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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检验测定机构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1-24 生效日期: 2003-01-24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环署检字第092000738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检字第092000738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0条;本办法除第18条第1项于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生效外,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噪音管制法第十二条之一第二项、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条第二项、废弃物清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环境用药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一第二项及饮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环境检验测定业务:指应用各种物理性、化学性或生物性检测方法以执行环境标的物采样、检验、测定之工作。

二、环境检验测定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指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核发许可证,执行环境检验测定业务之机构。

三、环境检验测定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指检验室主管、品保品管人员及其它从事环境检验测定业务之专业技术人员。

第3条 申请检测机构许可证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

第4条 申请检测机构许可证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非公营事业之公司实收资本额或财团法人登记财产总额在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者。

二、公营事业或非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之政府机关(构)。

三、公立大专以上院校。

第5条 申请检测机构许可证者,应有专属之检验室,每一检验室应有专属之仪器设备及专任之检测人员六人以上,其中应有检验室主管一人及品保品管人员。但以非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之政府机关(构)申请者,其专任检测人员应为与其主管业务有关之人员,且应置检测人员二人以上,其中一人为检验室主管。

依前项但书取得检测机构许可证者,仅得执行与其主管业务有关业别之环境检验测定业务。

第6条 前条检验室主管之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之化学或环境相关科系毕业者。但以非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之政府机关(构)申请者,其检验室主管具与其主管业务相关科系专科以上毕业者,亦得充任之。

二、具有与申请许可检测类别相关之检测经验五年以上而有证明文件者。

但持有相关大学学士学位者,得减少二年检测经验;持有相关硕士学位者,得减少三年检测经验;持有相关博士学位者,得减少四年检测经验。

仅从事噪音、振动或其它物理性公害检测类之检验室,其主管得以物理或工科专科以上毕业者充任之。

第7条 第五条检验室品保品管人员之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之化学或环境相关科系毕业者。但以非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之政府机关(构)申请者,其检验室品保品管人员具与其主管业务相关科系专科以上毕业者,亦得充任之。

二、具有与申请许可检测类别相关之检测经验三年以上而有证明文件者。

但持有相关硕士学位者,得减少一年检测经验;持有相关博士学位者,得减少二年检测经验。

仅从事噪音、振动或其它物理性公害检测类之检验室,其品保品管人员得以物理或工科专科以上毕业者充任之。

第8条 检测人员除检验室主管及品保品管人员外,其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之理工医农科系毕业。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职)毕业,具有相关检测经验三年以上而有证明文件者。但化验科、化工科、农化科、食品科或环境相关科毕业者,得减少一年检测经验。

第9条 检测机构从事不明事业废弃物采样项目,其现场品保品管负责人、采样员及安全卫生负责人,应接受四十小时以上之安全与应变知能训练及三日以上之实务训练。

检测机构从事前项以外之事业废弃物采样项目,其现场品保品管负责人、采样员及安全卫生负责人,应接受十六小时以上之安全与应变知能训练及八小时以上之实务训练。

经第一项训练者,得从事前项之事业废弃物采样项目。

第10条 申请检测机构许可证者,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机关(构)组织证明文件。

三、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四、检验室地理位置简图。

五、检验设施配置图及平面图。

六、检测人员任职、学经历及必要之训练证明文件影本。

七、叙明申请之项目及使用方法名称等文件。

八、具有申请项目十五组以上实际检测数据及相关品管图表。

九、检验室管理手册。

一○、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文件不符规定或内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应予驳回,所收文件不予退还。

第11条 检测机构分设一个以上之检验室,应分别申请许可证。

检测机构申请展延、复业、检验室搬迁或增加检验室、检测类别、检测项目,应检附前条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规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展延,检测机构并应检附检测人员依第二十二条接受训练之证明文件。

第12条 许可证之检测类别如下:

