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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A章:退休金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版本日期 30/06/1997

赋权条文

(第89章第3条)

[1949年12月9日]

(本为1949年第50号附表)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批予退休金、酬金及其它津贴而订立的规例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退休金规例》

第2条 (由1982年第26号第6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条 第II部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第II部 非转职人员

(1987年第36号第49条)

除行政长官在任何特别情况下另有指示外,本部不适用于原任职其它公职而转为任职政府,或原任职政府而转任其它公职的人员;但为了决定该人员的服务若全属任职于政府的服务,其是否本应会具有领取退休金或酬金的资格,以及该人员若具有资格,其本应会领取的退休金或酬金款额为何,则不在此限。

(1960年A90号政府公告;1987年第36号第49条;1999年第63号第3条)

第4条 须批予退休金的人及批予的数额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例及本规例的条文下,所有担任政府设定职位,并以文职身分任职政府达10年或以上的人员,在其退休时得获批予按以每年数额计算的退休金,即:任职政府每满一整月可获批予六百分之一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任何未满一整月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须作为一整月的分数计算,而不论该月份的实际日数为何,该分数的分母均为30,其分子则为该未满一整月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日数。(1982年第26号第6条;1993年第4号第36条)

(2)尽管第(1)款已指明服务期限,仍须按照该款的规定将退休金批予根据本条例第6(1)(i)或(j)条退休的人员,而不论该人员符合领取退休金资格的服务期的长短为何。(1987年第36号第49条)

第5条 服务期不符合领取退休金资格时批予的酬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没有以文职身分任职政府达10年的人员(若非如此本应符合资格领取退休金的),在其退休时得获批予一笔不超过每年退休金款额7倍的酬金,而该每年退休金款额为若无订有符合领取退

休金资格的服务期,本可根据第4条批予该人员者。

(1987年第36号第49条)

第6条 支付妆奁费的情况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凡女性人员─

(a)于1972年11月17日前获聘担任设定职位;

(b)已任职于政府的公职服务不少于5年;

(c)已获实聘担任设定职位;及

(d)并不具有获批予退休金的资格,或并不具有根据本部其它规定获批予酬金的资格,若以经已结婚或即将结婚为理由而自公职服务退休,并且于其退休后6个月内,或于行政长官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出示令人信纳其结婚的证据,可获批予不超过下述款额的酬金─(1999年第63号第3条)

(i)由1949年12月9日起施行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最高每年数额;或(1987年第36号第49条)

(ii)四又六分之一倍的每年退休金款额,而该每年退休金款额为若无订有符合领取退休金资格的服务期,以及若第4条对该女性人员适用,本可根据第4条批予该人员者,两者以款额较小者为准。

(1972年第238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6号第49条)

第7条 第III部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转职人员

本部只适用于原任职其它公职而转为任职政府,或原任职政府而转任其它公职的人员。(1987年第36号第49条)

第8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部及第IV部中─

"任职于组内的政府"、"任职于组内政府的服务"(serviceintheGroup)指任职于政府和任职于一个或多于一个附表政府的服务;(1987年第36号第49条)

"附表政府"(ScheduledGovernment)─

(a)指附表1所述的任何领域的政府或任何主管当局;(1992年第373号法律公告)

(b)就1948年2月4日之前受聘任职于锡兰政府的人员而言,指锡兰政府;

(c)就1948年5月15日之前受聘任职于巴勒斯坦政府的人员而言,指巴勒斯坦政府;

(d)就1960年6月26日之前受聘任职于索马里保护国前政府的人员而言,指索马里共和国政府;

(e)就1960年8月16日之前受聘任职于塞浦路斯政府的人员而言,指塞浦路斯政府;及

(f)就被当作曾已受聘为或受聘任职为非洲东部(或由1967年12月1日起称为东非洲)上诉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大法官、司法常务官、人员或受雇人的人而言,指东非公共服务组织(或由1967年12月1日起指东非共同体)。(1962年A34号政府公告;1970年第44号法律公告)

(1A)为施行本部及第IV部─

(a)在紧接1964年1月1日前任职于罗得西亚及尼亚萨兰联邦政府从事公职服务的人员,如是在紧接该日前借调受雇任职于南罗得西亚政府、北罗得西亚政府或尼亚萨兰政府的,或是由该日起犹如上述般受雇的,得当作为继续任职于罗得西亚及尼亚萨兰联邦政府从事公职服务,直至其借调的雇用期终止为止;

(b)即使有《1963年罗得西亚及尼亚萨兰联邦(解散)议会命令》*的规定,就任职于罗得西亚及尼亚萨兰联邦政府的服务而在1964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给予的退休金,仍得当作为是由该政府所批予的。(1967年第15号法律公告)

(2)凡本部适用的人员其自公职服务退休时,没有就其最后受雇服务的雇用期获批予退休金或酬金,而其不获批予退休金或酬金的唯一原因,是他未有在该服务期的一段指明期间担任职位,但纵使有此原因,就本部而言,该人员仍须当作为已在根据适用于其最后受雇服务的法律或规例所准许享有退休金或酬金的情况下退休者。(1987年第36号第49条)

注:

第9条 就全属任职于组内政府的服务批予的退休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本部适用的任何人员,如从事的其它公职服务为全属任职于一个或多于一个附表政府的服务,而其总计服务期若为全属任职于政府的服务期时,他本应会符合资格根据本条例领取退休金者,则他在根据适用于其最后受雇服务的法律或规例所准许享有退休金或酬金的情况下自公职服务退休时,他可就其任职于政府的服务获批予退休金,而其获批予的退休金款额,须相当于其服务若为全属任职于政府的服务时他本应会具有资格领取的退休金款额的某一比例,而此一比例须相当于其任职于政府的服务期所获得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总额,在其任职于组内的政府的整段期间所获得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2)为施行本条而厘定人员的服务期若为全属任职于政府的服务期时其本应会具有资格领取的退休金─

(a)如引用第18条─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凡该人员在公职服务退休当日并非任职于附表政府,须计算其在附表政府的服务所享有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ii)如由于在针对该人员的任何纪律程序中曾作出命令,以致按照第(i)节计算的款额,超过他在退休或转职(视属何情况而定)当日所享有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则须计及此项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1982年第26号第6条;自1980年5月30日起生效)

(b)不得顾及根据第22或31条批予的额外退休金;

(c)须顾及退休金不得超过该人员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三分之二的条件;

(d)倘该人员任职于附表政府的其它公职服务期为不可批予退休金或酬金者,则无须计及该公职服务期。

(3)就本条而言,人员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总额,须视为该人员若任职于组内的政府的整段期间是以享有全薪条件担任一个或多于一个实任职位时本应会领取或享有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总额:(1993年第4号第37条)但─

(a)在计算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总额时,不得计及该人员并无获得政府或附表政府就其任职政府或任职于附表政府的服务期而批予退休金或酬金的服务期(视属何情况而定);(1967年第15号法律公告)

(b)凡以文职身分担任任何并非属于可供计算退休金职位或并非属于设定职位的服务,而该服务的服务期是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则该人员在该服务期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总额,亦须一如该服务期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程度般计及;

(1967年第15号法律公告)

(c)凡人员于1930年1月1日之前开始担任公职,在计算其任职于政府的服务期的退休金时,倘犹如该人员曾任职过的附表政府并未包括在本规例内一样计算会对该人员有利,则可照此办法计算。

