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交路发字第092B000038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2B00003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发展观光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风景特定区之管理,依本规则之规定,本规则未规定者,依其它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2条 本规则所称之观光游乐设施如下:
一、机械游乐设施。
二、水域游乐设施。
三、陆域游乐设施。
四、空域游乐设施。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定之观光游乐设施。
第3条 风景特定区之开发,应依观光产业综合开发计画所定原则办理。
第4条 风景特定区依其地区特性及功能划分为国家级、直辖市级及县(市)级二种等级,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观光局会同有关机关并邀请专家学者组成评鉴小组评鉴之;其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应刊登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风景特定区评鉴基准如附表一。
第5条 依前条规定评鉴之风景特定区,由交通部观光局报经交通部核转行政院核备后,由下列主管机关将其等级及范围公告之。
一、国家级风景特定区,由交通部公告。
二、直辖市级风景特定区,由直辖市政府公告。县(市)级风景特定区,由县(市)政府公告。
第6条 风景特定区经评定等级公告后,该管主管机关得视其性质,专设机构经营管理之。
第7条 风景特定区计画之拟定,其计画项目得斟酌实际状况决定之。
风景特定区计画项目如附表二。
第8条 为增进风景特定区之美观,拟订风景特定区计画时,有关区内建筑物之造形、构造色彩等及广告物、摊位之设置,应依规定实施规划限制。
第9条 申请在风景特定区内兴建任何设施计画者,应填具申请书,送请该管主管机关会商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国家级风景特定区内兴建任何设施计画之申请,由交通部委任管理机关办理;其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应刊登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风景特定区设施兴建申请书如附表三。
第10条 在风景特定区内开发经营观光游乐设施、观光旅馆,经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者,其范围内所需公有土地,得由该管主管机关商请各该土地管理机关配合协助办理。
第11条 主管机关为办理风景特定区内景观资源、旅游秩序、游客安全等事项,得于风景特定区内置驻卫警察或商请警察机关置专业警察。
第12条 风景特定区内之商品,该管主管机关应辅导厂商公开标价,并按所标价格交易。
第13条 风景特定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拋弃、焚烧垃圾或废弃物。
二、将车辆开入禁止车辆进入或停放于禁止停车之地区。
三、随地吐痰、拋弃纸屑、烟蒂、口香糖、瓜果皮核汁渣或其它一般废弃物。
四、污染地面、水质、空气、墙壁、梁柱、树木、道路、桥梁或其它土地定着物。
五、鸣放噪音、焚毁、破坏花草树木。
六、于路旁、屋外或屋顶曝晒,堆置有碍卫生整洁之废弃物。
七、自废弃物清运处理及贮存工具,设备或处所搜拣废弃之物。但搜拣依废弃物清理法第五条第六项所定回收项目之一般废弃物者,不在此限。
八、拋弃热灰烬、危险化学物品或爆炸性物品于废弃贮存设备。
九、非法狩猎、弃置动物尸体于废弃物贮存设备以外之处所。
前项第三款至第九款规定,应由管理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其它有关机关,依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办理公告。
第14条 风景特定区内非经该管主管机关许可或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伐竹木。
二、探采矿物或挖填土石。
三、捕采鱼、贝、珊瑚、藻类。
四、采集标本。
五、水产养殖。
六、使用农药。
七、引火整地。
八、开挖道路。
九、其它应经许可之事项。
前项规定另有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者,并应向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一项各款规定,应由管理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其它有关机关办理公告。
第15条 风景特定区之公共设施除私人投资兴建者外,由主管机关或该公共设施之管理机构按核定之计画投资兴建,分年编列预算执行之。
第16条 风景特定区内之清洁维护费、公共设施之收费基准,由专设机构或经营者订定,报请该管主管机关备查。调整时亦同。
前项公共设施,如系私人投资兴建且依本条例予以奖励者,其收费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一项收费基准应于实施前三日公告并悬示于明显处所。
第17条 风景特定区之清洁维护费及其它收入,依法编列预算,用于该特定区之管理维护及观光设施之建设。
第18条 风景特定区内之公共设施,该管主管机关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依都市计画法及有关法令关于奖励私人或团体投资兴建公共设施之规定,奖励投资兴建,并得收取费用。
第19条 私人或团体于风景特定区内受奖励投资兴建公共设施、观光旅馆、旅馆或观光游乐设施者,该管主管机关应就其名称、位置、面积、土地权属使用限制、申请期限等,妥以研订,并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
第20条 为奖励私人或团体于风景特定区内投资兴建公共设施、观光旅馆、旅馆或观光游乐设施,该管主管机关得协助办理下列事项:
一、协助依法取得公有土地之使用权。
二、协调优先兴建连络道路及设置供水、供电与邮电系统。
三、提供各项技术协助与指导。
四、配合办理环境卫生、美化工程及其它相关公共设施。
五、其它协助办理事项。
第21条 主管机关对风景特定区公共设施经营服务成绩优异者,得予奖励或表扬。
第22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依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之;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者,依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处罚之。
第23条 风景特定区设有专设管理机构者,本规则有关各种申请核准案件,均应送由该管理机构核转主管机关;其经营管理事项,由该管理机构执行之。
第24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