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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章:护士注册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藉收纳关于护士注册或登记和关于更佳管制护士专业的更完备条文,以修订与护士有关的法律

(由1970年第38号第2条修订;由1972年第45号第2条修订)

[1961年7月7日]

(本为1961年第27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引称及释义

本条例可引称为《护士注册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3/05/1999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管理局的主席,并包括根据第3(5C)条获推选署理主席职位的任何人;(由1988年第5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82号第2条修订)

“成员”(member)指管理局的成员;(由1997年第82号第2条增补)

法律顾问”(legaladviser)指管理局的法律顾问;(由1997年第82号第2条修订)

“订明”(prescribed)指藉依据第27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者;

“秘书”(secretary)指管理局的秘书;(由1997年第82号第2条修订)

“执业证明书”(practisingcertificate)指根据第10A或16A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的证明书;(由1995年第34号第25条增补)

“注册证明书”(certificateofregistration)指根据第10条发出的证明书;(由1997年第82号第2条增补)

“注册护士”(registerednurse)指姓名列于注册护士名册任何部分内的护士;

“注册护士名册”(register)指按照第5条备存的注册护士名册;

“登记证明书”(certificateofenrolment)指根据第16条发出的证明书;(由1997年第82号第2条增补)

“登记护士”(enrollednurse)指姓名列于登记护士名册任何部分内的护士;(由1970年第38号第3条增补。由1972年第45号第3条修订)

“登记护士名册”(roll)指按照第11条备存的登记护士名册;(由1970年第38号第3条增补。由1972年第45号第3条修订)

“署长”(Director)指衞生署护理服务的首长;(由1988年第5号第2条修订;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68号第24条修订)

“管理局”(Council)指按照第3条设立的香港护士管理局。(由1997年第82号第2条增补)

(由1996年第47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82号第2条修订)

第3条 管理局的设立及组成 版本日期 12/07/2002

第II部 护士管理局

(由1997年第82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9号第4条修订)

(1)为施行本条例,现设立一个管理局,称为“香港护士管理局”。(由2002年第9号第4条修订)

(2)管理局由以下的人组成─

(a)署长;

(b)一名从事香港公职服务的注册护士,由衞生署署长提名,并由行政长官委任;(由1988年第5号第3条代替。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c)6名成员,须为按照本条例条文注册的护士,并由行政长官委任;(由1997年第82号第4条修订)

(ca)6名成员,须为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该等成员须根据规例规定的方式推选以在一段规例规定的期间内担任成员;(由1997年第82号第4条增补)

(d)2名成员,须由行政长官从以每所提供护理课程的大专院校提名一名人士的形式而组成的一组人士当中挑选,并由行政长官委任;(由1997年第82号第4条代替)

(da)(由1997年第82号第4条废除)

(db)一名成员,由《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医院管理局提名,并由行政长官委任;(由1990年第68号第24条增补)

(e)一名成员,须为注册护士,并须具有护理及照顾精神病患者或弱智人士的专科资格,以及由行政长官委任;(由1974年第28号第3条代替)

(f)3名业外成员,由行政长官委任。(由1988年第5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82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3)任何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任期为3年或为行政长官所指定的较短期间,并可不时再获委任。(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4)如任何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暂时不在香港,或由于任何其他理由不能处理管理局的事务,行政长官可于该名成员离港或不能处理管理局事务期间,委任一名额外成员。(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修订;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4A)获委任的成员可于任何时间藉向主席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由1997年第82号第4条增补)

(4B)如─

(a)获委任的成员就任何罪行而被处监禁;

(b)获委任的成员是根据第17条作出的命令的标的;

(c)获委任的成员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达成自愿安排;

(d)行政长官认为获委任的成员因其身体或精神的疾病以致丧失履行其职位的责任的能力;

(e)获委任的成员已不再通常居于香港;或

(f)行政长官认为获委任的成员不能或不适合以管理局成员的身分执行其责任或行使其权力,行政长官可将该成员的委任撤销。(由1997年第82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5)管理局主席─

(a)须由成员以互相推选方式选出;

(b)除第(5D)款另有规定外,任期为3年或直至他停止出任成员为止,二者以较早者为准;及

(c)可再获推选出任。(由1988年第5号第3条代替)

(5A)如主席职位因期满,或由于辞职或其他原因而致出现空缺,秘书须于该职位出现空缺后3个月内召开管理局会议,以选出一位主席。(由1988年第5号第3条增补)