(1987年第36号第49条)

第10条 就并非在组内的政府的其它服务批予的退休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本部所适用的人员的其它公职服务并未包括在任何附表政府的服务之内,而其总计服务期若为全属任职于政府的服务期时,他本应会符合资格根据本规例领取退休金者,则他在适用于其最后受雇服务的法律或规例所准许享有退休金或酬金的情况下自公职服务退休时,他可就其任职于政府的服务获批予退休金,而该退休金得按每年数额计算,即:任职政府每满一整月可获批予六百分之一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任何未满一整月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须作为一整月的分数计算,而不论该月份的实际日数为何,该分数的分母均为30,其分子则为该未满一整月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日数。

(2)如该人员在上述退休时并非任职于政府,则为施行第(1)款,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须为:若该人员自公职服务退休,并于最后一次自任职政府转任其它服务之日获批予退休金,在计算其退休金时本应会计算在内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1987年第36号第49条)

第11条 就在组内和非组内的政府的其它服务批予的退休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本部适用的人员,如其从事的其它公职服务只有部分是任职于一个或多于一个附表政府的,则第9条的条文予以适用;但在计算退休金款额时,只须计及其任职于组内政府的服务。

第12条 服务期不符合领取退休金资格时批予的酬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本部适用的人员,如在适用于其最后受雇服务的法律或规例所准许享有退休金或酬金的情况下自公职服务退休,但其以文职身分从事公职服务期却少于10年,则该人员可就其任职于政府的服务期获批予一笔不超过其每年退休金款额7倍的酬金,而该每年退休金款额为若无订有符合领取退休金资格的服务期,本可根据第9、10或11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批予该人员者。

(1987年第36号第49条)

第13条 妆奁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凡本部适用的女性人员若以经已结婚或即将结婚为理由而自公职服务或必须自公职服务退休,以及─

(a)假若其公职服务为全属任职于政府的服务,根据第6条(该条(a)段除外)她本应会具有资格领取酬金者;及

(b)并不具有获批予退休金的资格,或并不具有根据本部其它规定获批予酬金的资格,可就其任职于政府的公职服务批予一笔不超过其每年退休金款额的四又六分之一倍的酬金,而该退休金款额为若无订有符合领取退休金资格的服务期,以及若第9、10或11条(视属何情况而定)适用于该女性人员,根据第9、10或11条她本应会具有资格领取者:但为计算该项酬金款额起见─

(a)就根据第9或11条所指的退休金而言,第9(2)(c)条的效力,得犹如该条对其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三分之二的提述,乃为对其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二十五分之六的提述;及

(b)就第9、10或11条所指的退休金而言,该项退休金的每年款额不得超过该人员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二十五分之六。

(2)如女性人员由其它公职服务转职政府,并在任职政府时退休,而其在退休之前的最后一次如此转职是在1972年11月17日之前者,第(1)款的规定方适用。

(1972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1967年第15号法律公告;1972年第238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6号第49条)

第14条 关于符合领取退休金资格的服务期和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一般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第IV部 一般规定

(1)除本规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符合领取退休金资格的服务期是指人员开始就公职服务支取薪金之日起,至其离开公职服务之日止的一段期间(首尾两日均计算在内),并且不会扣除任何因休假而缺勤的期间。

(2)任何期间,如非凭借第(1)款而为符合领取退休金资格的服务期,不得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或计为用以计算第V部所指津贴的服务期。

(3)人员所从事的服务期,如非为从事公职服务者,则不得计为符合领取退休金资格的服务期或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亦不得计为用以计算第V部所指津贴的服务期:但如有任何期间,在行政长官的批准下,人员应已借调出任非公职服务者,则该段期间可计为符合领取退休金资格的服务期,和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或计为用以计算第V部所指津贴的服务期。(1960年A90号政府公告;1999年第63号第3条)

第15条 服务期的连续性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除本规例另有规定外,只有连续服务期才可计为符合领取退休金资格的服务期或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但任何由于暂时停职而导致的服务期中断,如暂时停职非因行为不当或自动辞职而致使的,则就本款而言无须理会。

(2)对于有下述情形的人员─

(a)已根据本条例第11条,或根据关于就公职服务而批予退休金的法律或规例中相应的条文,被暂停支付退休金;或

(b) 因健康情况欠佳、职位取消,或因改组以提高效率或节省开支,而在无退休金的情况下自公职服务退休,并于其后再度受聘从事公职服务;或

(c)已根据《1925年教师(离职金)法令》*(1925c.59U.K.)不再从事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以便加入根据该法令属于并非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的公职服务,并在其不再从事首述的服务后3个月内,已就受聘从事该项并非可供计算退休金的公职服务收取薪金;或

(d)属于女性人员而于1966年5月27日至1972年11月17日的期间内,因结婚而自公职服务退休,且在不再从事该服务后3个月内再次受聘从事公职服务

(1972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如行政长官认为适当,可获批予退休金或酬金,而该项退休金或酬金为在紧接该项停职、再度受聘或受聘之前其公职服务期若无中断,他本应会具有资格领取者;该项退休金并且得─(1960年A90号政府公告;1999年第63号第3条)

(i)取代先前从政府一般收入批予他的退休金;及(1987年第36号第49条)

(ii)取代任何先前如此批予而按照条件(该条件是为使本条适用于该人员而订下的)必须退还的酬金,但对于已如此批予而无须如上述般退还的酬金,该退休金得为附加于该酬金的款额。

(2A)凡人员有多于一段符合领取退休金资格的服务期或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为了就该等服务期批予退休金或酬金─

(a) 所有该等服务期均可按照第(2)款合计;或

(b)每一段该等服务期均可分别处理,而采用上述何种办法处理,则视乎在有关情况下何种办法会对人员有利而定。

(1987年第36号第49条)

(3)(a)为计算符合领取退休金、年积金或酬金的服务期,凡因人员在雇佣地点自动缺勤以致服务期中断,而中断的整段期间是在1946年7月12日至1946年7月23日,或是在1947年8月16日至1947年9月23日之内的,该中断期间无须理会:但在计算服务期的长短以厘定上述退休金、年积金或酬金的款额时,任何中断的服务期间均不得不予以理会。

(b)对于不为第V部适用的人员,本款须当作由1947年1月1日起生效,而对于第V部适用的人员,则须当作由1949年12月9日起生效。(1950年A229号政府公告)

注:

第16条 计算退休金时应计及战时服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人员应已在战时服役于英军,而于服役前应已受雇从事公职服务者,则下述条文即属有效─

(a) 在该人员如上述般在英军服役(在本条中提述为服兵役)期间,包括战后任何期间,就本条例及本规例而言,该人员须被当作为已在其最后受雇的公职服务带全薪休假,并在服兵役前已在该公职服务中担任其最后担任的实任职位;

(b)在该人员为着要在英军服役而离开公职服务当日起,至其开始服兵役当日止的任何期间,就本条例及本规例而言,该人员须被当作为在其最后受雇的公职服务作无薪休假,而该无薪休假并非因公共政策理由而批予,以及须当作为在服兵役前已在该公职服务中担任其最后担任的实任职位者;在该人员终止服兵役当日起,至其再从事公职服务当日止的任何期间,就本条例及本规例而言,该人员须被当作为如上述般在公职服务休假,并担任其已再度受雇担任的实任职位:但─

