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关于颁布《海事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12 生效日期: 2004-12-01
发布部门: 海事局
发布文号: 海法规[2004]48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过错和错案行为及其责任追究
第一节 一般执法过错和错案及其责任追究
第二节 行政处罚过错和错案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节 行政许可过错和错案及其责任追究
第四节 行政强制过错和错案及其责任追究
第五节 其它执法过错和错案及其责任追究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六章 附则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地方海事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行为,落实执法责任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海事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海事局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海事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行为,落实执法责任制,保障各级海事局(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直属、地方海事局(处)的海事执法人员因疏忽、过失或者故意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海事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公正公平、责任与处理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海事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由各直属海事局、省(直辖市、自治区)地方海事局组织实施。各直属海事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的法制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不免除、不妨碍有关海事局及其上级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交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有关规定,对具有违法执法行为的人员进行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海事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海事执法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的海事执法行为的,可给予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海事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
  (一)违法执法记分(记1~12分);
  (二)执法警告(同时记4~6分);
  (三)通报批评(同时记7~9分);
  (四)临时收存海事执法证(2至3周,同时记10~11分);
  (五)暂扣海事执法证(1至3个月,同时记12分);
  (六)吊销海事执法证。
  第八条 海事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员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或者没有产生后果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为情节较重的,从重追究责任:
  (一)同一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错案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的;
  (四)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较为严重的社会影响的;
  (五)两人以上串通或者集体进行违法执法,其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六)在海事执法过程中,向行政相对人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海事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或者歧义,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文件,直接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因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故意或者恶意行为,使执法人员无法正确判断,导致事实认定或者审核出现差错的。
  第十一条 海事执法人员违法执法,具有本规定列举的数种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的,应当予以合并处分。
  对海事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按照其违法执法的行为分类,适用本规定第三章的相应章节。如果需要跨章节适用并且违法执法的行为或者情形相近的,则按照情节轻重,适用其中的一种处分。
  第十二条 对海事局内设部门或者下属海事处的负责人的责任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适用本规定有关直接责任人的处分规定;未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本规定对其他责任人的处分规定追究其管理责任。


第三章 过错和错案行为及其责任追究
第一节 一般执法过错和错案及其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海事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警告,给予其他责任人员记1~2分:
  (一)未向当事人出示海事执法证,表明执法身份的;
  (二)应当两人以上执法而擅自单独执法的;
  (三)违反规定适用或者采用当场处罚、许可、行政强制程序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海事执法文书的。
  第十四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海事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者临时收存海事执法证,给予其他责任人员执法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直接责任人员海事执法证,给予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
  (一)行政不作为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的海事执法“八项纪律”的;
  (三)越权执法的。
  第十五条 海事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导致海事管理机构行政诉讼败诉或者行政复议撤销,或者造成一般及以上船舶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者造成海事管理机构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的,暂扣直接责任人员海事执法证,给予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者临时收存其海事执法证;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较为严重的社会影响的,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暂扣其他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
  第十六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海事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其海事执法证:
  (一)触犯治安条例被行政拘留的;
  (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
  (三)因违法执法被处以行政记大过及以上政纪处分的;
  (四)因违法执法被处以党内记大过及以上党纪处分的。


第二节 行政处罚过错和错案及其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警告,给予其他责任人员记2~3分:
  (一)调查取证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或者未按规定处理证据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或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不按规定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或不正确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
  (五)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正确,应当采纳而未予以采纳的,或者未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的;
  (六)未按规定登记和保存、保管证据的。
  第十八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警告,给予其他责任人员记2~3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给予其他责任人员执法警告:
  (一)应当立案调查,未立案调查的;
  (二)未按规定送交预审、复审、审批、备案审查的;
  (三)预审、复审、备案审查过程中应当发现案件中存在的明显缺陷而未发现的;
  (四)未按规定时限办结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
  (五)未按规定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
  (六)根据不充分或者存在瑕疵的证据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第十九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给予其他责任人员执法警告:
  (一)行政处罚中,不使用规定的单据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的;
  (二)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或不当的。
  第二十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直接责任人员海事执法证,给予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者临时收存其海事执法证;情节较重的,吊销直接责任人员海事执法证,临时收存或者暂扣其他责任人员海事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参与弄虚作假的;
  (五)玩忽职守故意拖延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据为己有、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三节 行政许可过错和错案及其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警告,给予其他责任人员记1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给予其他责任人员执法警告: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执法内容的;
  (二)未按规定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书面凭证的;
  (四)未按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对其他责任人员执法警告;情节较重的,临时收存直接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给予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
