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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2-05-14 生效日期: 1982-05-14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为在本世纪内在全国范围基本消灭麻风病,现颁布《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 麻风防治专业机构、 防疫站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各省、市、自治区可参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一章 加强领导 健全机构



    第一条 各地政府要进一步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5〕50号和国务院国发〔1980〕278号文件,把麻风病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程,制定防治规划,适当安排防治经费,解决好防治机构设备、药品和防治人员的待遇等问题。



    第二条 麻风病流行的省(市、区)、地、县应建立健全皮肤病防治所(站、院),其规模、编制、职责等,由省卫生厅(局)确定;病人较少者可在防疫站内设皮防科(组)或指定专人负责。各级皮防所、站,应设在城内,以利开展工作。



    第三条 皮肤病防治所(站、院)及防疫站皮防科(组),在卫生部门领导和上级专业机构指导下,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开展麻风病的宣传、调查、治疗、管理、科研等工作,并为基层医疗单位培训皮肤病防治人员,逐步健全基层防治网,全面深入落实综合防治措施。

  为利于早期发现麻风病人和开展院外治疗,可开设皮肤科门诊。各级防治机构必须按规定逐级上报麻风病统计报表,并建立健全麻风病人登计表册,积累流行病学资料,分析研究流行趋势。



    第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都有防治麻风病的责任,发现麻风病人时应即时转报当地专业防治机构或防疫站的皮防科(组)登记管理;医院的皮肤科还应即时给予治疗;流行地区的大、中专医学院校应适当增加麻风课时。



    第五条 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所承担全国麻风病防治、科研和培训的技术指导任务。



    第六条 原则上今后不再新建麻风病院(村),个别地区确实需要新建时,应建在城镇附近。

  在院内病人不断减少的情况下,麻风病院(村)的调整,由省(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决定。进行机构调整时,麻风防治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被调整的院(村)改为皮防所(站)迁至城内,医务人员要充实提高,以利加强院外社会性防治工作。



    第七条 对残老或无家可归而留院的治愈者应协助民政部门创造条件适当集中,经当地政府批准形成自然村或养老院。卫生部门可定期派员访视诊疗。



    第八条 各级皮防机构的领导人员要精干,应由能正确执行各项方针政策、德才兼备、熟悉业务、身体健康的干部担任。领导班子不健全的应及时调整。第二章 麻风病人的发现与治疗



    第九条 皮防机构应采取多种方法,尽早发现麻风病人,如开设皮肤科门诊、开展线索调查、重点普查、病人家属检查、团体健康检查等等。各级医疗卫生单位都应注意发现麻风病人。

  为鼓励发现病人,可推行“报病奖励”办法,经专业防治机构复查确属新病例时,对报病者应给予奖励。所需经费由卫生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条 麻风病院当前主要收治多菌型病例、复发、耐药病例、发生严重并发症病例以



    第十一条 各级专业防治机构要重视和做好院外防治工作,对未入院或未愈出院的现症足期的规则治疗,以控制传染,提高治愈率,防止产生耐药,减少复发。

  对院外治疗的现症病人, 县(市)皮防机构要每年全面复查一次, 及时做好疗效鉴定。



    第十二条 对临床治疗者要继续巩固治疗:少菌型病例巩固治疗时间不少于三年,多菌型病例不少于五年,复发和耐药病例应适当延长巩固治疗时间。在巩固治疗期间每年检查一至二次。



    第十三条 麻风病人发生其他疾病需要综合医院诊治时,有关医院应积极给予救治,以防止医疗事故发生,否则要追查责任。第三章 麻风病院(村)的管理



    第十四条 麻风病院(村)要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实行以医疗工作为主的方针, 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 尚无皮防所(站)的县、市、院(村)必须承担院外的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医德教育, 落实各项政策。 要教育职工安心麻防工作,发扬救死扶伤和献身精神。要教育病员安心疗养,遵守院规,与医务人员密切合作。