(5B)秘书须主持根据第(5A)款所举行的会议,直至选出主席就任为止,但秘书无权投原有票或投决定票。(由1988年第5号第3条增补)

(5C)如主席因不在香港或由于其他理由而在任何一段期间内不能执行其职能,则管理局的成员须于管理局会议席上,在他们当中选出一名成员在该段期间署理主席一职,而即使本条例另有条文规定,秘书亦可按需要而召开会议,以进行该项推选。(由1988年第5号第3条增补)

(5D)主席可藉向秘书发出书面通知而在任何时间辞职。(由1988年第5号第3条增补)

(6)管理局有一名秘书及下列顾问─

(a)法律顾问一名;及

(b)(由1997年第82号第4条废除)

(c)(由1988年第5号第3条废除)上述各职均由行政长官委任。(由1974年第28号第3条代替。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注:

*请参阅载于1997年第82号第22及23条关于过渡性安排及管理局的过渡性权力的条文。

第3A条 藉推选呈请质疑推选 版本日期 12/07/2002

第3(2)(ca)条所指的管理局成员的推选结果,只可藉推选呈请予以质疑;推选呈请由管理局聆讯及作出裁定。

(由2002年第9号第4条增补)

第4条 管理局会议 版本日期 12/07/2002

(1)管理局须按下述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

(a)由主席不时指示的时间及地点;或

(b)由不少于7名成员向主席以书面要求的时间及地点。(由2002年第9号第4条修订)

(2)在管理局的任何会议上,7名成员即构成会议法定人数。(由2002年第9号第4条修订)

(3)管理局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因管理局成员席位的空缺或任何成员的委任有欠妥之处而受到影响。

(4)交由管理局会议决定的所有问题,须由出席该会议并就该问题表决的成员以过半数票决定。(由2002年第9号第4条修订)

(4A)第(4)款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交由管理局决定的问题,藉在成员之间传阅与该问题有关的文件的方式由过半数成员的意见决定。(由2002年第9号第4条增补)

(5)主席于管理局的任何会议上有权投原有票,如就任何问题出现票数均等,主席亦有权投决定票,但在根据第17条进行的研讯中,主席只有权投原有票。

(6)管理局可制定常规以规管管理局会议的程序或与管理局会议有关的程序。

(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第4AA条 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事务 版本日期 12/07/2002

(1)管理局可藉在所有成员之间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事务,而无须召开会议。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由管理局过半数成员批准的书面决议的有效性及效力,犹如该项决议是由如此批准该项决议的成员在管理局会议上表决批准一样。

(3)任何成员可在正传阅的文件所指明的期间内,藉给予主席书面通知,要求主席将在该文件中的某事项,提交下次管理局会议决定。

(4)任何就该通知所指明的事项而根据第(2)款给予的批准,均属无效。

(由2002年第9号第4条增补)

第5条 注册护士名册 版本日期 03/05/1999

第III部 护士注册

(1)管理局须安排备存一本注册护士名册,名册内须载有不时订明的详情。(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2)注册护士名册须按订明的数目分部。

(3)任何人如符合注册护士名册内超过一个部分的收纳条件,其姓名可分别列入各该等部分。

(4)凡看来是盖有管理局印章及由主席或管理局秘书签署的证明书,述明某人于某日期是或不是妥为注册者,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该证明书在所有法庭上须为该证明书上所述明的事实的证据。(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5)按照《1931年护士注册条例》*条文备存的注册护士名册,须当作为按照本条例条文规定备存及已经备存的注册护士名册;而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姓名已列于该名册内的每名护士,须当作为已按照本条例条文注册为护士。

注:

*见第164章,1950年版。

“《1931年护士注册条例》”乃“NursesRegistrationOrdinance1931"之译名。

第6条 关于护士的资料 版本日期 03/05/1999

(1)注册护士名册或该名册的副本须备存于管理局的各办事处内,并公开供任何人在向秘书提出书面申请后,于日常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由1988年第5号第4条修订)

(2)管理局须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每隔不超过12个月,安排在宪报就相继的期间刊登注册护士名册中所有在该等期间内被列入姓名、除去姓名或重新列入姓名的人的名单。

(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第7条 注册护士名册的更正 版本日期 03/05/1999

(1)秘书在信纳为保存注册护士名册的准确性而需要作出修订,可不时就任何名列于该名册内的护士的地址或其他有关详情,对该名册作出修订。

(2)在符合第21条条文下,秘书须按管理局就增添或删除(视属何情况而定)注册护士名册上任何护士姓名所作的指示,在该名册上增添或删除该护士的姓名。(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3)在不损害第V部所载条文的原则下,管理局可指示从注册护士名册除去任何有以下情况的护士的姓名─(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a)以书面向秘书要求将自己的姓名从注册护士名册除去的;

