(b)每当该等人员要求他出示输出许可证以供查阅时。

(2)如根据第(1)(a)款出示输出许可证时,指定人员信纳输出的鱼类与该输出许可证内的指明鱼类的说明相符,他须按输出鱼类的分量在该输出许可证作注销。

(3)如指定人员有理由相信,有人即将在违反第4B条的情况下以船只、飞机或车辆将任何指明鱼类从香港输出,他可指示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阻止该等鱼类被装上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或如该等鱼类已如此装上,则他可指示该等拥有人安排将该等鱼类移离该船只、飞机或车辆。

(4)在不损害《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10条规定的原则下,输出指明鱼类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不得─

(a)安排或准许该等鱼类被装上该船只、飞机或车辆,除非已确保─

(i)输出许可证已就该等鱼类发出;及

(ii)该输出许可证已按照第(2)款作注销;或

(b)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3)款发出的指示。

(5)处长可为施行本条而指定以下的人为指定人员─

(a)渔农自然护理署任何人员;或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b)经香港海关关长同意的─

(i)香港海关任何人员;或

(ii)任何公职人员,而该公职人员是为施行《进出口条例》(第60章)而获香港海关关长根据该条例第4条授权者。 (1985年第40号第10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L.N.362 of 1997

第4E条 向指定人员出示输出许可证;指定人员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在以下时间,输出许可证的持有人须向指定人员出示其许可证─

(a)将该输出许可证所关乎的指明鱼类装上运载该等指明鱼类的船只、飞机或车辆时,或在紧接此时间之前;及

(b)每当该等人员要求他出示输出许可证以供查阅时。

(2)如根据第(1)(a)款出示输出许可证时,指定人员信纳输出的鱼类与该输出许可证内的指明鱼类的说明相符,他须按输出鱼类的分量在该输出许可证作注销。

(3)如指定人员有理由相信,有人即将在违反第4B条的情况下以船只、飞机或车辆将任何指明鱼类从香港输出,他可指示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阻止该等鱼类被装上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或如该等鱼类已如此装上,则他可指示该等拥有人安排将该等鱼类移离该船只、飞机或车辆。

(4)在不损害《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10条规定的原则下,输出指明鱼类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不得─

(a)安排或准许该等鱼类被装上该船只、飞机或车辆,除非已确保─

(i)输出许可证已就该等鱼类发出;及

(ii)该输出许可证已按照第(2)款作注销;或

(b)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3)款发出的指示。

(5)处长可为施行本条而指定以下的人为指定人员─

(a)渔农处任何人员;或

(b)经香港海关关长同意的─

(i)香港海关任何人员;或

(ii)任何公职人员,而该公职人员是为施行《进出口条例》(第60章)而获香港海关关长根据该条例第4条授权者。 (1985年第40号第10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第4E条 向指定人员出示输出许可证;指定人员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在以下时间,输出许可证的持有人须向指定人员出示其许可证─

(a)将该输出许可证所关乎的指明鱼类装上运载该等指明鱼类的船只、飞机或车辆时,或在紧接此时间之前;及

(b)每当该等人员要求他出示输出许可证以供查阅时。

(2)如根据第(1)(a)款出示输出许可证时,指定人员信纳输出的鱼类与该输出许可证内的指明鱼类的说明相符,他须按输出鱼类的分量在该输出许可证作注销。

(3)如指定人员有理由相信,有人即将在违反第4B条的情况下以船只、飞机或车辆将任何指明鱼类从香港输出,他可指示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阻止该等鱼类被装上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或如该等鱼类已如此装上,则他可指示该等拥有人安排将该等鱼类移离该船只、飞机或车辆。

(4)在不损害《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10条规定的原则下,输出指明鱼类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不得─

(a)安排或准许该等鱼类被装上该船只、飞机或车辆,除非已确保─

(i)输出许可证已就该等鱼类发出;及

(ii)该输出许可证已按照第(2)款作注销;或

(b)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3)款发出的指示。

(5)处长可为施行本条而指定以下的人为指定人员─

(a)渔农处任何人员;或

(b)经香港海关总监同意的─

(i)香港海关任何人员;或

(ii)任何公职人员,而该公职人员是为施行《进出口条例》(第60章)而获香港海关总监根据该条例第4条授权者。 (1985年第40号第10条)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65 of 1999

第4F条 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任何人因以下事情而感到受屈─

(a)处长就发出输出许可证的申请作出的决定;

(b)输出许可证的取消;或

(c)指定人员对第4E条所授予的任何权力的行使,

可于21天内或行政长官就任何特定个案而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5号第3条)

第4F条 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任何人因以下事情而感到受屈─

(a)处长就发出输出许可证的申请作出的决定;

(b)输出许可证的取消;或

(c)指定人员对第4E条所授予的任何权力的行使,

可于21天内或总督就任何特定个案而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以呈请方式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第4G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

(a)违反第4B或4E(1)或(4)条;或

(b)在根据第4C条提出的输出许可证申请中,作出他知道在要项上是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72号法律公告)

第5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

(a)煽惑其他人不买或不卖海鱼,或恐吓其他人意图使该其他人不买或不卖海鱼;

(b)违反第3条;

(c)违反第4条;或

(d)在根据第4条向处长提供资料时,明知而作出虚假或不正确的陈述,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88年第72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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