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6-26 生效日期: 1992-07-01
发布部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发布文号: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卫生监督防疫收费
   卫生监督防疫(包括食品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劳动卫生监督、学校卫生监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监督、化妆品卫生监督和传染病防治等)收费按《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一)执行。
   二、药品审批监督检验费
   (一)证件工本费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卫生部印制、颁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每证可收取工本费3元;考虑到证件发放过程中的损耗及有关费用支出,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省级卫生管理部门发放过程中可以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10元。
   (二)新药审批费
   新药审批(包括新药临床研究审批、生产审批和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批)收费按《新药审批收费标准》(附件二)执行。
   (三)已生产药品注册登记费
   生产企业:每个品种20元;
   医院制剂:每个品种2元。
   (四)首次进口药品审批费
   每个品种50元。
   (五)国外药品在中国注册费
   每种500至1000美元。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费
   每份100元。
   (七)特殊化学品出口准许证费
   签发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三种化学品出口准许证,每份100元。
   (八)药品检验费
   法定药品检验实行抽验制度,包括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药品的抽验。药品的抽验由受检单位交纳检验费,抽验无论合格与否,均按《药品检验收费标准》(附件三)执行。
   (九)新药技术复核审查检验费
   一类:600至800元
   二类:500至700元
   三类:300至500元
   四、五类:200至300元
   (十)进口药品检验费
   按《进口药品检验收费标准》(附件四)执行。
   (十一)出口药品检验费
   出口药品检验按药品检验项目收费标准执行。
   (十二)申请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卫生部药品标准》收载品种的审批费,每个品种250元。
   生产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收载品种的审批费,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三、新生物制品审批检验费
   (一)新生物制品审批费
   申请新生物制品审批(包括申请人体观察审批、申请生产审批、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批)的单位,在提交申报资料的同时,应向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办公室交纳新生物制品审批费,收费标准见附件五。
   (二)新生物制品检验费
   研制单位在申请新生物制品人体观察或生产时,应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交纳检验费。收费标准按附件六执行。
   四、生物制品检验费
   按《生物制品检验收费标准》(附件七)执行。
   生物制品检验机构利用受检单位的仪器设备,并由受检单位提供水、电、材料进行检验时,不得收取检验费,只收取每人每天20元劳务费;利用自带仪器设备或部分使用受检单位仪器设备的,在检验成本核算时应扣除受检单位所提供的仪器设备和水电材料费用;远程(单程200公里以外)抽样或检验的差旅费另行计收,但同一地区多家抽样或检验的差旅费应分摊,不得重复计算;远程样品的运输费,由被检单位支付。
   五、医疗事故鉴定费、补偿费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文件的确认和处理发生争议,提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可以适当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六、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民办医疗机构(包括个体和集体联办的医疗诊所)开业行医,必须经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交纳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个体医疗诊所的管理费最高不超过50元/年;集体、联办医疗诊所的管理费最高不超过150元/年,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医疗诊所规模等因素核定。收取管理费后不再另行收取有关的证件费。
   七、国境卫生检疫收费和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八、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九、以上各项收费应纳入单位财务管理,主要用于抵补卫生监督防疫、药品审批工作和发展药品监督检验事业等事业经费。
   十、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