(i)如(b)段所述的其中一段期间超过3个月,或超过总督就任何特别情况所决定的较长期间,则本条不得适用;又如该人员在英军服役后没有从事公职服务,而其没有再从事公职服务的情况为该人员根据适用于其在服兵役前最后受雇的公职服务的法律,本应会获准享有退休金或酬金而退休者,且该等情况为在其终止服兵役后3个月内,或为在如上述般决定的较长期间内出现者,则本条亦不适用;

(ii)如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人员应已开始在英军服役,而其在如此服役之前是未经其最后受雇服务的地区的总督批准者,则本条不得适用;

(iii)如在(a)段所述期间内该人员应已实际地就其所服兵役符合资格领取退休金或领取薪酬以代替退休金权利,则就该段期间而言,(a)段的规定乃属有效,犹如该段中"带全薪休假"之字句已由"作无薪休假,而该无薪休假并非因公共政策理由而批予者"之字句所取代;

(iv)如在服兵役期间人员受伤或被杀,则就本条例及本规例中任何有关受伤偿金的条文而言,该人员不得被当作为是在执行职务时受伤或被杀;

(v)本条条文中关于将人员当作曾担任某指明职位和曾在某指明服务中休假的规定,对于该人员应已实际担任其它实任职位和应已在任何公职服务中休假的期间,均不适用;

(vi)除总督就任何个别情况另有指示外,凡人员在服兵役前在公职服务中最后担任的职位并非为设定职位者,本条不得适用;

(vii)如人员在英军服役期间已就其在加入英军之前的公职服务领取退休金或酬金,则本条的条文不得适用于该人员。

(1987年第36号第49条)

第17条 (由1987年第36号第49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7A条 就战时服务批予额外退休金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本条适用于下述情况的人员─

(a)该人员已于任何时间(不论是在《1992年退休金(修订)规例》

(b)曾履行战时服务或履行强制国民服役;及

(c)无权根据1989年殖民地军官战时服务额外退休金(联合王国)计划#领取额外退休金。

(2)本条适用的任何人员,如有下述情形,须就其战时服务获批予额外退休金─

(a)在该人员的战时服务之前并没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而其有关的政府服务期乃─

(i)于1950年7月1日之前开始者;或

(ii)于1950年7月1日当日或之后开始,且于开始时已完成一项训练课程或视为属训练的见习课程,而此等课程是在其临时被挑选加入政府或加入联合王国政府服务后完成者,但该项训练或见习课程须于1950年7月1日之前开始,且属公务员事务局局长认为乃该人员获受聘加入上述服务之前所必须接受者;或(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iii)于该人员在1950年7月1日之前获挑选后于1950年7月1日当日或之后开始者,但该人员须于1950年7月1日之前已可就任,并在获挑选后把握第一时间启程就任者;或

(b)由于该人员须于1947年7月1日当日或之后履行强制国民服役,以致有关的政府服务期被其战时服务打断。

(3)除第(4)、(5)及(6)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应付予的额外退休金须按下述方法计算─

(a)如属第(2)(a)款适用的人员,其额外退休金的每年款额须相等于其每满2个月的战时服务,可支取六百分之一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b)如属第(2)(b)款适用的人员,其额外退休金的每年款额须相等于其每满一个月的战时服务,可支取六百分之一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而在计算任何战时服务期时,人员在年届18岁之前从事的服务无须理会。

(4)如人员的有关的政府服务期,出现非因战时服务所导致的中断,而该中断为未获有关政府所宽恕者,则第(3)款凡提述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之处,均须视为提述该人员在该中断前的一段服务期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5)凡人员在退休当日,就战时服务而由下述政府支付的任何退休金款额─

(a)由政府支付,但并非根据本条而支付;或

(b)由附表政府支付,均须从根据本条支付的额外退休金中扣除。

(6)凡人员就任何一段战时服务期间收取不再服务薪津或附加报酬,为施行第(3)款,该段期间不得作为战时服务期计算。

(7)根据本条批予的额外退休金须自下述日期起批予─

(a)自《1992年退休金(修订)规例》*(1992年第373号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起;或

(b)自人员的退休日期起,上述的两个日期,以较后者为准;而该额外退休金须以港元计算及批予。

(8)根据本条获批予额外退休金的人员,无权根据第23条选择以酬金和经扣减的退休金代替该额外退休金。

(9)在本条中─

"不再服务薪津"(noneffectivepay)包括海军、陆军或空军的退休金、退休薪津或酬金(《1945年财政(第2号)法令》@(1945c.13U.K.)第23条适用的战时酬金除外);"有关的政府服务期"(relevantGovernmentservice)指任职于政府或任职于联合王国政府的服务期,而该服务期是在决定某人员能否凭其服务期的长短而具有资格领取退休金时可予计及者;

"附加报酬"(excessremuneration)就英国武装部队中再度受雇在该等部队服务的退休人员而言,指就任何此等再度受雇服务期而支取的服务退休金,或任何在该人员再度受雇的职位上附加于正常薪津的额外款额,而该额外款额是由于该人员以前曾受雇于该等部队服务而批予者;

"战时服务"(warservice)指在1939年9月3日至1950年6月30日期内任何时间服务于─

(a)英国武装部队;

(b)国家商船;

(c)附表2所列任何女性人员的服务。

(1992年第373号法律公告)

注:

"1989年殖民地军官战时服务额外退休金(联合王国)计划"乃"ColonialServiceOfficersPensionsAdditionforWarService(UnitedKingdom) Scheme1989"之译名。

2)Act1945"之译名。

第18条 用以计算退休金或酬金的薪酬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为计算人员的退休金或酬金的款额,须以该人员在担任设定职位的服务期所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作为计算:

(1982年第26号第6条;1987年第36号第49条)

但如由于在针对任何人员的纪律处分程序中曾作出命令,以致按照本条条文计算的款额,超过该人员在退休当日所享有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则须计及该项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1980年第123号法律公告)

(1A)凡人员有超过一段的连续服务期,在计算某段连续服务期的退休金或酬金的款额时,只须计及该人员在该段期间所享有的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1987年第36号第49条)

(1B)凡人员紧接在并非以试任或试用的方式服务后,立即以试任或试用的方式担任另一职位,则在计算该人员的退休金或酬金的款额时,须计及该人员在退休或去世当日于其实任职级本应会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1987年第36号第49条)

(2)尽管第(1)款已有规定,凡人员就其担任的职位而获得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由于薪金调整而有所增加,而该调整是在该人员开始无薪休假缺勤期间后任何一日生效者,则为施行第(1)款,上述的增加无须理会;但如有下述情形,则属例外─

(i)该人员自该段缺勤期间(如缺勤期间多于一段,则先由最早一段期间计算)终止后,已完成一段与该缺勤期间等长的值勤服务期,或已放毕一段等长的有薪休假(紧接退休前的休假除外);或

(ii)该人员在本条例第6(1)(c)、(d)或(e)条所提述的其中一种情况退休;或(1997年第80号第102条)

(iii)行政长官就任何情况另行发出指示。(1982年第26号第6条;1999年第63号第3条)

第19条 何者可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除第(2)至(9)款另有规定外,只有担任设定职位的服务期才可计为是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2)凡人员在紧接以文职身分从事一段并非属于设定职位的服务期后,立即担任设定职位,并于该设定职位中获得实聘─

(a)则该段服务期的四分之三可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或(1960年A90号政府公告;1994年第551号法律公告)

