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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2-10 生效日期: 2004-02-10
发布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青国税发[2004]16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确保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的顺利实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规定,同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税务机关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或财务会计核算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方法,直接核定其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法。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金额,按照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有权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设帐簿的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设帐簿但未设置的;(二)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五)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六)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七)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八)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第五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采取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确定或税务机关根据政策规定直接指定的形式确定。
  (一)纳税人因情况特殊,实行自行申报、查帐征收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情况和原因,同时还应提出恢复实行自行申报、查帐征收的时限,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暂时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纳税人凡符合本办法第 条情形的,纳税人虽未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指定其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金融保险企业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注册资本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并且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企业原则上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核定征收的方式
  属本办法第 条中(一)至(五)项、(八)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六)、(七)两项均不合格的,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也可以采取合理方法推定应税收入或成本费用额,再核定其应纳税所得率征收所得税;(六)、(七)两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核定征收方式的申请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新开业登记的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在1个月内,非新办纳税人在当年3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八区)或税务分局(五市)领取并报送《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申请)表》(见附件1),由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确定其是否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报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核定征收方式的确认
  (一)主管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负责政策指导和管理工作,税源管理部门(八区)、政策法规部门(五市)具体负责对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审核确认工作。
  (二)各主管国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和要求,分类逐户进行认真核实,审核确认是否实行核定征收方式,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确认具体实行的应纳税定额或应税所得率,并在《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送达纳税人,同时将确认结果录入CTAIS系统相应模块。对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企业,管理部门与税政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应提报主管国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委员会审议决定后执行。
  (三)对已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经国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税务检查后或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存有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情形的,应在核实后15日内确定改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按照本办法规定确认具体实行的应纳税定额或应税所得率,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通知)表》送达纳税人,同时将确认结果录入CTAIS系统相应模块。
  纳税人自确定实行核定征收办法当季起,按照核定征收方式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应纳税款。年度终了后按照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定额税额进行年度汇算清缴。
  (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申请、变更、通知)表》一式三份,税源管理科、税政法规科各执一份,另一份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国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联次备用。《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申请、变更、通知)表》适用核定征收所得税企业的申请、变更、通知,在填写本表时,应根据使用情况,填写以上内容。


    第十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如有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应按本办法第 条第(三)项规定办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核定征收方式确认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纳税所得率。


    第十二条 对确定为实行定额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办法直接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也可以通过核定其应税收入额或成本额,再核定其应纳税所得率,进而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加合理费用所适应的应税所得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办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十三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适应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x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
         x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仍适用企业所得税两档照顾性税率,即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以下的纳税人,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暂减按27%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但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和填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更)表》,书面申请中应详细说明申请变更的缘由,经主管国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予以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四)其它。


    第十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率按下表所列的比例范围内确定: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5%一10%
  工业 7%一20%
  商业 7%一20%
  交通运输业 7%一20%
  建筑业 10%-20%
  房地产开发业 15%一40%
  社会中介机构 20%一30%
  娱乐业 20%一40%
  饮食业 10%一25%
  其他行业 10%一30%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七条 纳税申报
  (一)实行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季,由纳税人根据各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 写《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纳税申报表》(见附表2),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已实现的所得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纳税申报表》,并按规定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实行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按季填写《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纳税申报表》(见附表2),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进行纳税申报(累计金额),并缴纳已实现的所得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纳税申报表》,并按规定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纳税人按季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根据本季申报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换算成年应纳税所得额并选用照顾性税率或法定税率后,再按季申报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十八条 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当年实行查帐征收所得税的新办企业,在办理税务登记证6个月内,税源管理部门的税收管理员应按核定征收所得税范围对企业财务核算情况实地核查,填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查结论》(附表4),提出企业适用征收方式的明确意见,对符合核定征收所得税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 条第(三)项规定办理核定征收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确定应结合汇算清缴检查,对实行查帐的企业,在汇缴检查的检查结论上,应对企业财务核算情况进行评价,对适用的所得税征收方式提出明确意见,对符合核定征收所得税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 条第(三)项规定办理核定征收所得税。
  (三)充分运用稽查、评估等手段对纳税人实施纳税稽查评估,并将稽查评估情况在处结后15日内反馈相关税源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或进行稽查、纳税评估时发现纳税人有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情形的,应按本办法第 条第(三)项规定办理核定征收所得税。
  (四)市内八区税源管理科对已审核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申请、变更、通知)表》应在每季度终了前传递给税政法规科一份备案,以便集中管理。

    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和统计上报
  (一)对纳税人报送的有关核定征收的各项资料,应由税源管理科按照档案管理办法分户妥善保管,便于随时查阅和资料交接,不得发生丢失、损坏现象。对征收方式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其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申请、变更、通知)表》,应一同保管。
  (二)各主管基层局应在季度终了后30日内、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市局报送本季度、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情况统计表》(见附表3)。


    第二十条 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为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市局将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的形式,通过有效的手段,将对各基层国税局核定征收工作进行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除要求限期改正外,将按照市局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 1月1 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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