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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驻沈省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6-05 生效日期: 2002-08-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卫生厅中共辽宁省委老干部局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文号:
    为保障省直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需求,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办厅字[2000]6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委办发[2001]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沈阳市市区(不含县及县级市)范围内的省直企业、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直企业”)离休干部,按本办法参加统筹;在其他地区的省直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参加属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
  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省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的有关政策、办法的制定以及组织实施、协调、监督、检查;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省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业务工作;省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经贸、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省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工作。
  三、省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按照“单位缴费、财政支持、集中管理、保证医疗、方便就医”的原则进行筹集和管理,筹资水平与离休干部的实际医疗需求和企业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建立省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统筹基金暂按每位离休干部每年1万元标准,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省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基金缴纳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统筹基金使用等具体情况适时进行调整。企业缴纳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基金,在税前费用中列支。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缴纳统筹基金确有困难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根据单位实际缴费能力可以给予部分或全部减免,减免部分由省财政部门按期补足给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关闭、破产的,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按照国家关闭、破产有关政策,列入财政预算;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出售时,其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基金按一定系数进行测算后,从资产变现中一次性划拨给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情况时,要在决定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报变更事项,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由变更后的企业缴纳。
  五、省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当年的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出现结余的,可结转到下年使用;如因特殊情况发生超支,经财政、劳动保障、卫生、老干部等部门审核认定后,超支部分由省财政予以补足。
  六、省直企业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就医。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省直企业离休千部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有关协议。离休千部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条件审查和管理,参照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省直企业离休干部凭《干部离休证》和专用医疗手册,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因病需住院时,凭《干部离休证》和专用医疗手册办理住院手续。参加统筹的离休干部用药、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报销范围,按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全部报销。
  八、定点医疗机构要努力提高对离休干部的医疗服务水平。要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实行离休干部优诊制度,有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离休干部接诊室,并开展接(导)诊服务;要建立和完善会诊、转诊制度,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定点医疗机构对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结算要单独管理,处方和出院结算单要单独装订、保管,并接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核。
  九、省直企业离休干部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按规定需自费的费用,由本人现金自付;符合报销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凭离休干部签字的《驻沈省直企业离休干部门诊医疗费用清单》,每月与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结算一次。
  十、省直企业须在本办法实施后,按规定到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缴费申报和登记,并按规定时限缴费,缴费单位的离休干部从单位缴费之月起,享受医疗费统筹待遇。
  省直企业参加医疗费统筹之前离休干部发生的医药费仍按原渠道解决。
  十一、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卫生厅
中共辽宁省委老干部局
200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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