    第十六条 在病人入院后一周内,医生要完成完整的病历书写(包括体检、查菌、切取病理组织),制订治疗方案。医务人员要坚持查房制度和送药看服,保证正规治疗。要积极预防和治疗足底溃疡及各种畸形,教育病人懂得保护肢体的方法。



    第十七条 麻风病院(村)应结合防治工作,积极开展科学研究,认真总结防治经验。



    第十八条 要组织好病人的政治学习和文娱活动,学文化,学技艺,参加适当的生产劳动,改善生活福利,增强身心健康。第四章 大力加强宣传工作



    第十九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0〕278号文件,大力加强麻风病科学知识的宣传。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小册子等各种形式,使广大的干部和群众能正确认识麻风病,正确对待麻风病人。要消除社会上过分恐惧和歧视麻风病的偏向。由于歧视迫害病人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应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在职、在学人员如患麻风病,有关单位不得强行使之退职、退休、退学。应根据防治专业机构的意见,予以妥善处理。医疗机构和麻风防治专业机构的医师、各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必要时应为病人保密,以利病人在社会上能保持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对麻风病人的家属,在入学、就业、参军、婚姻等方面不得加以歧视。



    第二十二条 住院病人治愈出院后,原工作单位、社队或街道居委会,不得拒绝其重返社会,应负责妥善安置。第五章 麻风病防治工作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省(区、市、地、县)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0〕278号文件中有关改善防治人员生活待遇的规定:

  1.在政治上给予应有的待遇。 对工作表现好, 有突出贡献的模范人物,要进行宣传、表扬、奖励。选劳动模范、政协委员、人民代表时应予照顾。

  2.切实解决防治人员的子女上学、就业等问题。对户口原为城镇而在农村从事麻防工作的人员,应保留其本人和子女的城镇户口。

  3.凡从事麻风病防治工作的卫生人员,应按麻风专业进行考核晋升。

  4.凡从事麻风病防治、管理、研究工作者应适当提高保健津贴补助标准。并每年给予休假15天。

  5.专业防治机构可参照防疫人员的劳动保护标准 , 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确定之。第六章 控制与消灭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麻风病流行区的划分标准(以县、市为单位):

  高流行区~患病率高于1.0‰

  中流行区~患病率0.1~1.0‰

  低流行区~患病率低于0.1‰



    第二十五条 流行控制和基本消灭评定指标(以县、市为单位):

  基本控制~患病率下降到0.1‰以下;近五年平均发病率下降到1.0/10万以下。

  控制~患病率下降到0.05‰以下 , 近五年平均发病率下降到0.5/10万以下。

  基本消灭~患病率下降到0.01‰以下,近五年平均发病率下降到0.2/10万以下。

  评价防治效果时,除根据上述主要指标外,还应结合年发现率等防治质量指标,作全面考核。


 附: 关 于 麻 风 病 分 类

  麻风病分类在麻风病的防治与科研工作中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国内多数地区沿用马德里分类 , 部分地区采用1973年第十届国际麻风会议推荐的五级分类

( 即光谱分类法)。光谱分类法对麻风病的防治与科研更有意义,应逐步推广使

用。鉴于马德里分类使用已久,目前仍有采用价值,过去按此方法分类的病例,仍按原分类统计不必改为五级分类。 在大、专教科书中建议只推荐五级分类。 麻风病防治专业人员对两种分类法均应掌握。

  马德里分类法(即两型两类法)

  瘤型(L)              结核样型(T)

  斑疹亚型               斑疹亚型

  弥慢亚型               小结核样亚型

  浸润亚型               大结核样亚型

  结节亚型               纯神经炎亚型

  纯神经炎亚型?            界线(双型)类(B)

  未定类(I)             浸润亚类

  斑疹亚类              (其他?)

  纯神经炎亚类

  五级分类法(即光谱分类法)

  未定类麻风(I)

  结核样型麻风(TT)

  界线类偏结核样型麻风(BT)

  中间界线类麻风(BB)

  界线类偏瘤型麻风(BL)

  瘤型麻风(LL)

  本分类详细区分要点,参阅江苏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实用麻风病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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