(b)如在1937年5月31日之前,该人员已任职于政府,而该服务期有可能已按其全部服务期,或按该服务期中任何以公开拨款支付的部分服务期减去三分之一后的服务期,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者,倘若按如此办法计算会对该人员有利,则该段服务期可继续按其全部服务期或按减去三分之一后的服务期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1982年第26号第6条)

(3)任何根据第15条条文可无须理会的服务期中断,在为施行第(2)、(8)(d)或(9)款而决定某段服务期是否紧接另一段服务期时,同样地可无须理会。

(4)凡人员由已获实聘担任的设定职位转任非设定职位,其后并自某设定职位或非设定职位退休,则该人员担任非设定职位的服务期,可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犹如该服务期乃紧接其转任之前担任的设定职位的服务期,以及该服务期乃在其转任当日属须予支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者;但如有下述情形,则属例外─(1960年A90号政府公告;1994年第551号法律公告)

(a)如该人员作出选择,其包括设定职位服务期的总服务期,可犹如是非设定职位的服务期般被计算;及

(b)如该人员因身体衰弱无能力留任设定职位,而为使该人员能继续连续受雇,因而将该人员从设定职位转任非设定职位,则该人员的整段服务期须当作为非设定职位服务期,除非该人员其后再转任设定职位而致其情况变成由第(2)款条文规管者。

(5)凡一段担任非设定职位的服务期如上述般根据本条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则就第6、22及31条而言,该人员须于该段期间被当作为担任设定职位;如该段服务期是根据第(4)款被计及者,则该人员须被当作为已在该设定职位中获得实聘。

(6)凡女性人员─

(a)在1966年5月27日之前因结婚而退休;及

(b)在退休时已根据本规例领取妆奁费,该人员在退休前的服务期不得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7)凡女性人员(于1972年11月17日之前获实聘担任设定职位的离婚或寡居女性人员除外)婚后,于1966年5月27日之前曾担任设定职位,该女性人员以已婚人员的身分服务至该日期止的服务期须当作为是在设定职位的服务期,而该段服务期,可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1982年第26号第6条;自1972年11月17日起生效;1994年第551号法律公告)

(8)凡女性人员─

(a)在1966年5月27日至1972年11月17日期间因结婚而退休;及

(b)已根据第6或13条领取妆奁费或酬金,随后并再度受雇任职于政府,则除非有下述情形,否则该人员任职于政府的服务期(就该服务期已获批予妆奁费或酬金)不得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c)在1972年11月17日之后的6个月内已提出相反的申请;

(d)服务期并无中断;及

(e)所领取的酬金已连同按财政司司长所厘定利率计得的利息一并退还。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9)凡女性人员─

(a)在1972年11月17日之前因结婚而退休;及

(b)在退休时并未根据本规例领取妆奁费,随后并在服务期没有中断的情况下再度受雇任职政府,则该人员在上述退休之前的服务期须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1980年第30号第5条;自1949年12月9日起生效)

(1972年第238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30号第5条;1987年第36号第49条)

第19A条 当作服务期的增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人员─

(a)根据本条例第6(1)(e)条自公职服务退休;及

(b)在第31(1)(a)、(b)及(c)条所述的情况下受到永久性伤害,因而必须退休或实质地加速其提早退休,则该人员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须当作为其实际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两倍,但该服务期间─

(i)最少为2年;及

(ii)最多为─

(A)20年;或

(B)若该人员服务至年届55岁他本应会完成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两者以较短者为准。(1993年第3号第31条)

(2)如人员根据本条例第6(1)(e)条(但并非在第(1)(b)款所述的情况下)自公职服务退休,而其任职于政府的符合领取退休金资格的服务期为─

(1993年第3号第31条)

(a) 不少于5年,亦不多于20年者;或

(b)多于20年,但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却少于20年者,则该人员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须被当作为─

(i)其实际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两倍,但最多不超过20年;或

(ii)该人员若服务至年届55岁时本应会完成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两者以较短者为准。

(1982年第26号第6条;自1976年1月9日起生效)

第20条 署任服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人员曾署任政府职位,且其履行的署任服务期有下述情形,则该段署任服务期可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但如署任的职位属非设定职位,则该段署任服务期须按第19条条文处理)─

(a)该段署任服务期并未计为他在其它公职服务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一部分;

(b)该段署任服务期是紧接在该人员实任政府的设定职位的服务期之前或之后。

(1987年第36号第49条)

第21条 不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除非本规例另有规定,否则下述的期间不得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a)(由1993年第4号第38条废除)

(b)以合约(该合约明订视乎服务期长短而付予酬金)方式受聘的任何一段服务期,或以合约(该合约并无规定付予酬金)方式按月受聘的任何一段服务期,或在试用期内的任何一段服务期;但如人员在服务期没有中断的情况下获实聘担任公职服务的设定职位,以及在合约规定付予上述酬金的情况下,该人员已将该段服务期所获付的酬金,连同按财政司司长所厘定利率计得的利息一并退还,则属例外;或(1982年第26号第6条;自1949年12月9日起生效;1988年第352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c)人员应已无薪缺勤的任何一段期间,但如该缺勤应已获得行政长官因公共政策为理由而批准者,则属例外。(1988年第35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3号第3条)

(d)(由1987年第36号第49条废除)

但根据第15条条文可无须理会的任何服务期中断,在决定人员是否在服务期没有中断的情况下获实聘担任设定职位时,同样地可无须理会。

(1987年第36号第49条)

第22条 职位取消与改组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担任设定职位并已获得实聘担任该职位的人员,由于职位取消而自公职服务退休,或为方便所属部门改善组织,以便提高工作效率或节省开支而自公职服务退休─

(a)如其担任公职服务少于10年,则该人员可根据第4、9、10或11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获批予退休金,以代替第5或12条所指的任何酬金,犹如第4条中"达10年或以上"的字句已被略去一样;

(b)如其自政府服务退休,则该人员可获批予额外退休金,该额外退休金的每年数额为每服务满一段为期3年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可获批予六十分之一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但─

(i)该额外退休金不得超过六十分之十;及

(ii)额外退休金连同该人员的退休金的其余部分,不得超过该人员若继续担任其在退休当日所担任的职位,并直至本条例第8条所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才退休(且已领取直至该日为止他本应会具有资格领取的所有增薪额),他本应会具有资格领取的退休金款额。

(1952年A165号政府公告)

(1987年第36号第49条)

第23条 酬金及经扣减的退休金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获批予退休金的任何人员,如已按照下文规定行使其选择权,而在此情况而非在任何其它情况下,该人员须获付予另一项退休金以代替根据本条例批予的退休金,是项退休金可按人员所作的选择而分别为根据本条例所批退休金的百分之七十五、八十、八十五、九十或九十五,并且须连同是项退休金获付予一笔相等于如上述般从退休金每年扣减的款额14倍的酬金。(1954年A44号政府公告;1962年A34号政府公告;1983年第249号法律公告)

(2)第(1)款提述的选择权,最迟须于紧接该人员退休日期之前的一日行使;如已行使选择权,则最迟可于紧接该人员退休日期之前的一日将之撤销:但行政长官如觉得在所有情况下容许人员在上述日期和根据本条例实际付予该人员退休金的日期之间,随时行使选择权或撤销先前作出的选择,均属于公平者,可如此地行事。

(1999年第63号第3条)

