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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光旅馆业管理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28 生效日期: 2003-04-2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交路发字第092B000037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2B00003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发展观光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观光旅馆业经营之观光旅馆分为国际观光旅馆及一般观光旅馆,其建筑及设备应符合观光旅馆建筑及设备标准之规定。

第3条 非依本规则申请核准之旅馆,不得使用国际观光旅馆或一般观光旅馆之名称或专用标识。国际观光旅馆及一般观光旅馆专用标识应编号列管,其型式如附表一。

第4条 经营观光旅馆业者,应先备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筹设:

一、观光旅馆业筹设申请书。

二、发起人名册或董事、监察人名册。

三、公司章程。

四、营业计画书。

五、财务计画书。

六、土地所有权状影本或土地使用权同意书及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一般旅馆及其它既有建筑物拟作为观光旅馆者,并应备具建筑物所有权状影本或建筑物使用权同意书。

七建筑设计图说。

八设备总说明书。

申请筹设观光旅馆业之案件,除在直辖市筹设一般观光旅馆业者,由交通部委托直辖市主管机关受理外,其余由交通部委任观光局受理。受理之主管机关应于收件后十五日内,将审查结果函复申请人;对于符合规定之案件,并应将核准筹设函件副本抄送有关机关。

主管机关审查观光旅馆建筑设计图说,得向申请人收取审查费;设计图说变更时,亦同。

第5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核准筹设观光旅馆业者,应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并备具下列文件报请原受理机关备查: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二、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名册。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公司主管机关核准日起十五日内,报请原受理机关备查。

第6条 观光旅馆之中、外文名称,不得使用其它观光旅馆已登记之相同或类似名称。但依第三十一条规定报备加入国内、外旅馆联营组织者,不在此限。

第7条 经核准筹设之观光旅馆,其申请人应于二年内依建筑法之规定,向当地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用途为观光旅馆之建造执照依法兴建;观光旅馆业于核准筹设前,其建筑物已领有使用执照者,其申请人应于核准筹设后二年内,向当地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用途为观光旅馆之使用执照;逾期即废止其筹设之核准,并副知相关机关。但有正当事由者,得于期限届满前报请原受理机关予以展期。

观光旅馆业其建筑物于兴建前或兴建中变更原设计时,应备具变更设计图说及有关文件,报请原受理机关核准,并依建筑法令相关规定办理。

观光旅馆业于筹设中转让他人者,应备具下列文件,申请原受理机关核准:

一、关契约书副本。

二、转让人之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

三、受让人之营业计画书及财务计画书。

第8条 观光旅馆业筹设完成后,应备具下列文件报请原受理机关会同警察、建筑管理、消防及卫生等有关机关查验合格后,由交通部发给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及观光旅馆业专用标识,始得营业:

一、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申请书。

二、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及竣工图。

三、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第9条 兴建观光旅馆客房间数在三百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得依前条规定申请查验,符合规定者,发给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及观光旅馆专用标识,先行营业:

一、领有观光旅馆之全部建筑物使用执照及竣工图。

二、客房装设完成已达百分之六十,且不少于二四○间;营业之楼层并已全部装设完成。

三、餐厅营业之合计面积,不少于营业客房数乘一点五平方公尺,营业之楼层并已全部装设完成。

四、门厅楼层、会客室、电梯、餐厅附设之厨房、衣帽间及盥洗室均已装设完成。

五、未装设完成之楼层,应设有敬告旅客注意安全之明显标识。

前项先行营业之观光旅馆业,应于一年内全部装设完成,并依前条规定报请查验合格。但有正当理由者,得报请原受理机关予以展期,其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10条 观光旅馆建筑物之增建、改建及修建,准用关于筹设之规定办理;但免附送公司发起人名册或董事、监察人名册。

第11条 经核准与其它用途之建筑物综合设计共同使用基地之观光旅馆,于营业后,如需将同幢其它用途部分变更为观光旅馆使用者,应先检附下列文件,申请原受理机关核准:

一、营业计画书。

二、财务计画书。

三、申请变更为观光旅馆使用部分之建筑物所有权状影本或使用权同意书。

四、建筑设计图说。

五、设备说明书。

前项观光旅馆于变更部分竣工后,应备具下列文件,申请原受理机关查验合格后,始得营业:

