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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体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9-20 生效日期: 2005-09-20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新政办发[2005]162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体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促进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以下简称“保护工程”)规范进行和健康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是由政府组织实施、推动的,对我区各民族世代相传、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中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抢救、保护并促进其传承、发展和合理利用的文化保护工程。“保护工程”的工作内容包括:
  (一)调查认定自治区内体现新疆各民族创造才能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集中展现的文化空间;
  (二)建立自治区、地(州、市)、县(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制;
  (三)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团体)和民族民间艺术之乡评选、审定、命名制度;
  (四)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抢救和保护自治区具有重大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并且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存较为完整、具有特殊价值并符合当地自然生态的文化空间,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


    第三条 自治区“保护工程”贯彻执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点面结合、讲求实效”的工作原则。实行政府保护与民间保护相结合,行政管理与专家咨询相结合,财政投入与社会资金相结合的保护方式。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备、符合新疆实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使我区各民族珍贵、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长期传承、合理利用和发扬光大。


    第四条 建立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不断加大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的投入。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执行。
  通过政策引导等措施,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团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行资助。

 

第二章 组织

    第五条 为加强对自治区“保护工程”的组织领导和各项具体措施的落实,成立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协调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工程”领导小组)、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专家咨询机构,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和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业务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保护中心”)。


    第六条 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由自治区党委宣传部、文化厅、财政厅、发改委、民委、教育厅、建设厅、民语委、新闻出版局、广电局、旅游局、文联、新疆社会科学院、文物局等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其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自治区“保护工程”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对有关重大事项组织调查研究并作出决定;
  (二)审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区“保护工程”规划、计划和相关制度、办法;
  (三)审定并聘任自治区“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
  (四)审定自治区“保护工程”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或标准;
  (五)审定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等;
  (六)监督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七)协调处理全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承担“保护工程”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自治区“保护工程”的相关政策与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自治区“保护工程”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中长期预算及年度预算;
  (四)组织专家对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团体)、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民族民间艺术之乡等建议名单进行论证、审核和公示;
  (五)筹备召开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会议,贯彻落实领导小组会议决定事项。


    第八条 自治区“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聘请新疆各民族、各学科有关专家学者组成,每届任期四年。根据工作需要,专家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家组。
  专家委员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另行制订)开展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各地申报的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等候选项目进行论证,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审定;
  (二)研究制定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报领导小组审定;
  (三)开展相关学术研究与交流;
  (四)参加自治区“保护工程”调研,对自治区及基层保护项目提供专业咨询和指导;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为常设业务工作机构,承担自治区“保护工程”各项业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起草自治区“保护工程”规划、实施方案及有关工作制度、规程和实施细则;
  (二)受理、初审各地申报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等候选项目,并对被列为自治区“保护工程”和“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实施日常监管和组织评估检查;
  (三)建立并管理自治区“保护工程”档案、资料数据库和网络平台;
  (四)承担全区“保护工程”管理人员、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指导各地“保护工程”工作,收集各地开展保护工作的信息;
  (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研究、宣传推介和促进传承等工作;
  (七)编纂、出版与展示“保护工程”成果;
  (八)完成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保护工程”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各地(州、市)、县(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保护工程”领导协调机构、专家咨询机构和业务工作机构,做好当地“保护工程”的各项工作,并共同参与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三章 立项

    第十一条 自治区“保护工程”的立项工作遵循国家“保护工程”总体方针和原则,坚持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和民族精神,注重科学性、真实性,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对具有重大价值和濒危的项目优先立项。


    第十二条 凡申请自治区“保护工程”立项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世代相传的较长历史;
  (二)有较高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且濒于消亡,亟需抢救保护;
  (三)有独特的民族风格、地方特色和较稳定的文化空间,在区内外具有较大的影响;
  (四)有代表性人物或传承人;
  (五)经过认真普查已收集到较为完整的原始资料,包括文本、曲谱、录音、录像、图片和实物等;
  (六)当地政府重视对其的保护工作,已采取了相关保护措施,并制定了进一步保护的规划。


    第十三条 申报立项的主体即实施该保护项目的主体,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公民。


    第十四条 凡申请自治区“保护工程”立项的项目,申报主体应提交下列资料(包括文字、曲谱、音像、图片等),并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一)其历史沿革的相关资料;
  (二)其所具有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相关说明资料;
  (三)其代表性人物或传承人及其代表作品的相关资料;
  (四)其现状和濒危程度的说明资料;
  (五)有关专家对该项目论证的意见;
  (六)当地政府已采取保护措施和将采取保护措施的说明资料;
  (七)其今后的保护计划;
  (八)立项受理单位需要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申报办法:
  (一)各地申请自治区“保护工程”立项的项目应通过本级文化行政部门逐级向上级文化行政部门申报,至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受理;
  (二)自治区级单位可单独、亦可联合有关地区文化行政部门向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申报;
  (三)跨县(市)的同一项目,应在牵头单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下联合申报;跨地(州、市)的同一项目,应由相关地区文化行政部门通过协商一致实施联合申报。凡联合申报的,参与各方应共同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六条 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立项办法:
  (一)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立项程序:
  1.自治区保护中心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
  2.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初审合格材料提交专家委员会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向领导小组提出立项意见;
  3.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对保护工程项目予以审定、立项。
  自治区批准立项的保护项目中,具有重大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并在国内具有较大影响的项目,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向文化部申报为国家级保护工程项目或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二)自治区批准立项的“保护工程”项目,须履行下列手续:
  1.申报单位须填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任务书》,明确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包括子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负责人、项目分年度工作目标和具体任务;
  2.由申报单位、申报单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和自治区保护中心三方共同签署该项目管理协议。
  (三)凡自治区批准立项的“保护工程”项目,由自治区保护中心统一编号,建立档案。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经自治区或国家批准立项的“保护工程”项目,由该项目实施主体所在地的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项目批准部门负责对其监督、评估、考核、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主体须按年度(每年11月之前)定期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保护中心报送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接受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组织的不定期的抽查和阶段效益评估。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后,实施主体应向自治区保护中心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项目完成报告》及相关成果副本,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组织专家组按照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实地评估和验收。对验收合格者,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颁发证书;对验收不合格者,要求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合格标准者,取消其申报新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条 对未按年度计划完成保护工作任务或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者,由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要求督促项目实施主体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或无力完成项目者,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取消其项目实施资格及申报新项目资格。


    第二十一条 凡在项目申报或项目实施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及项目实施资格。


    第二十二条 凡项目申报内容和实施单位发生变更的,项目实施主体须按照本办法第 十五条 规定,及时提交变更申请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经各级政府授权的单位可以征集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等,并负责妥善保管。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等流出境外。
  对自愿向国家捐献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的个人,应当给予褒奖。


    第二十四条 对完成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出色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予以通报表扬。


    第二十五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要予以保护,对已被认定为文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充分发挥各级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的作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展示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或展示中心。
  教育部门要加强青少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的教育,充分发挥其在加强未成年人传统文化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中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宣传部门应关注并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在普及保护知识,培养保护意识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章 命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根据《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过评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申报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过评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团体)”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团体)申报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过评选程序,报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审定,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授权公布命名和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区民族民间艺术之乡”,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民间艺术之乡申报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过评选程序,报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审定,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授权公布命名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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