(3)除第(2)款条文另有规定外,如人员已行使选择权,则就关乎根据本条例批予该人员的任何退休金而言,其决定是不得撤销的。(1976年第17号法律公告)

(4)如未行使选择权的人员在最终退休后去世,但在去世前未根据本条例获付予退休金,则行政长官可按照第(1)款批予该人员酬金及经扣减的退休金,犹如该人员已于去世之前行使选择权收取酬金和按百分之七十五的比率收取批予他的退休金一样。(1960年A90号政府公告;1962年A34号政府公告;1999年第63号第3条)

(5)凡人员行使选择权,其所作出选择的日期,就其致予库务署署长的书面通知而言,须当作为接获该书面通知的日期。(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6)就再度受雇的人员或领取退休金者而言,须按其就先前受雇的服务是否有行使选择权而将他当作为是否有就其再度受雇的服务行使选择权,即使他先前受雇的服务并无选择权可供行使者,亦无例外。(1976年第17号法律公告)

(7)凡人员按照补偿计划退休或离职,经扣减的退休金和代替退休金扣减额的酬金,均须为按照适用于该人员的补偿计划所规定者。

(1987年第36号第49条)

第24条 第V部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非可享退休金人员本部只适用于非可享退休金人员,并自本部制定的日期起有效。

第25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部中─

"薪金"(salary)及"工资"(pay)均指报酬,但不包括生活津贴或其它津贴或于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按钟点工作所得的额外工资:但对已作出选择的人员,"薪金"(salary)指上文界定的薪金的百分之九十;(1967年第15号法律公告;自1965年4月1日起生效)

"非可享退休金人员"(nonpensionableofficer)包括─

(a)按日支取工资的人,以下提述为日薪雇员;

(b)日薪雇员以外并非担任设定职位,或担任设定职位却属于试用的人员,但不包括以合约方式服务而合约订明视乎人员服务期而付予酬金的人员;此等人员以下提述为月薪人员:但在试用期内担任设定职位,并在服务期没有中断的情况下获实聘担任设定职位的人员,则不能就其在试用期内担任设定职位的服务而具有根据本部享有利益的资格。就本条文而言,根据第15条条文可无须理会的任何服务期中断,在决定人员是否在服务期没有中断的情况下获实聘担任设定职位时,同样地可无须理会。

(1987年第36号第49条)

第26条 给予月薪人员的年积金与酬金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每一位任职于政府和符合本条所列条件的非可享退休金月薪人员,均可于退休时获行政长官批予一笔年积金,该年积金的计算方法为:服务期不超过25年者,按每任职政府满一整月可得八百分之一其年薪;服务期超过25年者,按每任职政府满一整月可得八百分之三百其年薪,另加任职政府满25年后每超过一整月可得六百分之一其年薪的额外金额;而未满一整月的服务期,须作为一整月的分数计算,且不论该月份的实际日数为何,该分数的分母均为30,其分子则为该未满一整月的服务期日数。(1960年A90号政府公告;1982年第26号第6条;1999年第63号第3条)

(2)上述的年薪须按照第18条条文计算,但该条条文须作如下的变通─

(a)凡"退休金"一词出现之处,均须以"年积金"一词取代;

(b)第(1)款中的"担任设定职位的服务期",须以"担任公职的服务期"取代;(1982年第26号第6条;自1980年5月30日起生效)

(c)凡出现"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之处,均须以"薪金"取代;及(1960年A90号政府公告;1980年第123号法律公告)

(d)第(2)(ii)款中的"本条例第6(1)(c)、(d)或(e)条"须以"第26(4)(c)、(cc)或(d)条"取代。(1982年第26号第6条;1997年第80号第102条)

(3)凡曾担任非设定职位而目前在试用期内担任设定职位的人员,其年薪须为该设定职位的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为其在非设定职位服务时最后收取的每年工资,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

(4)根据本条可批予年积金或酬金的条件为─

(a)除第(9)、(10)及(11)款另有规定外,有关的服务期必须为已连续不少于10年:(1976年第17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4号第39条)但为决定是否符合领取退休金资格和计算退休金而根据第15条可无须理会的服务期中断,在根据本条为决定是否符合领取年积金资格和计算年积金时,亦可无须理会;以及

(b)人员必须已年届55岁;或

(bb)如人员乃在获得行政长官的批准下退休,该人员必须已年届45岁;或(1980年第12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3号第3条)

(c)行政长官必须因医学证据而信纳有关人员由于精神欠妥或身体衰弱以致无能力执行其职务,而该欠妥或衰弱情况为相当可能属永久性者;或(1999年第63号第3条)

(cc)人员必须是由于职位取消而须退休者;或(1980年第123号法律公告)

(d)人员必须是由于所属部门改组以节省开支或提高工作效率而须退休者;或(1988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e)人员必须是由于公众利益而须退休者;或(1988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f)人员是在被迫令的情况下和因政府行使纪律惩处权而退休者。

(1988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4A)除非行政长官另有指示,否则批予第(4)(e)或(f)款所适用的人员的年积金或酬金,不得在该人员年届55岁之前支付。(1993年第4号第39条;1999年第63号第3条)

(5)根据本条获批予年积金的任何人员,如已按照下文规定行使其选择权,而在此情况而非在任何其它情况下,该人员须获付予另一项年积金以代替根据本条批予的年积金,是项年积金可按人员所作的选择而分别为根据本条所批年积金的百分之七十五、八十、八十五、九十或九十五,并且须连同是项年积金获付予一笔相等于如上述般从年积金每年扣减的款额14倍的酬金。(1980年第123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249号法律公告)

(5A)第(5)款提述的选择权,最迟须于紧接该人员退休日期之前的一日行使;如已行使选择权,则最迟可于紧接该人员退休日期之前的一日将之撤销:但行政长官如觉得在所有情况下容许该人员在上述日期和根据本条实际付予该人员年积金的日期之间,随时行使选择权或撤销先前作出的选择,均属于公平者,可如此地行事。

(1980年第12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3号第3条)

(5B)除第(5A)款另有规定外,如人员已行使选择权,则就关乎根据本条批予该人员的任何年积金而言,其决定是不得撤销的。(1980年第123号法律公告)

(5C)如未行使选择权的人员在最终退休后去世,但在去世前未根据本条获付予年积金,则行政长官可按照第(5)款批予该人员酬金及经扣减的年积金,犹如该人员已于去世之前行使选择权收取酬金和按百分之七十五的比率收取年积金一样。(1980年第12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3号第3条)

(5D)凡人员行使选择权,其所作出选择的日期,就其致予库务署署长的书面通知而言,须当作为接获该书面通知的日期。(1980年第123号法律公告)

(6)根据本条批予担任设定职位的人员的年积金,不得超过该人员若为可享有退休金人员,并以相同的服务期担任该职位时本可获批予的退休金。

(7)(a)为计算可根据本规例批予年积金或酬金的服务期,非可享退休金人员的无薪缺勤期间不得计及,但如该缺勤期间已为行政长官因公共政策理由而批准者,则属例外。(1999年第63号第3条)

(b)非可享退休金人员的无薪缺勤期间,不得视为构成服务期的中断。(1988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8)每一位任职于政府的非可享退休金月薪人员,如按第(4)(b)、(bb)、(c)、(cc)及(d)款所述的任何一项条件退休,而于退休时未服务满10年的无中断服务期,可获行政长官批予一笔款额不超过年积金7倍的酬金,而该年积金为若无订有符合领取年积金的服务期时本可根据本条批予该人员者。(1955年A72号政府公告;1980年第12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3号第3条)

