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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商业法制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1-27 生效日期: 1987-01-27
发布部门: 商业部
发布文号: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一九八六年一月邓小平同志提出“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以后,全国各个部门都在注意加强法制工作。为了进一步在商业部门贯彻“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的思想,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商业,推动商业体制改革的深化,巩固和发展商业体制改革的成果,现对加强商业法制工作提出下列几点意见:
  一、提高对商业法制工作的认识,加强对商业法制工作的领导。随着商品生产的发展和商业体制改革的深化,商品流通领域出现了许多纵向的和横向的变化。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迫切任务,就是要从主要运用行政手段管理商业,逐步过渡到主要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并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商业。加强商业法制工作,既是商业体制改革深入发展的内在要求,又是商业体制改革本身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包括粮食、供销部门,下同),对此要有足够的认识,要把商业法制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一位领导干部分管商业法制工作,认真解决法制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使商业法制工作适应体制改革和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抓紧商业立法,逐步建立起具有我国特色的商业法体系。建国三十多年来,商业方面虽然制定了一些法规(包括规章),但大都零碎分散,变动频繁,规范性不强。通过近几年的法规清理,一九八四年以前颁布,现仍继续有效的商业政策法规不足四分之一。由于许多方面无法可依,商业管理、经营中的混乱现象时有发生,甚至给坏人以可乘之机。可见,加强商业法制工作,首先必须抓紧商业立法,逐步做到一切商业活动都有法可依。商业部已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从适应商业部当前业务管理的需要和今后进而管理社会商业的需要出发,制订了《“七五”期间商业立法计划》。在抓紧商业立法的基础上,力争经过若干年的努力,逐步建立起以商业基本法为统帅,由一批单行商业法律、商业法规、商业规章与之配套的比较完备的商业法体系。
   根宪法第 一百 条和第 一百一十六 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委会,在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单行条例。目前已有不少地方制定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地方性商业法规。为了加速商业立法步伐,请有关商业主管部门不要坐等全国性商业法规的制定,而要根宪法规定和本地区商业工作的具体情况,抓紧起草适合本地区实施的地方性商业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单行商业条例,按法定程序,报请有关机关审议通过,颁布施行。

  三、继续搞好“普法”教育,加强商业法制宣传。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要根据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召开的全国法制宣传工作会议关于普及法律常识工作的部署,服从当地有关部门的安排,继续抓好广大商业职工的“普法”教育。特别是对各级商业领导干部,除要求掌握“九法一条例”的要点外,还要争取学点法学基础理论,并要尽快熟悉同本职工作有关的商业法规和其他法规,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商业。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要在“普法”的基础上,运用多种形式,加强商业法制的宣传,及时总结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经验,组织交流推广,推动商业法制工作向纵深发展。

  四、配备专职人员从事商业法制工作,建立必要的法律顾问制度。商业法制工作是一项复杂、细致、专业性较强的工作,除了立法外,还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布、颁发后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咨询服务,以及“普法”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大量工作。为此,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有条件的商业企业事业单位,都要从现有干部中调剂配备精干的专职干部从事商业法制工作。与此同时,凡是已经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健全并完善法律顾问制度,以利更好地加强商业法制工作,更好地做到以法治商、依法经商,从而更好地维护商业的正当权益。

  五、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尽快建立一支既懂商业管理又懂法律业务的商业法制干部队伍。各地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商业干部、职工自学法律知识,并根据需要和可能,有计划地选送一些干部、职工到高等院校进修经济法,或者参加司法部门举办的函授、刊授等形式的学习。有条件的高等商业院校,在开好现有经济法课程的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商业法课程;或者在现有经济法课程的基础上增加商业法内容,并有计划地开设经济法专业。有条件的中等商业(粮食、供销)学校,要开设经济法课程,学习以商业法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法常识。
   以上各点,请即研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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