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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8-31 生效日期: 1991-08-31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1年8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宪法法律范围内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结构,按照便于村民自治、发展生产和有利团结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可以以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或者以一个自然村单独设立。
  现有的村民委员会的建制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个别需要调整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接受村民的监督,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和决议。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健全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实行村务公开和财务公开。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依靠村民的支持。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完成乡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政策布置的任务。


    第七条   驻在农村、牧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和不属于村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应当支持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遵守村规民约。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和职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级人民政府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考虑居住本村的民族有适当的名额。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党的领导,维护民族团结,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带领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关联法规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宗教管理、文教卫生、妇女工作、计划生育、婚丧事务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较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的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建立会议制度。村民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吸收下属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长参加。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工作,落实村民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少数规模较大、任务较重的村民小组可以设副组长一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组长。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小组建立小组村民会议制度,讨论决定涉及全组村民利益的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主任、副主任实行定额补贴,其他成员和村民小组的组长、副组长可以给予误工补贴。补贴标准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小组长的工作实绩讨论决定,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以发展农牧业生产为中心工作,组织全体村民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村民中开展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爱国主义教育,教育村民遵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各项政策,完成国家的农牧副产品征购、农作物种植等任务,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植树造林以及其他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
  (三)协助政府做好本村的宗教管理工作;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牧业生产和村办企业的发展;
  (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权益;
  (六)搞好本村的条田、渠道、林带、道路、居民点的建设,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和其它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财产;
  (七)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及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教育和支持村民移风易俗,树立新的道德风尚;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村际团结和同驻村的企事业单位、兵团单位、部队的团结;
  (九)协助政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对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假释、保外就医、判处缓刑、管制的人进行监督,对免于刑事处分、免于起诉和劳改释放、解除劳教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帮助,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十)筹集和管理本村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
  (十一)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不得直接向村民委员会布置工作;
  县以上各工作部门,未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向村民委员会布置工作。
  村民委员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摊派有权抵制。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可以与县、乡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同时进行;遇有特殊情况,经村民会议决定,报乡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可以提前或者推后进行,提前或者推后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在乡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村选举领导小组由5至7人组成,其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推荐,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村民委员会推荐人数不得超过选举领导小组成员总数,村民小组各推荐一人。


    第十九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教育程度、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10人以上联名和村民小组提出,村党的组织、群众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由村选举领导小组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与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召开村民会议进行,也可以按村民小组分设票箱进行。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外出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必须有过半数选民参加。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选票的始得当选。


    第二十四条   选举结果,经村选举领导小组确认有效后,应当向村民宣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牧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结合牧区特点,从实际出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可以分片或者设流动票箱投票选举。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有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联名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可以撤销职务。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候选人,经村民会议补选。撤销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或者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村民会议

    第二十八条   村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村民过半数或者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讨论决定本村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撤换、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通过村规民约;
  (四)讨论决定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费用筹集、土地承包、草场使用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
  (五)否决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村规民约,不得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会议。


    第三十一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根据需要报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会议不便召开的情况下,行使村民会议撤换、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其他职权。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5户至10户推选一名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的代表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可以参与所在村民小组的民主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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