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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91年01月09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报验义务人应依本办法标示商品检验标识
但经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指定或核准免标示商品检验标识之商品,不在此限。
第3条 商品检验标识由图式及识别号码组成。其识别号码应紧邻基本图式之右方或下方
商品检验标识之图式为;识别号码由字轨及流水号或字轨及指定代码组成。识别号码依不同之检验方式规定如下:
一、逐批检验及监视查验:
(一)一般商品,字轨为「C」及流水号
(二)建筑用钢筋,字轨为「K」及流水号
(三)型式认可商品,经标准检验局指定由报验义务人自行印制者,字轨为「T」及指定代码
(四)管理系统认可登录厂场生产之商品,经标准检验局核准由报验义务人自行印制者,字轨为「Q」及指定代码
(五)经标准检验局核准由报验义务人自行印制者,字轨为「M」及指定代码
二、验证登录:字轨为「R」及指定代码
三、符合性声明:字轨为「D」及指定代码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指定代码,由标准检验局核准或发给证书时指定;前项第三款之指定代码,应向标准检验局申请。
第4条 商品检验标识依下列规定印制:
一、逐批检验及监视查验:由标准检验局印制。但适用前条第三项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经标准检验局指定或核准者,得由报验义务人依规定自行印制
二、验证登录及符合性声明:由报验义务人依规定自行印制。
第5条 由报验义务人自行印制之商品检验标识,应使用不易变质之材质制作,内容清晰可辨且不易磨灭,并以永久固定方式标示。
第6条 标准检验局印制之商品检验标识由报验义务人于报验时申请核发,在取样前由报验义务人自行黏贴、放置或系挂完整。但先行放行案件得于取样后标示
前项商品检验标识之黏贴、放置或系挂,曾有未依规定附加完整者,检验机关得派员监督商品检验标识之黏贴、放置或系挂
标准检验局或其所属辖区分局(以下简称检验机关)得视商品性质种类指定商品,由取样人员将系挂之商品检验标识加以铅封。
第7条 标准检验局核发商品检验标识时,应予登录备查,并应于报验申请书及检验合格证书中,记载其识别号码。
第8条 商品检验标识应标示于商品明显处。商品之其它标示不得与商品检验标识混淆或使消费者不易辨别。
第9条 报验义务人应于商品本体标识商品检验标识。但商品本体太小无法标示时,得依下列方式标示:
一、有包装者,于最小单位包装标示
二、无包装或其包装不适宜标示者,以系挂方式标示
三、不宜以前二款方式标示者,置于包装内
四、其它经标准检验局核准之方式标示。
第10条 报验义务人一年内连续报验商品三次以上合格者,得申请核准预购适当数量之商品检验标识;预购商品检验标识应于六个月内核销完毕。未于期间内核销完毕者,得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未依前项规定核销者,停止预购商品检验标识一年
检验机关应备置分户账册,记载预购之商品检验标识。商品验验标识经报验使用及缴费后冲转账
报验义务人应对预购之商品检验标识负保管责任,如有遗失或毁损,应立即将识别号码向原预购检验机关申报;未依规定申报者,检验机关得停止其预购商品检验标识
预购之商品检验标识遗失者,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停止预购商品检验标识一个月;第三次停止预购商品检验标识六个月;第四次停止预购商品检验标识一年。
第11条 报验义务人预购商品检验标识,未依本办法使用者,应立即停止其预购商品检验标识
前项停止预购商品检验标识之情形,于其报验商品经连续三批五倍量查核符合后,得预购商品检验标识。
第12条 报验义务人未曾使用标准检验局核发之商品检验标识者,依下列规定注销、抵用或缴还:
一、报验义务人因商品数量或包装未全,申请撤回报验者,其所持有未曾使用之商品检验标识,得准在次批商品报验时抵用或缴还
二、临场取样或检验时,因商品数量未达报验数量,除依商品检验登记及报验发证办法规定,更正其报验数量外,剩余未曾使用之商品检验标识号码连续在一百枚以上者,得准在次批商品报验时抵用;未满一百枚者径予注销
报验义务人依前项申请抵用商品检验标识者,应于原报验申请书注明剩余商品检验标识识别号码及枚数,并于次批报验申请书注明抵用商品检验标识识别号码及枚数
报验义务人依第一项缴还商品检验标识,经原报验检验机关审核符合者,发给商品检验标识缴还凭单。于当年会计年度结束前,得申请抵缴商品检验标识之证照费。
第13条 取样人员查核报验商品之商品检验标识数量,应为取样或开箱数量之二至三倍,并应将取样样品之识别号码记录于取样纪录。查核之商品检验标识识别号码与报验申请书记载不符者,应依相关规定处理。
第14条 逐批检验或监视查验商品经检验不合格者,检验机关应于不合格通知书制作之次日起三日内,派员至商品存置场所注销商品检验标识。但经申请复验或重新报验,不致毁损商品检验标识者,报验义务人切结并经检验机关核准后,得暂免注销商品检验标识
前项暂免注销商品检验标识之商品,应于三个月内完成重新报验;未于期间内完成重新报验者,检验机关应立即派员注销商品检验标识。
第15条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重新申请商品检验标识:
一、变更包装者
二、依本法第二十七条重行报验者
三、商品检验标识毁损者
四、商品检验标识遗失者。
第16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商品验证登录办法规定核准使用验证登录标志及登录字号者,其验证登录标志及登录字号于该验证登录证书有效期间内,视为第三条之商品检验标识。
第17条 本办法施行前,仅实施电磁兼容单项检验之商品,已依商品电磁兼容性管理办法核准使用检磁字号者,于本办法施行后二年内,仍符合检验规定情形时,其检磁字号视为第三条之商品检验标识。
第18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国产商品分等检验实施办法登记为分等检验之厂场且经项目核准可自行标印内销品保认可登录工厂专用标识者,其内销品保认可登录工厂专用标识于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视为第三条之商品检验标识。
第19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办法核准使用产品安全标志及登记号码者,其产品安全标志及登记号码于该产品安全标志证明书有效期间内,视为第三条之商品检验标识。
第2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