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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9-12 生效日期: 1990-01-01
发布部门: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鉴定的组织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四章 鉴定的实施
第五章 鉴定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鉴定工作,正确处理群众接受节育措施后有关技术纠纷及善后问题,既照顾其合理要求,又保障计划生育工作正常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鉴定管理对象为自愿或在国家指导下接受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后留下有关不良后果的人员。以下人员不做为本办法鉴定管理对象:
  (一)非节育措施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不是在计划生育技术人员指导下,私自滥施手术、使用药具以及旧法接生造成不良后果者;
  (三)本人与不法分子合谋破坏计划生育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本人或家属在接受节育措施前有意隐瞒病史、病情、致使适应症选择不当造成不良后果者;
  (五)在节育手术或在诊治并发症过程中因手术、医疗事故直接造成不良后果者(另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

第二章 鉴定的组织



    第四条 省、地、县三级应分别设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县级鉴定小组为第一级鉴定组织。地(市)级鉴定小组为第二级鉴定组织;省级鉴定小组为终审鉴定组织。

    第五条 省、地、县各级鉴定小组成员,分别由各级卫生、计划生育部门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技术人员若干人组成。省级鉴定小组必要时可邀请法医参加。

    第六条 各级鉴定小组除应设组长(一般由计划生育部门人员充任)、副组长二至三人,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日常工作。地、县级办公室可设在计划生育服务站,省级设在计划生育委员会科技处或科研所。

    第七条 各级鉴定小组人选分别由同级计划生育、卫生行政机关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八条 各级鉴定小组向同级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管理小组和鉴定对象负责。

    第九条 负责对鉴定对象进行病史及必要的社会调查,收集整理有关重要资料。

    第十条 负责对要求鉴定的对象进行临床检查与诊断。

    第十一条 负责开具鉴定诊断意见并附检查诊断记录副本,作为处理善后问题的依据。该项工作由鉴定小组办公室承办。

    第十二条 负责将同受术者或其家属有争议的病例,申报上一级鉴定组织再行检查鉴定。

    第十三条 负责司法机关要求复议的病例,再行复议处理。

    第十四条 负责有关检查鉴定的咨询及科技宣传解释工作。

第四章 鉴定的实施



    第十五条 凡要求鉴定者,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理由、落实节育措施的时间、地点、原指导落实单位、术后不适症状、临床诊断证明和本人要求,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县级计生委审查后提交鉴定小组受理。

    第十六条 鉴定小组在鉴定之前,要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制定实施检查鉴定方案,做好鉴定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鉴定小组对要求鉴定对象做第一次鉴定前,必须对其进行全面查体,并详细做好记录。

    第十八条 整个鉴定资料要求背景清楚,事实有据,诊断无误,定性准确,诊断名称要按卫生部颁布的《男、女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准确描述。

    第十九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要实事求是地明确划定等级,供处理时作为依据。
  (一)因节育手术直接造成手术对象死亡者,为一等;
  (二)因节育手术造成手术对象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者,为二等;
  (三)因节育手术造成手术对象组织器官损伤,并累及功能障碍,影响正常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者,为三等;
  (四)因节育手术造成节育对象组织器官损伤,但未累及功能障碍,只需作一般治疗者,为四等。

    第二十条 系统整理鉴定资料,建立档案,并将副本送交被鉴定者所在县级节育并发症管理领导小组,或对有争议的病例将副本申报上一级再行检查鉴定。

第五章 鉴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级鉴定小组在鉴定结束后,都应向被鉴定者开具鉴定证书,并交待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地级鉴定小组无争议的和省级终审鉴定后的《鉴定证书》,都是处理并发症有关问题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其后果系手术或医疗事故所造成者,不得出具《鉴定证书》,而应建议本人同时会商有关鉴定部门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或其家属对省、地、市三级鉴定均有争议或拒不接受《鉴定证书》者,需经司法机关受理并要求复议者,方可依法复议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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