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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03-31 生效日期: 1999-03-31
发布部门: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具有产权证照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坚持公平、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和规划建设批准文件;
  (三)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住宅房屋拆迁保障资金证明。
  对符合拆迁条件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 住宅房屋拆迁保障资金是拆迁人用于补助、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专项资金,必须由拆迁人存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并按照安置住宅房屋建设情况,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抽逃。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以房屋拆迁通告形式公布。
  自发布房屋拆迁通告之日起30日内为搬迁期限。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及专业部门不得以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办法迫使被拆迁人搬迁;被拆迁人必须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九条 自发布房屋拆迁通告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房屋交易及核发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房屋综合开发应当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统一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持有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一次性拆迁。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拆迁范围或者分期拆迁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仍不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造成的损失由拆迁人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从发布房屋拆迁通告之日起5日内,拆迁人必须向被拆迁人送达房屋拆迁协议文本,被拆迁人必须在搬迁期限内签署意见并返还协议文本。协议内容应当包括是否保留房屋产权、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套型(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从搬迁期满之日起15日内,拆迁人必须将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不得以达不成房屋拆迁协议为由拒绝搬迁。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等事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搬迁期满后,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或者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拒绝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做出责令限期搬迁或者拆除决定,逾期不搬迁或者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先建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后建其他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必须符合安置被拆迁人住宅建筑标准套型,房屋朝向、楼层与拆迁人自留房、商品房应当保持合理比例,配套设施具备使用条件。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建筑施工图和回迁安置方案必须在施工前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所有人保留产权的,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以产权调换的形式给予补偿;所有人放弃产权的,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和区位差价作价补偿。
  公有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


    第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给予补偿的房屋和所有人放弃产权作价补偿的房屋,原房由拆迁人处理,对所有人不予残值补偿。


    第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量价格结合成新和区位差价结算。


    第二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标准套型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公有房屋不结算差价,私有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标准套型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基本造价结算;偿还标准套型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和区位差价结算;超过应当安置标准套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迁农村集体所有或者农民自有房屋,被拆迁人要求易地迁建的,应当按照原房性质、建筑面积、标准和结构补偿人工、材料等费用,其地上附着物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非农业户的房屋,其地上附着物、农作物及经济作物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利用住宅改做营业或者其它用途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其附属物不予产权调换,对附属物及易地迁建发生的货物运输、设备安装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使用人给予安置。
  非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建筑面积安置使用人,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套型安置使用人。
  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房屋使用证明的公民;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房屋使用证明,同时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和团体等单位。


    第二十五条 拆迁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所有人保留产权的,安置所有人,所有人与使用人的原租赁关系应当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应当做相应修改;所有人放弃产权的,安置使用人,使用人按照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以成本价格承付建设资金,承付建设资金的确认产权,不承付建设资金的不予安置。
  拆迁出租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所有人。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一处成套住宅有多个房屋产权证照或者房屋使用证明的,仍按照一处成套住宅安置。


    第二十七条 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就近上靠标准套型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增加面积资金,应当由被拆迁人承付,增加面积部分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对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可以由职工所在单位给予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不承付就近上靠标准套型增加面积资金的,由拆迁人调剂与原房相应的房屋一次性安置或者就近下靠标准套型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必须在过渡期限内回迁安置被拆迁人。过渡期限为搬迁期限与建设周期之和。建设周期从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后30日起计算,房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为18个月,超过5万平方米的为24个月,高层建筑为30个月。


    第三十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对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照应当安置房屋标准套型类别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人按照本市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担房租。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住宅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能回迁的,从超期之日起至回迁安置时止,加发1至3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从超过规定的过渡期限起,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使用人不再承担房租,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保留产权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房屋计租面积以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向所有人补偿租金,直至回迁为止。


    第三十一条 拆迁生产、经营和办公房屋,由拆迁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确实无法恢复生产、经营的,由拆迁人付给使用人停产停业补助费。
  其他需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拆迁协议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安置使用人的地点,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安置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住宅兼有非住宅的,原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安置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城市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可以原地安置的,应当原地安置。
  对从区位较好地段迁入区位较差地段安置的,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者补助金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限期改正,并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挪用、抽逃住宅房屋拆迁保障资金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挪用、抽逃金额10%至20%罚款。


    第三十五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各处以2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建筑施工图和回迁安置方案未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施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擅自回迁安置被拆迁人的,按照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提高、降低补偿补助标准,拖欠补偿补助费或者擅自扩大、缩小安置面积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提高、降低、拖欠额10%至15%或者扩大、缩小安置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周转用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妨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拆迁房屋以及给不符合房屋拆迁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5日发布,1997年8月29日
修正的《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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