一、建筑物变更使用执照核准文件影本及竣工图。

二、建筑管理与防火避难设施及防空避难设备、消防安全设备、营业卫生、安全防护等事项,经有关机关查验合格之文件。

第12条 观光旅馆之门厅、客房、餐厅、会议场所、休闲场所、商店等营业场所之建筑及设备,如需变更,仍应符合观光旅馆建筑及设备标准,并报请原受理机关核准;非经原受理机关查验合格,不得使用。

前项变更部分,原受理机关应通知有关机关。

第13条 观光旅馆业之组织、名称、业务范围、地址及代表公司之负责人有变更时,应自公司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备具下列文件送请原受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转报交通部换发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

一、观光旅馆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或董事会议事录。

第14条 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观光旅馆业之申请办理等级评鉴。观光旅馆之等级评鉴标准表由交通部观光局按其建筑与设备标准、经营管理状况、服务品质等订定之。

主管机关为办理前项评鉴事务,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观光旅馆业经营之观光旅馆经等级评鉴后,应将主管机关发给之等级区分标识,置于门厅明显易见之处。

前项等级区分标识由交通部观光局定之。

第15条 申请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及其换发或补发,应缴纳执照费。

第16条 观光旅馆业应备置旅客资料活页登记表,将每日住宿旅客依式登记,并送该管警察所或分驻(派出)所,送达时间,依当地警察局、分局之规定。

前项旅客登记资料,其保存期间为半年。

第17条 观光旅馆业应将旅客寄存之金钱、有价证券、珠宝或其它贵重物品妥为保管,并应旅客之要求掣给收据,如有毁损、丧失,依法负赔偿责任。

第18条 观光旅馆业发现旅客遗留之行李物品,应登记其特征及发现时间、地点,并妥为保管,已知其所有人及住址者,通知其前来认领或送还,不知其所有人者,应报请该管警察机关处理。

第19条 观光旅馆业应对其经营之观光旅馆业务,投保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之保险范围及最低投保金额如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二百万元。

四、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第20条 观光旅馆业之经营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代客媒介色情或为其它妨害善良风俗或诈骗旅客之行为。

二、附设表演场所者,不得雇用未经核准之外国艺人演出。

三、附设夜总会供跳舞者,不得雇用或代客介绍职业或非职业舞伴或陪侍。

第21条 观光旅馆业发现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为必要之处理或报请当地警察机关处理:

一、有危害国家安全之嫌疑者。

二、携带军械、危险物品或其它违禁物品者。

三、施用烟毒或其它麻醉药品者。

四、有自杀企图之迹象或死亡者。

五、有聚赌或为其它妨害公众安宁、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之行为,不听劝止者。

六、未携带身分证明文件或拒绝住宿登记而强行住宿者。

七有其它犯罪嫌疑者。

第22条 观光旅馆业发现旅客罹患疾病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协助就医。

第23条 观光旅馆业客房之定价,由该观光旅馆业自行订定后,报请原受理机关备查,并副知当地观光旅馆商业同业公会;变时亦同。观光旅馆业应将房租价格、旅客住宿须知及避难位置图置于客房明显易见之处。

第24条 观光旅馆业应将观光旅馆业专用标识,置于门厅明显易见之处。观光旅馆业经申请核准注销其营业执照或经受停止营业或废止营业执照之处分者,应缴回观光旅馆业专用标识。未依前项规定缴回观光旅馆业专用标识者,由主管机关公告注销,观光旅馆业不得继续使用之。

第25条 观光旅馆业于开业前或开业后,不得以保证支付租金或利润等方式招揽销售其建筑物及设备之一部或全部。

第26条 观光旅馆业开业后,应将下列资料依限填表分报各级主管机关:

一、每月营业收入、客房住用率、住客人数统计及外汇收入实绩,于次月十五日前。

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于次年四月底前。

第27条 依本规则核准之观光旅馆建筑物除全部转让外,不得分割转让。

观光旅馆业将其观光旅馆之全部建筑物及设备出租或转让他人经营观光旅馆业时,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备具下列文件,申请原受理机关核定:

一、有关契约书副本。

二、出租人或转让人之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

三、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营业计画书及财务计画书。

前项申请案件经核定后,承租人或受让人应于二个月内依法办妥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并由双方当事人备具下列文件,申请原受理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

