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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全国妇联关于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12-08 生效日期: 1988-12-08
发布部门: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全国妇联
发布文号: 88公发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司法、民政厅、局,妇女联合会:
  近年来,一些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严重的地区不断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斗争,查破了不少案件,解救了一批受害妇女儿童,取得了较大成绩。当前存在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是,在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工作中,由于政策界限不明确,基层的同志对有些具体问题认识不够一致,使工作遇到不少困难。为了使解救工作得以顺利开展,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一九八七年十月《转发<关于坚决依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报告>的通知》(中办发[1987]16号文件)中确定的“解救工作要慎重,要充分尊重被拐卖妇女本人的意愿,实事求是,区别情况,妥善处理”的原则,经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意,现就如何做好解救被救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意见,请认真研究执行。
  一、各级公安、司法、民政、妇联等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积极做好受害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在具体工作中,公安、司法、民政、妇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地派出的解救工作人员,要主动向受害者所在地有关部门汇报,取得支持和协助。受害者所在地有关部门也要积极向外地派来的解救工作人员提供情况和方便,积极支持和协助做好解救工作。

  二、对被拐卖的少女、幼女、儿童,原则上均应解救。属于以下特殊情况的,应从实际出发,妥善处理:
  (一)被拐卖时是少女,现已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本人又愿意与买主继续共同生活的,应当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和户口迁移手续;
  (二)被拐卖的少女,现已十八以上但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其父母亲属要求解救,但本人态度坚决,经动员仍愿意与买主结合的,必须责令她与买主分居,由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监护,待她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时,再办结婚登记和户口迁移手续;
  (三)本人坚决要求解救,其父母或亲属不接收的少女,必须解救回原籍,由当地政府做好安置工作;
  (四)对父母自已出卖的或遗弃的婴幼儿,可由买主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收养手续后,继续抚养。

  三、对被拐卖的已婚妇女(包括现役军人配偶),本人要求回原住地的应解救回原住地;如原配偶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由原住地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四、在解救受害的妇女儿童时,对收买妇女儿童的人支付的款项,一律不得由受害人亲属补偿。但对那些由受害人亲属与拐卖人口犯罪分子相勾结或由受害亲属出面卖给买主,买主确系上当受骗的,所花钱财,应从本案缴获的赃款中视情给予适量的退赔;对卖儿女的父母或卖亲属的人,除没收索要的钱财外,还应该给以必要的处罚。

  五、要切实排好被拐卖妇女儿童回原住地的食宿和接送工作。对被解救的妇女,不得歧视,原住地应妥善安置其生产和生活。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民政部门应作好救济的工作。凡解救回原住地的妇女,其子女(包括婚生和非法同居所生的子女)的抚养问题,通过协商解决,或依法由法院裁决。

  六、对自流的妇女以及不同地区之间经人介绍自愿与人结婚的妇女,不属解救范围。
  编者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坚决依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报告”的通知》收编在《执法手册》第九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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