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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91年04月25日修正
第1条 本规则依典试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应考人应于每节考试预备铃声响时依座号就座。规定考试时间开始后,除每天第一节十五分钟内,得准应试外,其余各节均应准时应试,逾时不得应试。每节考试开始后,四十五分钟内,不准离场。
部分科目免试或补考之应考人,其每天开始考试之节次,视同当天第一节,准用前项规定。
性质特殊之考试或遇有特殊情形,应考人每节考试得准入场、应试时间及离场时间,得由办理试务机关变更之。
第3条 应考人应凭入场证及国民身分证入场应试,并于就座后将入场证及国民身分证,置于桌面左前角,以备核对。
应考人应依监场人员指示,于每节考试开始前七分钟将书籍文件等非考试必需用品,放置于试场前方或指定场所。
考试时间开始后,应考人之书籍文件置于抽屉中、桌椅下、座位旁或随身携带者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论处。
应考人应自行检查试卷(卡)上之座号、等别、类科、科目及试题之等别、类科、科目等有无错误,遇有不符,应即告知监场人员处理。
第7条 应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经监场人员制止而再犯者,视其情节轻重,扣除该科目成绩三分至五分:
一、携带非透明之铅笔盒或非必需或规定以外之物品者。
二、未得监场人员许可,移动座位者。
三、询问题旨或出声朗诵者。
四、吸烟或随地拋弃纸屑者。
五、每节考试完毕前携带试题离场者。
六、每节考试开始前七分钟未按指示收妥书籍文件等非考试必需用品或仍未入场依座号就座者。
应考人每天第一节迟误十五分钟以内入场,或部分科目免试、补考者每天开始考试之节次迟误十五分钟以内入场,均扣除该科目成绩三分至五分。
第15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