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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4-06 生效日期: 2000-05-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计价格[2000]393号

  一、对捕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列入国家一、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按《捕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规定,向捕捉单位和个人收取资源保护费。

  二、对出售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列入国家一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际成交额的6%,向供货方收取资源保护费,对出售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列入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实际成交额的4%,向供货方收取资源保护费。

  三、对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列入国家一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加工成制成品的,除中医药生产企业按其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2%收取资源保护费外,其他均按其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3%收取资源保护费;对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列入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加工成制成品的,除中医药生产企业按其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1%收取资源保护费外,其他均按其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2%收取资源保护费。

  四、对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列入国家一、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举办表演、展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收入的2%收取资源保护费。

  五、对经批准捕捉、收购、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列入国家一、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进行科学研究的,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免收资源保护费。

  六、捕捉、出售、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列入国家一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资源保护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有关申请时,向申请单位和个人直接收取;捕捉、出售、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列入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资源保护费,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有关申请时,向申请单位和个人直接收取。

  七、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单位应在明显的位置公布收费标准,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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