(b)已去世的;

(c)已离开香港而无通知秘书他有意返回香港的;

(d)并没有保持向秘书提供一处可向他送达管理局的通知的香港地址的∶(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但─

(i)本段并不适用于任何在政府服务的注册护士;及

(ii)如按注册护士名册内记录的某护士的最后地址,向该护士发出挂号信件或电报当日后12个月内,该护士仍无确认接获该挂号信件或电报,则须当作该护士如本段所述并没有保持向秘书提供地址;(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修订)

(e)在他根据第9条注册的6个月内或在根据第10A条发出的执业证明书届满的6个月内,未能取得该执业证明书。(由1995年第34号第26条增补)

第8条 注册的资格 版本日期 03/05/1999

(1)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任何人除非令管理局信纳以下各项,否则无资格根据本条例注册─

(a)他至少已年满21岁;

(b)他具有良好品格,并且─

(c)他已完成订明的训练,并且已通过管理局所规定的考试;或

(d)-(f)(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废除)

(g)他持有获管理局不时承认的核证团体所发出的有效证明书,获准从事护士专业,而该证明书乃足以构成他有足够能力从事护士专业的充分证据者。(由1970年第38号第5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2)即使第(1)款载有任何条文,管理局仍可规定任何要求在注册护士名册任何部分内注册的申请人参加由管理局委任的主考员主持的考试,以证明他适任护士,并如有规定,接受管理局所指明的进修。

(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第8A条 覆核第8条所指的考试的结果 版本日期 12/07/2002

(1)任何人如因第8条所指的考试的结果感到受屈,可要求管理局覆核该结果。

(2)根据第(1)款提出的覆核要求─

(a)须采用书面形式;

(b)须述明所依据的理由;及

(c)须在管理局公布有关的考试结果后的1个星期内提出。

(3)管理局在收到附有订明费用的要求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覆核有关的考试结果。

(4)管理局须在完成覆核后的1个月内,以书面将覆核结果通知要求作出该项覆核的人,而该书面通知须以面交或挂号邮递方式送达该人。

(由2002年第9号第4条增补)

第9条 注册 版本日期 03/05/1999

(1)如任何人认为自己具备资格在注册护士名册的任何部分内注册,可按订明的方式向秘书申请注册。

(2)按照第8条具备注册资格的人,如已遵从第(1)款及任何有关的规例,则在缴付订明的费用后,而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须获管理局将姓名列入注册护士名册内。(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代替。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3)管理局对初步调查委员会按照根据第27条所订规例转呈的任何个案作适当的研讯后,如信纳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a)被裁定犯可判处监禁的罪行;或

(b)犯了不专业行为,管理局可酌情拒绝将该人的姓名列入注册护士名册内。(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增补。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4)凡能适用于为施行本条而进行的研讯的第V部条文,须适用于任何该等研讯,而任何该等条文可按需要而加以不影响实质的修改予以解释,以使任何该等条文得以适用。

第10条 注册证明书 版本日期 12/07/2002

(1)如任何人的姓名是根据第9条予以注册的,则秘书须向他发出一张按订明格式拟备的证明书。

(2)(由2002年第9号第4条废除)

(3)任何根据《1931年护士注册条例》*条文而发出的证明书,须当作为根据本条例条文有效地发出的证明书。

(4)-(5)(由1997年第82号第9条废除)

注:

*见第164章,1950年版。

“《1931年护士注册条例》”乃“NursesRegistrationOrdinance1931"之译名。

第10A条 无执业证明书的人不得执业为注册护士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适用的人除非持有当时有效并根据本条发出的执业证明书,否则不得在香港执业为注册护士。

(2)在根据本条发出执业证明书的订明费用缴付后,秘书应本条适用的人为上述目的而向他提出的申请,须发出一份证明书予该人,表明该人在符合该证明书所指明的条件及限制下,有权在香港执业为注册护士。

(3)凡秘书就某段期间发出执业证明书,而该段期间为在提出该证明书申请的该年度内开始的,则秘书所发出的该证明书的有效期间,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须由发出该证明书的日期起,直至以发出该证明书的该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第三年的最后一日为止。

(4)凡秘书就某段期间发出执业证明书,而该段期间为在提出该证明书申请的对下一年内开始的,则秘书所发出的该证明书的有效期间,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须为有关期间第一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3年期间。