  (一)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
  (四)不按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在办理许可中,程序缺位、错位或者倒置的;
  (六)未依法根据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考试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审核结论或者决定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违反受理、审核、批准“三分离”制度的;
  (九)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一)实施监督检查时,妨碍(过度影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收存直接责任人员海事执法证,给予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直接责任人员海事执法证,临时收存或者暂扣其他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
  (二)在规定的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标准或者限制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交未经公示的申请材料或者要求提交与当事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资料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其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指令工作人员违规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干扰正常许可管理的;
  (六)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发现被许可人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履行义务,不进行监督、检查、纠正或者制止的;
  (八)对应当撤销、注销的行政许可未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直接责任人员海事执法证,给予其他责任人员暂扣或者吊销海事执法证:
  (一)违法设立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对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的;
  (二)擅自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串通或者勾结他人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第四节 行政强制过错和错案及其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警告,对其他责任人员记2~3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给予其他责任人员执法警告:
  (一)实施海事行政强制行为不依法调查取证的;
  (二)不按规定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或不正确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在实施行政强制之前,未按规定向当事人履行告诫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
  (五)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正确,应当采纳而未予采纳的,或者未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的;
  (六)不按规定制作海事强制执法文书的;
  (七)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结案后,不按规定备案审查的。
  第二十六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收存直接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给予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暂扣或者临时收存其他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
  (一)应当依法实施海事行政强制,不作为的;
  (二)对超过法定期限、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不依法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的;
  (三)实施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时,不按规定到场监督的;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消除后,不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实施海事行政强制,事实不清或主要证据不足的。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直接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临时收存其他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情节严重的,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暂扣其他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
  (一)未按规定进行审核和批准,直接实施或者解除海事行政强制的;或者不按规定补办审核和审批手续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的;
  (三)没有法定依据的;
  (五)擅自改变海事行政强制方式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时,弄虚作假或者与当事人串通、勾结的。

 
第五节 其它执法过错和错案及其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海事执法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港口国检查、船舶进出口岸查验、船舶进出港口签证以及对船舶实施其他现场监督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执法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给予其他责任人执法警告;情节较重的,临时收存或者暂扣直接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给予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
  (一)未经检查填写检查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填写或处置安全、防污检查记录或报告的;
  (三)对存在缺陷的船舶、设施处理不当,或者未按规定处理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的;
  (四)对船舶、设施造成不适当延误的;
  (五)擅自对船舶、设施实施安全检查的;
  (六)应当检查而不作为,或者未按规定履行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
  (七)对“重点船舶”或者重点跟踪船舶,仅按照一般船舶进行检查的;
  (八)在重点水域、重要时期,仅按照一般水域、平常时期的要求实施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 海事执法人员进行海上事故调查处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执法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给予其他责任人计2~3分或者执法警告;情节较重的,临时收存或者暂扣直接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给予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
  (一)事故调查结论与事实不符的;
  (二)调查取证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或未按规定处理证据的;
  (三)对船舶、设施造成不适当延误的;
  (四)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划分明显不当的;
  (五)未按规定时限结案,或者未按规定公布调查结果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海事签证的。
  第三十条 海事执法人员处置水上险情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给予其他责任人执法警告;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临时收存或者暂扣海事执法证,给予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者临时收存海事执法证:
  (一)违反规定迟报、漏报、瞒报水上险情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妥善处置水上险情的;
  (三)未及时澄清误报警的。
  第三十一条 海事执法人员对船员管理秩序和船舶检验管理秩序实施监督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警告,给予其他责任人记2~3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者临时收存海事执法证,给予其他责任人员执法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海事执法人员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警告,给予其他责任人记2~3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者临时收存海事执法证,给予其他责任人员执法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对申请内容和有关资料进行核实的;
  (二)未按规定对辖区内有碍安全航行、停泊、作业的情形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或撤销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
  (四)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实施水上巡航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给予其他责任人记2~3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临时收存或者暂扣海事执法证,给予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
  (一)未完成规定的巡航计划和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填写巡航记录、报告和报表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在执行巡航任务中,发现违反海事管理秩序的行为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的;
  (四)违反规定违章航行或者不具备适航条件冒险航行的;
  (五)擅自巡航的。
  第三十四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交管中心值班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执法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给予其他责任人记2~3分或者执法警告;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临时收存或者暂扣海事执法证,给予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者临时收存海事执法证:
  (一)未按规定保持值守的;