一、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申请书。

二、原领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

三、承租人或受让人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董事、监察人名册。

第三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其承租人或受让人得申请展延二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28条 观光旅馆建筑物经法院拍卖或经债权人依法承受者,其买受人或承受人申请继续经营观光旅馆业时,应于拍定受让后检送不动产权利移转证书及所有权状,准用关于筹设之有关规定,申请原受理机关办理筹设及发照。第三人因向买受人或承受人受让或受托经营观光旅馆业者,亦同。

前项申请案件,其建筑设备标准,未变更使用者,适用原筹设时之法令审核。但变更使用部分,适用申请时之法令。

第29条 观光旅馆业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十五日内备具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报原受理机关备查。

前项申请暂停营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有正当事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期间以一年为限,并应于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申请。停业期限届满后,应于十五日内向原受理机关申报复业。

观光旅馆业因故结束营业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原受理机关申请注销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

一、原核发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

二、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

第30条 观光旅馆业不得将其客房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经营。观光旅馆业将所营观光旅馆之餐厅、会议场所及其它附属设备之一部出租他人经营,其承租人或雇用之职工均应遵守本规则之规定;如有违反时,观光旅馆业仍应负本规则规定之责任。

第31条 观光旅馆业参加国内、外旅馆联营组织经营时,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后,检附契约书等相关文件报请原受理机关备查。其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备查者,并应副知交通部观光局。

第32条 观光旅馆业对于主管机关及其它国际民间观光组织所举办之推广活动,应积极配合参与。

第33条 观光旅馆业对其雇用之职工,应实施职前及在职训练,必要时得由主管机关协助之。

主管机关为提高观光旅馆从业人员素质所举办之专业训练,观光旅馆业应依规定派员参加并应遵守受训人员应遵守事项。

前项专业训练,主管机关得收取报名费、学杂费及证书费。

第34条 观光旅馆业之经理人应具备其所经营业务之专门学识与能力。

第35条 观光旅馆业应依其业务,分设部门,各置经理人,并应于公司主管机关核准日起十五日内,报请原受理机关备查,其经理人变更时亦同。

第36条 观光旅馆业为加强推展国外业务,得在国外重要据点设置业务代表,并应于设置后一个月内报请原受理机关备查。

第37条 观光旅馆业对其雇用之人员,应严加管理,随时登记其异动,并对本规则规定人员应遵守之事项负监督责任。

前项雇用之人员,应给予合理之薪金,不得以小帐分成抵充其薪金。

第38条 观光旅馆业对其雇用之人员,应制发制服及易于识别之胸章。

前项人员工作时,应穿著制服及佩带有姓名或代号之胸章,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客媒介色情、代客雇用舞伴或从事其它妨害善良风俗行为。

二、窃取或侵占旅客财物。

三、诈骗旅客。

四、向旅客额外需索。

五、私自兑换外币。

第39条 观光旅馆之兴建,符合观光旅馆之建筑及设备标准者,依法奖励之。

第40条 主管机关为辅导兴建观光旅馆,得视实际需要,协调土地管理机关依法租售公有土地。

第41条 观光旅馆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予以奖励或表扬:

一、维护国家荣誉或社会治安有特殊贡献者。

二、参加国际推广活动,增进国际友谊有重大表现者。

三、改进管理制度及提高服务品质有卓越成效者。

四、外汇收入有优异业绩者。

五、其它有足以表扬之事迹者。

第42条 观光旅馆业从业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予以奖励或表扬:

一、推动观光事业有卓越表现者。

二、对观光旅馆管理之研究发展,有显著成效者。

三、接待观光旅客服务周全,获有好评或有感人事迹者。

四、维护国家荣誉,增进国际友谊,表现优异者。

五、在同一事业单位连续服务满十五年以上,具有敬业精神者。

六、其它有足以表扬之事迹者。

第43条 观光旅馆业违反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由原受理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处罚之。

观光旅馆业雇用之人员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者由原受理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处罚之。

第44条 主管机关依本规则所收取之费用,其金额如下:

一、核发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费新台币三千元。

二、换发或补发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费新台币一千五百元。

三、补发观光旅馆专用标识费新台币二万元。

第45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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