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档案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珍贵文书,指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具有永久保存价值之文件或资料。
第3条 捐赠之珍贵文书以原件为原则。
第4条 私人或团体捐赠珍贵文书,得以书面或言词向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表示;其以言词为之者,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应作成纪录。
第5条 侨居国外之中华民国国民捐赠珍贵文书,得以书面经由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或侨务委员会认可之侨团转送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以言词为之者,应作成纪录转送之。外国私人或团体,亦同。
第6条 外国私人或团体捐赠珍贵文书,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同外交部依本办法及有关法令办理。
第7条 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受理私人或团体捐赠珍贵文书,应依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档案保存价值鉴定规范有关规定,审查确认该文书具有永久保存价值后,始得接受捐赠
前项审查经过及结果应函知该私人或团体。
第8条 对于珍贵文书之捐赠者,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应发给捐赠证明书,载明捐赠之内容与数量
前项捐赠,如附有条件者,应以书面契约载明之。
第9条 依本办法所为之捐赠,得经公证或认证之。
第10条 私人或团体捐赠珍贵文书之奖励方式如下:
一、发给奖状、奖牌或奖座
二、颁给匾额
三、减免阅览、抄录、复制档案之费用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奖励应以公开表扬方式为之
第一项奖励方式,必要时得并用之。
第11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