(8A)凡属于非可享退休金的女性人员─

(a)在1972年11月17日之前因结婚而退休;及

(b)在退休时并未根据本规例领取妆奁费,随后并在服务期没有中断的情况下再度受雇任职于政府,则为计算可根据本规例批予年积金或酬金的服务期的目的,须计及在上述退休之前的服务期。(1980年第30号第5条;自1949年12月9日起生效)

(8AA)如人员─

(a)根据第(4)(c)款退休;及

(b)在第31(1)(a)、(b)及(c)条所述的情况下受到永久性伤害,因而必须退休或实质地加速其提早退休,为施行第(1)或(8)款,在计算年积金或酬金时须计及的服务期间,须当作为其实际服务期间的两倍,但该服务期间最少为2年,最多为─

(i)20年;或

(ii)该人员若服务至年届55岁时他本应会完成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两者以较短者为准。(1993年第3号第32条)

(9)如人员根据第(4)(c)款(但并非在第(8AA)(b)款所述的情况下)退休,而其任职于政府的服务期─(1993年第3号第32条)

(a)不少于5年,亦不多于20年者;或

(b)多于20年,但在计算第(1)款的偿金时可计及的服务期却少于20年者,则为施行第(1)或(8)款,在计算第(1)款所指偿金时须计及的服务期,须当作为─

(i)在计算第(1)款所指偿金时须计及的实际服务期的两倍,但最多不超过20年;或

(ii)在计算第(1)款所指偿金时将会计及的服务期,而该服务期为该人员若服务至年届55岁时他本应会完成的服务期,两者以较短者为准。(1982年第26号第6条;自1976年1月9日起生效)

(10)任何人员的退休,若是由于职位取消或所属部门改组以节省开支或提高工作效率而致有此需要的─

(a)如该人员在政府从事的服务少于10年,他可获批予第(1)款所指的年积金以代替第(8)款所指的酬金,犹如第(4)(a)款中"不少于10年"的字句已被略去一样;

(b)该人员可就其无中断的服务期获批予额外年积金,该额外年积金得按下述方式计算─

(i)以24年为限,任职政府每满一段为期3年的服务期可得年薪的八十分之一;

(ii)任职政府超过24年之后,满3年的服务期可得年薪的七百二十分之十一;

(iii)任职政府超过27年之后,每满一段为期3年的服务期可得年薪的六十分之一:但─

(i)该等额外年积金不得超过其年薪的八十分之十;及

(ii)任何该等额外年积金连同该人员年积金的其余部分,不得超过该人员若继续担任其在退休当日所担任的职位,并直至年届55岁时退休(且已领取直至该日为止他本应会具有资格领取的所有增薪额),他本应会具有资格领取的年积金款额。(1980年第123号法律公告)

(11)第(4)(e)或(f)款所提述的人员,如任职政府的服务期少于10年,可获批予第(1)款所指的年积金,犹如第(4)(a)款中"不少于10年"的字句已被略去一样。(1993年第4号第39条)

(12)本条所指的年积金须分期按月支付,如收受人提出要求,则可隔较长的期间支付。(1993年第4号第39条)

(1987年第36号第49条)

第27条 日薪雇员的酬金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每一位任职于政府的日薪雇员,在完成一段不少于5年的无中断服务期后,可于其按照第26(4)(b)、(bb)、(c)、(cc)及(d)条所述的任何条件退休时获行政长官批予一笔酬金,酬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完成一段为期12个月的服务期,可得该人员在退休时所收取的每日工资的15倍款额:(1980年第123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6号第49条)

但行政长官可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指示如服务期的中断不是由于行为不当被解雇或自动辞职而致使的,且中断期不超过3年,则在该中断期之前的服务期,得被当作为无中断地出现于随后的服务期之前。(1954年A31号政府公告;1960年A90号政府公告)

(1999年第63号第3条)

第28条 部分为月薪人员与部分为日薪雇员的服务期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凡任职于政府的人,如其服务期有部分为月薪人员的服务期,而部分为日薪雇员的服务期者,倘能符合第26(4)(b)、(bb)、(c)、(cc)及(d)条所列的任何条件,可于退休时就其服务期获批予下述的年积金或酬金─

(a)根据第26条就其作为月薪人员的总计服务期而批予的年积金或酬金:但在应用第18条时,须犹如凡该条出现"退休日期"之处,均已被"作为月薪人员最后终结服务的日期"所代替;及

(b)如该人员任职于政府的服务期合计不少于5年,则为根据第27条就其作为日薪雇员的总计服务期而批予的酬金,犹如该条中"退休时"之字句已由"作为日薪雇员最后终结其服务时"之字句所代替一样;或如该人员作出代替该酬金的选择,则为了计算(a)段所指的年积金或酬金,该人员在转任月薪服务前的连续日薪服务期须当作为月薪服务期。

(1982年第26号第6条;自1980年5月30日起生效)

(2)就本条而言─

"日薪服务期"(dailypaidservice)包括在获行政长官批准的情况下缺勤的任何期间;(1999年第63号第3条)

"连续日薪服务期"(continuousdailypaidservice)

包括2段或以上的服务期,但该等服务期必须是由一段或多于一段月薪服务期分隔的。(1980年第123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6号第49条)

第29条 非可享退休金人员在任职政府期间死亡应支付的酬金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凡非可享退休金人员有下述情形:在任职政府期间死亡,或因执行职务而引致死亡,或在当值时受伤而直接引致死亡,或患病致死而其患病可实在归因于其职务性质的,倘若不能根据本条例第17条对该人员批予酬金,则─

(a)如该人员未曾根据第(1AA)款作出指定,可根据本条将酬金批予其合法遗产代理人;

(b)如该人员已根据第(1AA)款作出指定,可根据本条将酬金批予其配偶;或

(c)如该酬金不超过行政长官所厘定的款额,可根据本条将酬金批予行政长官指名为收受人的人。(1993年第3号第33条;1999年第63号第3条)

(1AA)非可享退休金人员可藉给予公务员事务局局长的书面通知,指定其配偶作为就其死亡而获得根据本条支付酬金的收受人。(1993年第3号第33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1AB)根据第(1AA)款作出指定的人员,可随时藉给予公务员事务局局长的书面通知而将其所作的指定撤销。(1993年第3号第33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1A)如人员有多于一段的连续服务期,须根据第(1)款就每一段连续服务期批予酬金;但就多于一段连续服务期而批予的酬金总额,不得超过该人员应会获批予的酬金(指该人员的服务期若为连续性,以及在计算酬金方面若已采用其先前一段服务期的最高薪金或理论上最高薪金(以款额较大者为准)作为计算时他本应会获批予的酬金)减去已支付或须支付给该人员的任何退休金、酬金或津贴(但不减去根据第31条批予的任何额外退休金)的款额。

(1987年第36号第49条)

(2)根据第(1)款批予的酬金款额须由行政长官厘定,但─

(1982年第26号第6条;1999年第63号第3条)

(a)如人员任职于政府的服务期不少于2年,以及如─

(i)该人员是月薪人员,则不得超过─

(A)该人员9个月的薪金;或

(B)经折算的年积金酬金(如有的话),或如属适当,按照第(2A)款增补的经折算的年积金酬金,两者以较大者为准;及

(ii)该人员是日薪雇员,则不得超过其180日的工资;