  (二)对船舶报告的信息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向船舶发布通航管理或者安全信息的;
  (四)发现交通秩序问题或者航行、停泊安全隐患,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擅离值班岗位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直属海事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可以作出所有海事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但吊销海事执法证的决定须报经中国海事局核准。
  分支海事局可以作出除吊销海事执法证之外的其他海事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但暂扣海事执法证的决定须报其上级海事局备案。
  上级海事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发生的海事行政执法过错案件。
  第三十六条 海事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的调查处理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海事局负责。具体的调查、责任界定和处理建议由法制部门负责。
  调查可以由法制部门独立完成,也可组织有关部门或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各级海事机构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及时提供给法制部门。
  经下列任何一种方式发现海事执法人员可能存在过错或者错案时,当事执法人员所在的海事局的法制部门应当按规定启动调查程序:
  (一)通过海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的;
  (二)通过接受投诉、举报、控告、信访等发现的;
  (三)通过组织听证会发现的;
  (四)通过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发现的;
  (五)通过参与行政诉讼案件发现的;
  (六)通过水上交通、污染事故或者险情调查发现的;
  (七)通过其它方式发现的。
  如涉及其他海事机构的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员,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开展对海事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的调查,调查人员应当填具《海事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调查登记表》(附件一),经法制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并经海事局主管局领导批准。
  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据和材料,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后签名或盖章认可,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在调查期间,如有必要,经法制部门负责人报经海事局主管领导同意,可以在调查结案之前,临时收存被调查人的海事执法证。
  第三十九条 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调查完毕。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调查报告》(附件二),主要内容为:
  (一)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的事实并附相应的证据;
  (二)对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原因、性质的分析;
  (三)对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界定;
  (四)提出的相应责任追究建议;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海事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调查报告》经法制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海事局主管局领导审查。各级海事局在按照本规定对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员进行审查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作出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决定;
  (三)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四)对执法过错或者错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部门重新调查或者决定不再追究。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 对海事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经责任人员所在海事局的主管局领导批准后,由法制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十二条 对海事执法人员的违法记分,由法制部门将相应的分值记入当事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IC)卡内。尚不具备IC管理设施的法制部门,可以采用书面记分方式予以记载。
  违法记分的一个周期为12个月,自海事执法证的签发之日起算。一个记分周期的满分为12分。
  一个记分周期结束时,法制部门应当将有关海事执法证的分值予以清除归零。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记满12分的海事执法人员,由法制部门临时收存其海事执法证1个月。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累记满12分的海事执法人员,给予其暂扣海事执法证3个月的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其吊销海事执法证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被临时收存海事执法证的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在其证书被收存期间,在其所在的执法部门或者海事处,按照法制部门的要求,学习指定的法制教育材料,帮助内务和执法台帐及档案的管理,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海事处处长同意可以见习执法工作。
  在执法证收存期届满之前,当事人员应当写出学习和认识报告,由所在执法部门或者海事处考核合格并经法制部门审核同意后,发还海事执法证。前述报告存入当事执法人员的执法管理档案。
  第四十四条 被实施暂扣海事执法证的海事执法人员,应当重新经执法上岗培训和考试(可以视情况免除公共部分的培训和考试)。培训、考试合格后,当事人应当在其原执法部门、海事处或者在海事局安排的其他业务处室、海事处进行见习,并由其所在的见习部门或者海事处考核合格,经法制部门审核同意后,发还海事执法证。
  第四十五条 被实施吊扣海事执法证的海事执法人员,自证书扣留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理海事执法证。
  第四十六条 法制部门应当将临时收存、暂扣、吊销海事执法证的情况,及时通报本局的人事或者组织部门。
  第四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给予责任追究的当事人,如不服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海事局申诉。
  接受申诉的海事局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之日起的3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海事局法制部门应当将每件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的案件材料,进行立卷归档。
  每年的1月底之前,各级海事局应当将本局上一年度的海事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情况,报上级海事局备案。
  各直属海事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事局,应当于每年的3月1日之前,将本辖区内暂扣、吊销海事执法证的情况,报中国海事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所述“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较为严重的社会影响”,系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系导致一般以上水上交通或者污染事故的直接原因或者主要原因,并且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共计5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系导致一般以上水上交通或者污染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且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共计3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三)由于海事执法的过错或者错案,导致海事局(处)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
  (四)由于海事执法的过错或者错案,导致海事局(处)在行政复议被撤销海事行政决定的;
  (五)由于海事执法的过错或者错案,导致海事局(处)履行国家赔偿50万元以上的;
  (六)由于海事执法的过错或者错案,有关事件被中央媒体曝光的。
  本规定中所述的“重点船舶”、“重点水域”、“重要时期”,由中国海事局根据一段时期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形势、要求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界定按照《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执法监督的通知》(海法规字[2001]315号)中规定的《海事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界定导则》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海事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调查登记表


  案号
  ----------------------------------------------------------------------------------
  案由:
  拟调查人的基本情况:
  姓名             单位/部门
  职务             执法证编号
  拟进行调查的理由:
  法制部门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局领导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二:海事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调查报告
  案号
  ----------------------------------------------------------------------------------
  案由:
  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
  姓名             单位/部门                     
  职务             执法证编号                    
  调查时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调查事实与分析:(可另附页)
  证据清单:(可另附页)
  证据名称
  数量
  种类
  拟处理意见:
  调查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所在/单位部门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法制部门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局领导意见:
  签字: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