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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2-20 生效日期: 2006-12-20
发布部门: 卫生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贯彻落实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我部制定了《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检查、卫生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活动中发生执法过错,按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卫生监督执法过错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执法不当的行为。
  第四条 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主管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指定专门的机构负责本部门的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章  监督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存在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
  (一) 超越法定权限执法的;
  (二) 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导致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三)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 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并予以追究责任:
  (一)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三)其他方面反映并经核实,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第八条 检验、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检验或鉴定报告,造成行政行为过错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检验、鉴定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责任。
  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未按要求进行技术评估、评审,造成行政行为过错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法律规定及标准、规范不明确或者有关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

第三章 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追究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生的行政行为过错责任。
  发生行政行为过错的单位负责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承办人员责任:
  (一)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
  (三)未能提供准确、真实信息,致使卫生行政部门做出错误决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正确履行职责,发现问题后未能及时纠正的;
  (二)改变或者不采纳正确意见造成行政行为过错的。
  第十三条 在卫生监督执法过程中,因执法人员共同行为导致行政行为过错,执法人员应共同承担过错责任,对所做出的错误决定明确表示不同意的人员并有相应证明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
  第十五条 对于发生监督执法过错的责任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行政行为过错的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被追究行政行为过错责任的人员不服追究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并不得因被追究人的申诉加重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打击非法行医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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