(1993年第3号第33条)

(b)如该人员任职于政府的服务期不少于1年但却少于2年,以及如─(由1994年第551号法律公告)

(i)该人员是月薪人员,则不得超过其6个月的薪金;或

(ii)该人员是日薪雇员,则不得超过其120日的工资;

(1993年第3号第33条)

(c)如该人员任职于政府的服务期少于1年,以及如─

(i)该人员是月薪人员,则不得超过其3个月的薪金;或

(ii)该人员是日薪雇员,则不得超过其60日的工资。

(1993年第3号第33条)

(2A)如属任职于政府的人员,而其服务期─

(a)不少于5年亦不多于20年;或

(b)多于20年,但根据第26(1)条计算偿金时须计及的服务期却少于20年,则其经折算的年积金酬金(如有的话)可采用下述的方法增补,即:将根据第26(1)条计算偿金时须计及的服务期当作为在计算该项偿金时须计及的实际服务期的两倍(但最多不超过20年),或该人员若服务至年届55岁时本应会完成的服务期,以上两个服务期,以较短者为准;然而如人员就其先前的服务期根据本款获批予被当作增加的服务期,则该人员只能在被当作增加的服务期总计不超过本款所指明的最高被当作增加的服务期的范围内,才具有资格就其后的服务期再获批予被当作增加的服务期:但如在计算该人员酬金时,须计及的服务期已根据第26(9)条被当作为该实际服务期的两倍,或已被当作为该人员若服务至年届55岁时本应会完成的服务期,则本款不得适用。(1982年第26号第6条;自1976年1月9日起生效)

(2AA)为施行第(2)款而计算已故人员的经折算的年积金酬金─

(a)该人员的服务期须当作为包括任何未提取的例假假期,而此段未提取的例假假期为已获支付一笔相当于此段假期期间的薪金的特惠金者;

(b)尽管(a)段另有规定,为决定人员的年薪,其服务期须当作为是在该人员去世当日终结。

(2B)为根据第(2)、(2A)或(6)款的条文而将此等条文适用的任何人员的经折算的年积金酬金予以增补时,如属适当,该人员在转任月薪服务前的连续日薪服务期须被当作为月薪服务期,犹如该人员已根据第28(1)(b)条作出如此选择一样。(1982年第26号第6条;自1980年5月30日起生效)

(3)就分派遗产而言,根据第(1)款批予合法遗产代理人的酬金须成为人

员遗产的一部分;但虽然如此,该笔酬金无须缴付遗产税,而由于该笔酬金而造成遗产基本价值的增加的部分,在就遗产的其余部分而可能须要支付的遗产税税率方面,不得为提高该遗产税税率而计及该增加的部分。

(4)在本条中,"经折算的年积金酬金"(commutedannualallowancegratuity)指假若人员于其去世当日在第26条第(4)(a)及(c)款所述的情况下退休,且已选择收取一笔酬金及经扣减的年积金,他本可根据第26(5)条获批予的最高酬金(如有的话)。(1962年A34号政府公告)

(5)为根据第(2)款计算人员的3个月、6个月或9个月的薪金,在计算任何一段连续服务期的薪金款额时,只须计及该段服务期内该人员所享有的或支取的最高月薪;但如人员在紧接非试任或非试用的服务期后以试任或试用的方式担任某一职位,则须计及该人员在退休或去世当日按其实任职级本应会享有的或支取的最高月薪。(1987年第36号第49条;1993年第3号第33条)

(6)凡已根据第26条获批予或成为具有资格领取年积金的任何人员,当其自任职政府的服务退休后去世,而于其去世当日就该项年积金而已支付的或应支付的款项(包括根据第26条以酬金方式给予的款项,但不包括按照第31(2)条条文给予的额外退休金),其总额少于9个月的薪金,或少于该人员的经折算的年积金酬金(如有的话),或如属适当,少于按照第(2A)款予以增补的经折算的年积金酬金(上述三者以较大者为准),则行政长官可将一笔相等于该不足之数的酬金批予该人员的合法遗产代理人,如该笔酬金不超过行政长官所厘定的款额,行政长官可将酬金批予行政长官所指名为收受人的人。(1999年第63号第3条)

(1960年A90号政府公告;1980年第123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6号第49条)

第30条 本条例第9条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第9条的条文适用于本部所指的年积金,犹如凡出现"退休金"(除非"退休金"一词与额外退休金有关,则属例外)之处均被"年积金"所代替,又凡出现"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之处均被"薪金"所代替,以及"第6(1)(c)、(d)或(e)条"之字句被"第26(4)(c)、(cc)或(d)条"所代替一样。

(1982年第26号第6条;1997年第80号第102条)

第31条 因伤退休的人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第VI部 补充条文

(1)如已获实聘担任某设定职位的任何人员于下述情况下受到永久性伤害─

(a)于其实际执行职务的情况下;及

(b)于非因其犯下严重及故意的不当行为的情况下;及(1993年第3号第34条)

(c)于可实在归因于其职务性质的情况下,该人员─

(i)若因此而必须退休或实质地加速其提早退休,而其公职服务期少于

10年,则他可根据第4、9、10或11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获批予一笔退休金,以代替第5或12条所指的任何酬金,犹如在第4条中"达10年或以上"之字句已被略去的一样;

(ii)若是在任职政府的服务期内在1993年2月1日当日或之后受到如此伤害,以致其自立谋生的能力在退休之时或之后变得受损,则可获批予一笔额外退休金,而此笔额外退休金乃按该人员在受伤当日的实际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某一比例计算出来的每年数额,而该比例须与该人员所遭受的永久无能力百分率构成正比;该额外退休金须于下列日期予以支付─

(A)如该人员是在退休之前成为无能力的,则于其退休当日起予以支付;

(B)如该人员是在退休之后成为无能力的,则由按照第(1A)款裁定其为无能力的当日起予以支付;(1994年第98号第14条)

(iii)若是在1993年2月1日之前当其任职于政府时受到如此伤害,则可在退休时获批予一笔额外退休金,而此笔额外退休金乃按该人员在受伤当日的实际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某一比例计算出来的每年数额,而该比例为根据本款列表所表明的情况属于适当之比例者;(1994年第98号第14条)

(iv)若是在1993年2月1日之前当其任职于政府时受到如此伤害,而其自立谋生的能力在退休之后变得受损,则可于其所受的损害经证实后获批予一笔额外退休金,而此笔额外退休金款额乃按该人员在受伤当日的实际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某一比例计算出来的每年数额,而该比例为根据本款列表所表明的情况属于适当之比例者。(1994年第98号第14条)

列表人员按自立谋生能力所受的损害程度而获批予之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比例─

(a)轻微受损害.........................................50/600

(b)受到损害.......................................100/600

(c)严重受损害.......................................150/600

(d)完全丧失能力....................................200/600

(1994年第98号第14条)

但如受伤并非该人员退休的因由或唯一因由,则可将该额外退休金减至行政长官认为合理的水平。(1960年A90号政府公告;1999年第63号第3条)(1A)第(1)(ii)款所提述的永久无能力百分率,须以公务员事务局局长藉宪报刊登的一般公告所指明的方式评估。(1993年第3号第34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2)任何当其任职于政府时受到如此伤害的人员,如其并非担任设定职位,或虽担任设定职位但未获实聘,均可于退休时获批予退休金,款额犹如该人员若担任设定职位和若已获实聘担任该职位,他本应可根据第(1)款获批予的额外退休金款额一样。