(5)如在根据本条发出的执业证明书的有效期间,该证明书持有人的姓名从注册护士名册中被除去,则该证明书须随即当作已被取消。

(6)任何根据本条规定须持有根据本条所发出的执业证明书的人,一经向秘书妥为提出申请和缴付发出执业证明书所订明的费用,即当作已取得该证明书。

(7)本条适用于─

(a)根据第9条注册的人;及

(b)凭借第26(b)条当作为注册护士的人。

(由1995年第34号第27条增补)

第10AA条 为注册护士补发注册证明书或补发执业证明书 版本日期 12/07/2002

(1)根据第10条发出并在当时有效的注册证明书或根据第10A条发出并在当时有效的执业证明书的正本如已遗失、毁坏或污损,该证明书的持有人可向秘书申请补发一份注册证明书或补发一份执业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秘书在收到附有订明费用的申请后,须向申请人补发一份证明书。

(3)除非申请人提出证明并令秘书信纳证明书的正本已遗失、毁坏或污损,否则秘书不得补发该证明书。

(由2002年第9号第4条增补)

第10B条 执业费的追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第10A条适用的人违反该条第(1)款的规定,则该人根据该条第(2)款须缴付的订明费用款额,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2)在任何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一份看来是由秘书签署的证明书,表明有关的人未曾缴付根据第10A条发出执业证明书所订明的费用,可接纳为欠缴该费用的证据。

(3)根据第10A条须予缴付的订明费用获追讨后,如有关的人的姓名列于注册护士名册内,则秘书须发出适当的执业证明书予该人。

(由1995年第34号第27条增补)

第11条 登记护士名册 版本日期 03/05/1999

第IV部 登记护士

(由1972年第45号第3条修订)

(1)管理局须安排备存一本登记护士名册,名册内须载有不时订明的详情。(由1972年第45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2)登记护士名册须按订明的数目分部。

(3)任何人如符合登记护士名册内超过一个部分的收纳条件,其姓名可分别列入各该等部分。

(4)凡看来是盖有管理局印章及由主席或秘书签署的证明书,述明某人于某日期是或不是登记护士者,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该证明书在所有法庭上须为该证明书上所述明的事实的证据。(由1972年第45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第12条 关于登记护士的资料 版本日期 03/05/1999

(1)登记护士名册或该名册的副本须备存于管理局的各办事处内,并公开供任何人在向秘书提出书面申请后,于日常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由1988年第5号第5条修订)

(2)管理局须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每隔不超过12个月,安排在宪报就相继的期间刊登登记护士名册中所有在该等期间内被列入姓名、除去姓名或重新列入姓名的人的名单。

(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第13条 登记护士名册的更正 版本日期 03/05/1999

(1)秘书在信纳为保存登记护士名册的准确性而需要作出修订,可不时就任何名列于该名册内的护士的地址或其他有关详情,对该名册作出修订。

(2)在符合第21条条文下,秘书须按管理局就增添或删除(视属何情况而定)登记护士名册上任何护士姓名所作的指示,在该名册上增添或删除该护士的姓名。(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3)在不损害第V部所载条文的原则下,管理局可指示从登记护士名册除去任何有以下情况的护士的姓名─(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a)以书面向秘书要求将自己的姓名从登记护士名册除去的;

(b)已去世的;

(c)已离开香港而无通知秘书他有意返回香港的;

(d)并没有保持向秘书提供一处可向他送达管理局的通知的香港地址的∶(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但─

(i)本段并不适用于任何在政府服务的登记护士;及

(ii)如按登记护士名册内记录的某登记护士的最后地址,向该登记护士发出挂号信件或电报当日后12个月内,该登记护士仍无确认接获该挂号信件或电报,则须当作该登记护士如本段所述并没有保持向秘书提供地址;(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修订)

(e)在他根据第15条获登记的6个月内或在根据第16A条发出的执业证明书届满的6个月内,未能取得该执业证明书。(由1995年第34号第28条增补)

(由1972年第45号第3条修订)

第14条 登记的资格 版本日期 03/05/1999

(1)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任何人除非令管理局信纳以下各项,否则无资格根据本部登记─

(a)他已年满20岁;

(b)他具有良好品格;及

(c)他具备下列任何一项条件─

(i)他已完成订明的训练,并且已通过管理局所规定的考试;或

(ii)-(iv)(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废除)