一、空气检测类。

二、水质水量检测类。

三、饮用水检测类。

四、废弃物检测类。

五、土壤检测类。

六、环境用药检测类。

七、毒性化学物质检测类。

八、噪音检测类。

九、地下水检测类。

一○、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检测类。

前项各款检测类别之项目,以环境法规规定之管制项目及中央主管机关已公告检测方法之项目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项目为限。

第13条 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检测机构许可证申请、展延、复业、检验室搬迁、增加检验室、增加检测类别或检测项目,应办理下列事项,经审查合格始得核发许可证。但增加检测项目之审查,得免系统评鉴。

一、书面审核:对检测机构所提申请文件进行审核。

二、绩效评鉴:对检测机构所申请之检测项目,进行盲样测试、实地比测或术科考试。

三、系统评鉴:对检测机构所申请之个别检验室品质管理系统,进行现场实地查核与评鉴。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审核或评鉴。

第14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检测机构许可证之审查、评鉴及咨询得设评鉴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前项评委会置委员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任期均为二年,期满得续聘之。

第15条 许可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

二、检验室名称及地址。

三、检验室主管姓名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四、检测类别、项目及方法。

五、有效期限。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第16条 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有效期限届满前六至八个月间得申请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为五年,逾期应重行申请许可证。

第17条 检测机构执行环境检验测定业务时,应遵行下列规定:

一、以检验室所属检测人员使用其专属之仪器设备。

二、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检测方法及品质管制事项之程序,作成标准作业程序手册,置于检验室备查并据以执行检测。

三、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品质系统基本规范编制检验室管理手册执行其业务。

四、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报该年之品质管制数据资料。

五、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该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提报前三个月检测统计表及个别检测报表。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事项。

第18条 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应经各该检验室主管签署之。但其因专业领域或业务需要者,得由报经中央主管机关评鉴核可之检测报告签署人签署之。

前项检测报告签署人之资格准用检验室主管之规定。

中央主管机关核可检测报告签署人签署报告之期限与许可证有效期限相同。检测机构申请许可证展延时,得同时申请检测报告签署人之核可。

第19条 检测机构检验室之检测人员变更时,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其为检验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员变更者,应于三十日内递补之。其余检测人员因变更致不符合第五条规定员额时,应于变更后九十日内递补之。

检测机构为公司或财团法人组织型态,其财团法人登记文件或执行环境检验测定部门之营利事业登记证未登记环境检验测定业务者,应于许可后九十日内,向有关主管机关完成登记,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许可证应记载事项有变更者,检测机构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检测机构之检验室迁移前,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20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检测机构许可证之申请、审查、核(换)发、撤销及废止事项之业务,所取得之资料,涉及受检者之个人隐私、工商秘密、军事秘密应予保密。

第21条 检测机构或其检测人员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指定进行采样技术评鉴或盲样测试,并于规定期限将盲样测试结果送交中央主管机关。

第22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命检测机构指派适当或被指定之检测人员接受在职训练,检测机构不得拒绝。

第23条 检测机构自行停业时,应检具许可证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废止。

检测机构有歇业、解散或丧失执行业务能力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径行废止其许可证。

前二项经中央主管机关废止许可证者,免除本办法规定之限制。

第24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条、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条之一、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四条、废弃物清理法第五十八条、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环境用药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或饮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一各该罚则规定办理: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者。

二、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采样技术评鉴或盲样测试结果,连续三次不合格者。

三、申请许可文件、检验室人员之设置、检测或数据处理过程、检测报告或其它申报文件虚伪不实者。

四、不遵守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停止相关检测类别或项目业务之命令者。

第25条 检测机构经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废止许可证或停止其检测类别或项目者,自处分书送达之日起,不得再执行该检测业务。

第26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相关机关或机构办理检测机构之辅导、审查及评鉴事项。

第27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8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件为外文者,应检附驻外单位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之中译本。

第29条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之检测机构,其检验室主管具专科学历并具有与申请许可检测项目相关之检测经验三年以上而有证明文件者,得不受检测经验五年以上规定之限制。

第30条 本办法除第十八条第一项于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生效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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