(3)(由1987年第36号第49条废除)

(4)凡人员在依据官方指示以任何方式进行的旅途中,或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受到永久伤害,该人员须当作为是在第(1)(a)及(c)款所述的情况下受伤。

(1993年第3号第34条)

(4A)凡根据本条就一项受伤而批予额外退休金,而该项受伤是在非属政府的其它人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引致的,政府可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以追收一笔不超过该额外退休金14倍的款额。

(5)第23条的条文不适用于根据本条批予的退休金。

(6)如人员因其受伤而有权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第360章)或《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第469章)领取补偿金,且已经领取该补偿金者,则第(1)(ii)、(iii)、(iv)及(2)款不得适用。(1962年A34号政府公告;1980年第51号第48条;1993年第3号第34条;1994年第98号第14条;1995年第21号第46条;1997年第18号法律公告)

(7)凡在根据本条批予人员退休金或额外退休金后,该人员的无能力程度有任何变更,批予该退休金或额外退休金所按照的数额,可在公务员事务局局长认为适当的时候,以公务员事务局局长藉宪报刊登的一般公告所指明的方式重新评估。(1993年第3号第34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8)根据第(1)(iii)或(iv)款批予人员的退休金或额外退休金,可在该人员的自立谋生能力所受的损害程度有任何变更时,按医院管理局所委任的医事委员会决定的时候,按照第(1)款的列表重新评估。(1994年第98号第14条)

(1987年第36号第49条)

第32条 折算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有意在印度或中国(香港除外)居住的人员,可在行政长官批准下,获批予一笔相等于5倍每年付款额的本金,以代替批予退休金或年积金,但如因健康欠佳而退休,则通常不会获支付上述本金:但就本条而言,上述每年付款额须为扣除就孤寡抚恤金而作出的每年供款额(如有的话)后的剩余部分。

(1999年第63号第3条)

第33条 在某些情况下将津贴批予任职于其它公职服务的医院护士长及高级护士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凡欧洲护士长或高级护士曾于其它公职受雇为符合资格的护士长或高级护士,而该项雇用乃凭借或透过海外护士协会而获得的,而她又曾于1926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任何时间,以政府医院护士长或高级护士的身分,担任政府的设定职位不少于3年(无须连续),且就该段期间或其中的部分期间而言,她是不具有资格根据第II及IV部所载规例领取退休金、酬金、妆奁费或其它退休津贴的,但其任职于政府及如上述般任职其它公职服务的总计服务期(无须连续)却不少于15年(或倘其因健康欠佳(非因本身行为不当所致)而被迫放弃海外护士职业者,则为不少于10年),则在符合下述的规定下,她可于其最终自公职服务退休时,就其任职于政府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她本来并不具有资格就该服务期如上述般根据第II及IV部其它规定领取退休金、酬金、妆奁费或其它津贴的)获批予津贴,津贴的计算方法为:如她在1951年4月1日之前退休,则按每满一整月上述服务期以每年8先令4便士的比率计算,如在1951年4月1日当日或之后退休,则按每满一整月上述服务期以每年一英镑的比率计算:(1953年A93号政府公告;1955年A107号政府公告)

但上述津贴须直至该护士长或高级护士年届50岁之时才可支付,除非她是退休,并获行政长官认为是因精神欠妥或身体衰弱而作最终退休,或她是在一个自动退休年龄少于50岁的英国殖民地退休,则属例外;此外,根据本条批予的每项津贴,须视乎能否就每一段构成上述最少为期15年或10年(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服务期,向行政长官出示令行政长官信纳的服务满意证明书;而护士长或高级护士就其护士职业而从各来源收取的津贴总额,不得超过她在任职政府或其他公职的服务期内任何时候所支取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三分之二。

(1960年A90号政府公告;1999年第63号第3条)

(1987年第36号第49条)

附表1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8条]

(1992年第373号法律公告)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邮政署

千里达

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

巴巴多斯岛

毛里求斯

巴哈马群岛

文莱

牙买加

巴苏陀兰

尼日利亚

尼日利亚中西部

尼日利亚北部地区

尼日利亚西部地区

尼日利亚东部地区

尼日利亚联邦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尼亚萨兰

加纳

北婆罗洲

北罗得西亚

多米尼加

西印度群岛(联邦)

圭亚那

安提瓜岛

吉尔伯特群岛和埃利斯群岛殖民地

百慕达群岛

沙巴

贝专纳保护地

沙捞越

亚丁

冈比亚

肯尼亚

肯尼亚及乌干达铁路港口管理局

直布罗陀

东非公共服务组织

东非共同体

东非邮政电讯公司

东非专员公署

东非港口公司

东非铁路公司

东非铁路港口管理局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坦噶尼喀

背风群岛(1956年7月1日之前)

英国海外政府及机关代办

英属圭亚那

英属所罗门群岛保护地

英属洪都拉斯

英属南极领土

乌干达

海外核数署(英国内部编制)

马耳他

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马来西亚

马来亚联邦

马来政府

格林纳达

马拉维

马来联邦国家

马来联盟

索马里保护地

海峡殖民地

桑给巴尔

根据《1958年海外服务法令》成立的雇用局

根据海外离职金计划成立的雇用局

黄金海岸

斯威士兰

博茨瓦纳共和国

莱索托王国

开曼群岛

斐济

圣文孙特

新加坡

塞舌尔群岛

圣克里斯托岛、尼维斯岛及安圭拉岛

塞拉利昂

塞浦路斯

圣赫勒拿岛

圣卢西亚岛

福克兰群岛

蒙特塞拉特岛

维尔京群岛

赞比亚共和国

罗得西亚及尼亚萨兰联邦

(1962年A34号政府公告;1967年第15号法律公告;1970年第44号法律

告;1972年第238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6号第49条)

附表2 女性人员的服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7A条]

1.女皇亚历山德拉皇家海军护士服务团*成员或其任何后备成员。

2.皇家海军女子服务团#成员。

3.在皇家海军或任何海军后备部队服务的女医生或女牙医。

4.女皇亚历山德拉英军护士服务团+成员或其任何后备成员,或女皇亚历山德拉皇家陆军护士部队@成员或其后备人员。

5.本地陆军护士服务团**成员或其任何后备成员。

6.本地辅助服务团##成员或皇家陆军女子军团++成员。

7.受雇在皇家陆军医疗部队@@或陆军牙医部队***服务而职级相当于军官的女性人员。

8.玛丽公主皇家空军护士服务团###成员或其后备成员。

9.辅助女子空军军团+++或皇家女子空军军团@@@成员。

10.受雇在皇家空军医疗部队或牙医部队服务而职级相当于军官的女性人员。

11.受雇在海军、陆军议会或空军议会属下前线伤兵急救志愿分遣队****的队员。

(1992年第373号法律公告)

注:

"皇家海军女子服务团"乃"Women'sRoyalNavalService"之译名。

+"女皇亚历山德拉英军护士服务团"乃"QueenAlexandra'sImperialMilitaryNursingService"之译名。

"本地辅助服务团"乃"AuxiliaryTerritorialService"之译名。

++"皇家陆军女子军团"乃"Women'sRoyalArmyCorps"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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