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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高雄市政府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本局)为各资源回收厂妥善管理回馈设施(以下简称回馈设施),使其充分发挥功能,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局各资源回收厂回馈设施使用范围,系指本局各资源回收厂厂址所在地之行政区域及周界二公里范围内之市县行政村里。
第3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回馈设施系指下列各项设施:
一、运动类:游泳池、网球场、桌球室、撞球室。
二、教学类:韵律操教室、艺文教室。
三、厅室类:演艺厅、文谊厅、会议室、阅览室。
四、广场类:露天音乐台。
第4条 本局各资源回收厂回馈设施使用范围内居民、工厂、公司行号、机关学校之员工、该厂员工及三民高中免费使用回馈设施,惟各资源回收厂得酌收保险费用。
第5条 各项回馈设施必要时,得委托民间经营;其经营管理方式及收费标准,由高雄市政府送市议会审议之,调整时亦同。
第6条 本自治条例之回馈设施由各资源回收厂受理机关、学校、团体、公司行号申请使用。但活动内容不得涉及营利或政治性行为。
第7条 使用回馈设施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各资源回收厂应即停止其使用:
一、违反国家政策或法令者。
二、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
三、有安全顾虑或管理困难者。
四、有营利行为或办理政治性活动者。
第8条 使用回馈设施者,应维持场内外秩序并维护公共安全及环境卫生,使用后应即恢复原状;如有毁损或遗失公物者,应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不为修复或照价赔偿者,各资源回收厂得自行修复,费用由保证金扣抵,不足之数应追偿之。
第9条 回馈设施申请使用之程序及管理须知由各资源回收厂另定,并报本局核定之。
第10条 本自治条例回馈设施收费项目、标准如附表,由高雄市政府送市议会审议之,调整时亦同。
第11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