(v)他持有获管理局不时承认的核证团体所发出的有效证明书,获准从事护士专业,而该证明书乃足以构成他有足够能力从事护士专业的充分证据者。(由1974年第28号第4条增补。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2)即使有第(1)款条文,管理局仍可规定任何要求在登记护士名册任何部分内登记的申请人参加由管理局委任的主考员主持的考试,以证明他适任护士,并如有规定,接受管理局所指明的进修。

(3)即使有第(1)款条文,任何人如在1972年12月31日前令管理局信纳─(由1972年第45号第4条修订)

(a)他已年满20岁;

(b)他具有良好品格;

(c)他已完成一项管理局所接纳的训练课程;及

(d)他在紧接申请登记的日期前3年内的期间,已真正担任护理职责,从而使他适合登记为登记护士者,即具备资格登记为登记护士。(由1972年第45号第3条修订)

(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第14A条 覆核第14条所指的考试的结果 版本日期 12/07/2002

(1)任何人如因第14条所指的考试的结果感到受屈,可要求管理局覆核该结果。

(2)根据第(1)款提出的覆核要求─

(a)须采用书面形式;

(b)须述明所依据的理由;及

(c)须在管理局公布有关的考试结果后的1个星期内提出。

(3)管理局在收到附有订明费用的要求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覆核有关的考试结果。

(4)管理局须在完成覆核后的1个月内,以书面将覆核结果通知要求作出该项覆核的人,而该书面通知须以面交或挂号邮递方式送达该人。

(由2002年第9号第4条增补)

第15条 登记 版本日期 03/05/1999

(1)如任何人认为自己具备资格在登记护士名册的任何部分内登记,可按订明的方式向秘书申请登记。

(2)按照第14条具备登记资格的人,如已遵从第(1)款及任何有关的规例,则在缴付订明的费用后,而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须获管理局将姓名列入登记护士名册内。(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代替。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3)经适当的研讯后,如管理局信纳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a)被裁定犯可判处监禁的罪行;或

(b)犯了不专业行为,管理局可酌情拒绝将该人的姓名列入登记护士名册内。(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增补。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4)凡能适用于为施行本条而进行的研讯的第V部条文,须适用于任何该等研讯,而任何该等条文可按需要而加以不影响实质的修改予以解释,以使任何该等条文得以适用。

第16条 登记证明书 版本日期 12/07/2002

(1)如任何人的姓名是根据第15条予以登记的,则秘书须向他发出一张按订明格式拟备的登记证明书。

(2)(由2002年第9号第4条废除)

(3)-(4)(由1997年第82号第13条废除)

第16A条 无执业证明书的人不得执业为登记护士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适用的人除非持有当时有效并根据本条发出的执业证明书,否则不得在香港执业为登记护士。

(2)在根据本条发出执业证明书的订明费用缴付后,秘书应本条适用的人为上述目的而向他提出的申请,须发出一份证明书予该人,表明该人在符合该证明书所指明的条件及限制下,有权在香港执业为登记护士。

(3)凡秘书就某段期间发出执业证明书,而该段期间为在提出该证明书申请的该年度内开始的,则秘书所发出的该证明书的有效期间,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须由发出该证明书的日期起,直至以发出该证明书的该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第三年的最后一日为止。

(4)凡秘书就某段期间发出执业证明书,而该段期间为在提出该证明书申请的对下一年内开始的,则秘书所发出的该证明书的有效期间,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须为有关期间第一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3年期间。

(5)如在根据本条发出的执业证明书的有效期间,该证明书持有人的姓名从登记护士名册中被除去,则该证明书须随即当作已被取消。

(6)任何根据本条规定须持有根据本条所发出的执业证明书的人,一经向秘书妥为提出申请和缴付发出执业证明书所订明的费用,即当作已取得该证明书。

(7)本条适用于─

(a)根据第15条登记的人;及

(b)凭借第26(b)条当作为登记护士的人。

(由1995年第34号第29条增补)

第16AA条 为登记护士补发登记证明书或补发执业证明书 版本日期 12/07/2002

(1)根据第16条发出并在当时有效的登记证明书或根据第16A条发出并在当时有效的执业证明书的正本如已遗失、毁坏或污损,该证明书的持有人可向秘书申请补发一份登记证明书或补发一份执业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秘书在收到附有订明费用的申请后,须向申请人补发一份证明书。

(3)除非申请人提出证明并令秘书信纳证明书的正本已遗失、毁坏或污损,否则秘书不得补发该证明书。

(由2002年第9号第4条增补)

第16B条 执业费的追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第16A条适用的人违反该条第(1)款的规定,则该人根据该条第(2)款须缴付的订明费用款额,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2)在任何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一份看来是由秘书签署的证明书,表明有关的人未曾缴付根据第16A条发出执业证明书所订明的费用,可接纳为欠缴该费用的证据。

(3)根据第16A条须予缴付的订明费用获追讨后,如有关的人的姓名列于登记护士名册内,则秘书须发出适当的执业证明书予该人。

(由1995年第34号第29条增补)

(第Ⅳ部由1970年第38号第6条增补)

第17条 管理局的纪律处分权力 版本日期 03/05/1999

第V部 纪律处分程序及罪行

(1)管理局对初步调查委员会按照根据第27条所订立的规例转呈的任何个案作适当的研讯后,如信纳任何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a)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

(b)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犯了不专业行为;

(c)藉欺诈或失实陈述获得注册或登记;

(d)在注册或登记时未具备注册或登记的资格;或

(e)已违反根据第25(1)条施加的任何禁止,管理局可酌情─(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i)命令将该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的姓名从注册护士名册或登记护士名册,或从该等名册的任何部分内除去;

(ii)命令将该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的姓名在管理局认为适当的指明期间从注册护士名册或登记护士名册,或从该等名册的任何部分内除去;(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iii)命令谴责该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或

(iv)押后对该个案的判决,但押后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而在任何情况下,管理局均可就主席、秘书或其他向管理局提出该案的人,或任何申诉人或该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等的讼费的缴付,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由1970年第38号第7条代替。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修订;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2)依据第(1)款所判给的任何讼费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由1970年第38号第7条修订)

(3)就第9、15条及本条而言,“不专业行为”(unprofessionalconduct)指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的一项作为或不作为,而该项作为或不作为可被声誉良好并适任的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合理地视为不名誉或败坏名誉者。(由1970年第38号第7条修订;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修订)

(4)本条不得解释为规定管理局必须查究某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是否被适当判罪的问题,但管理局可考虑任何录载该项判罪的案件纪录,亦可考虑所得的和有关显示罪行性质及严重程度的任何其他证据。(由1970年第38号第7条修订;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5)在根据本条就某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是否犯了不专业行为而进行研讯时,任何事实的裁断,如能证明是在对民事案件具有不受限制的司法管辖权的某一英联邦法院所进行婚姻诉讼程序中作出者,或是在就该等诉讼程序的判决所提出的上诉中作出者,须作为该裁断事实的确证。(由1970年第38号第7条修订)

(6)在按照第22条条文可就管理局作出的一项命令而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后30天内,或如已提出该上诉,则在上诉法庭作出确认或更改该命令的决定之后30天内,管理局须安排将该命令或经如此更改的命令(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宪报刊登,以及可安排将作出该命令的研讯程序的报告,连同使公众得知与该命令有关的罪行的性质的充分详情,一并在宪报刊登。(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由1972年第45号第3条修订)

第18条 管理局在取得证据及进行程序方面的权力 版本日期 03/05/1999

(1)为进行第9、15或17条所指的研讯,管理局具有以下权力─(由1970年第38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a)录取证供及讯问经宣誓的证人;

(b)传召任何人出席研讯作证或出示其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并向该人(作为证人)作出讯问或要求该人出示其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

(c)准许或不准公众或任何个别公众人士在研讯时在场;

(d)准许或不准新闻界在研讯时在场;及

(e)判给任何被传召出席研讯的人一笔或多于一笔款项,该等款项为管理局认为该人因出席研讯而已合理支出者。(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2)证人传票可用订明的表格,并须由秘书签署。

第19条 不作证的罚则 版本日期 03/05/1999

任何人如被传召在按照第17条条文进行的任何研讯中出席作为证人或出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拒绝如此行事或忽略如此行事,或对于管理局向他提出或经管理局许可向他提出的问题,拒绝作答或忽略作答,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3个月∶但任何人不须回答管理局认为可能导致其入罪的问题,亦不须出示管理局认为可能导致其入罪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而每位证人就其在管理局席前所作的证供,均享有如在法院出庭作证时会享有的同样的特权。

(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第20条 纪律处分研讯的各方代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按照第17条条文进行的任何研讯中的申诉人,和一名有关的行为是该研讯标的之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均有权在整个研讯过程中由大律师律师或一名朋友代表。

(由1970年第38号第9条修订;由1972年第45号第3条修订)

第21条 关于管理局命令的条文 版本日期 03/05/1999

(1)秘书须安排将─

(a)由管理局根据第(3)款而拒绝将申请人姓名列入第9条所指的注册护士名册的任何决定的一份文本;或

(b)由管理局根据第(3)款而拒绝将申请人姓名列入第15条所指的登记护士名册的任何决定的一份文本;或

(c)根据第17(1)条作出的任何命令的一份文本,在该决定或命令作出后尽快送达有关的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视属何情况而定),送达的方式可采用面交或以挂号邮递送至秘书最后知悉的该护士地址致予该护士。(由1970年第38号第10条代替。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修订)

(2)在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的文本送达有关的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后30天届满前,或如有针对该命令而提出的上诉,则在该上诉未作出裁定之前,秘书不得将该注册护士的姓名从注册护士名册除去,或将该登记护士的姓名从登记护士名册除去。(由1970年第38号第10条修订)

(3)如任何─

(a)注册护士的姓名按照本条例条文从注册护士名册或从其中任何部分内除去,或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按照《1931年护士注册条例》*条文从按照该条例条文备存的注册护士名册或从其中的任何部分除去;

(b)登记护士的姓名按照本条例条文从登记护士名册或从其中任何部分内除去,则该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可向管理局申请将姓名重新列入─

(i)注册护士名册或有关的部分内;或

(ii)登记护士名册或有关的部分内。(由1970年第38号第10条代替)

(4)管理局可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以及在进行其认为适宜的研讯后和按其认为合宜的条件,批准或拒绝申请;如管理局批准申请,则须指示秘书,在订明的费用(如有的话)缴付后,将申请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注册护士名册或登记护士名册,或其中的有关部分内,视属何情况而定,而秘书须随即据此而将该姓名重新列入∶但如藉管理局的命令,只在一段指明期间内─

(a)将注册护士的姓名从注册护士名册或从其中任何部分内除去;或

(b)将登记护士的姓名从登记护士名册或从其中任何部分内除去,则在该段期间届满而将该姓名重新列入名册时,无须缴付费用。(由1970年第38号第10条增补)

(由1972年第45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注:

*见第164章,1950年版。

“《1931年护士注册条例》”乃“NursesRegistrationOrdinance1931"之译名。

第22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3/05/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1)如任何人因管理局的下列决定而认为自己受屈─(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a)按照第9(3)条拒绝将其姓名列入注册护士名册的决定;(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b)按照第15(3)条拒绝将其姓名列入登记护士名册的决定;或(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c)按照第17条所作出的决定,则该人可就此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可维持、更改或推翻管理局的决定,并可行使管理局本可行使的任何权力,而上诉法庭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由1970年第38号第11条代替。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2)任何与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有关的程序,须受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条文订立的任何法院规则所规管∶(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但除非在按照第21条向上诉人送达与上诉有关的命令的文本后30天内,已有向法庭提出的上诉通知,否则该上诉不得获聆讯。(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第23条 揑改注册护士名册或登记护士名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杂项罪行及禁止

任何人就以下事项故意作出,或导致作出虚假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3个月─

(a)与注册护士名册有关的事项或与将某姓名在其内注册有关的事项;或

(b)与登记护士名册有关的事项或与将某姓名在其内登记有关的事项。

(由1970年第38号第12条代替)

第24条 冒称护士等名衔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

(a)如非按照本条例条文属妥为注册的护士,却故意充作注册护士或采用或使用注册护士的称号或名衔,不论该称号或名衔是单独采用或使用或是连合任何其他文字或字母一并采用或使用,或采用或使用任何称号、名衔、加称、说明、制服或证章以默示其已注册或在法律上获承认为已注册者;或(由1996年第47号第3条修订)

(b)如其姓名载于注册护士名册某部分内,却采用或使用任何称号、名衔、加称、说明、制服或证章,或作出其他任何一种作为,以默示其姓名乃载于注册护士名册其他部分内者;或

(c)如非登记护士,却故意充作登记护士或采用或使用登记护士的称号或名衔,不论该称号或名衔是单独采用或使用或是连合其他文字或字母一并采用或使用,或采用或使用任何称号、名衔、加称、说明、制服或证章以默示其已登记或在法律上获承认为登记护士者;或(由1996年第47号第3条修订)

(d)如其姓名载于登记护士名册某部分内,却采用或使用任何称号、名衔、加称、说明、制服或证章,或作出其他任何一种作为,以默示其姓名乃载于登记护士名册其他部分内者;(由1996年第47号第3条修订)

(e)在任何时间,利用下列证明书意图欺骗─

(i)如属注册护士,利用发给其本人或他人的注册证明书;或

(ii)如属登记护士,利用发给其本人或他人的登记证明书;或(由1996年第47号第3条修订)

(f)如其姓名并非载于注册护士名册某部分内,或其姓名并非载于登记护士名册某部分内,却采用或使用护士的称号或名衔,不论该称号或名衔是单独采用或使用或是连合其他文字或字母一并采用或使用,或采用或使用任何称号、名衔、加称、说明、制服或证章以默示其为护士,(由1996年第47号第3条增补)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3个月。(由1970年第38号第13条修订;由1972年第45号第3条修订;由1996年第47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人─

(a)如知道另一人并非根据本条例注册为护士,却作出任何陈述或任何作为而带有该人已获如此注册的意思者;或

(b)如知道另一人并非为登记护士,却作出任何陈述或任何作为而带有该人已获如此登记的意思者,(由1972年第45号第3条修订)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3个月。(由1970年第38号第13条代替)

(3)(由1996年第47号第3条废除)

(4)除征得署长同意外,不得就违犯本条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第25条 管理局禁止患有某些疾病的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照料病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3/05/1999

(1)如任何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染上《检疫及防疫条例》(第141章)所指的任何传染病,而管理局认为该传染病相当可能会危害任何受该护士照料的人的健康,则管理局可禁止该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其专业身分照料病人。(由1970年第38号第14条修订;由1972年第45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82号第21条修订)

(2)违反根据本条所施加的禁止,即构成可按照第17条提出纪律处分程序的理由。

第26条 豁免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豁免及规例

下列的人得获豁免注册或登记,但仍须当作为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由1970年第38号第15条修订;由1972年第45号第3条修订)

(a)以护士身分按支取全薪方式在英军部队服务,并在履行其职责的人;及

(b)以护士身分由政府全职雇用,并在履行其职责的人。

第27条 规例 版本日期 12/07/2002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订明须根据本条例缴付的费用,并可就不同种类的个案订明不同的费用。(由2002年第9号第4条代替)

(2)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藉规例订定以下事项─(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法律顾问的责任;

(b)秘书须执行的额外责任。(由1997年第82号第20条增补)

(3)管理局可在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批准下,藉规例订定以下事项─(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记入注册护士名册及登记护士名册内的详情的性质以及备存该等名册的方式;

(b)管理局会议所须依循的程序;

(c)申请注册、登记及将某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注册护士名册或登记护士名册的方式;(由2002年第9号第4条修订)

(d)护士专业的考试及训练课程;

(e)接收涉及管理局根据第17条可予研讯的任何事项的申诉或告发,以及设立一个名为初步调查委员会的委员会,以进行与该等申诉或告发有关而该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初步调查并决定是否须根据第17条进行研讯;

(f)禁止身兼管理局成员并曾经参与对一项申诉或告发的初步调查的初步调查委员会委员,在管理局根据第17条对该项申诉或告发进行研讯时出席管理局的任何会议;

(g)须就以下事项依循的程序─

(i)向初步调查委员会呈交申诉及告发;

(ii)初步调查委员会对任何申诉或告发进行的初步调查;

(iii)拟定由申诉及告发引起的控罪;

(iv)初步调查委员会向管理局转呈由申诉及告发引起的个案;

(v)与根据第17条由管理局进行的研讯有关的程序;

(h)与护士专业执业操守有关的事项;

(i)*第3(2)(ca)条所指的管理局成员的任期、推选方式及其他有关事宜,包括─

(i)候选人、推选人及提名书签署人的资格;

(ii)任何投票及点票制度的细则;

(iii)推选结果的决定;及

(iv)其他与推选有关的事宜;(由2002年第9号第4条修订)

(ia)与第3A条所指的推选呈请有关的程序及其他事宜,包括─

(i)可提出呈请的人;

(ii)可成为呈请的答辩人的人;

(iii)藉呈请质疑推选结果所基于的理由;

(iv)可规管呈请程序的人;及

(v)对在呈请结果待裁定期间作出的作为予以确认的权力;及(由2002年第9号第4条增补)

(j)概括而言,使本条例条文得以施行。(由1997年第82号第20条增补)

(4)就第(3)款而言,根据该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为该等规例的目的而呈交的文件须符合管理局所指明的格式,而该等文件并须以法定声明或以管理局接受的声明核实。(由1997年第82号第20条增补)

(由1970年第38号第16条修订)

注:

*请参阅载于1997年第82号第23条关于管理局的过渡性权力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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