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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和《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9-11 生效日期: 2000-09-11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业经省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父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000年九月十一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00年8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依法这关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磁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献血的法律法规以及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献血管理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军人献血的宣传、动员、组织由军队统一负责,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驻地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协商实施。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录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工作,配合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搞好献血的宣传、组织和动员,推动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血 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实际情况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全省血站设置规划。


    第六条   血站分为省血液中心、市中心血站、县(市)基层血站或乾中心血库。
  血液中心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的设置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血液中心或者中心血站因采供血需要,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辖区内可以设立血站分站和流动采血车,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血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经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并分别领取《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事业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站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为临床用血提供及时、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三章 献血和采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资源和临床用血需求状况制定献血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一条   提倡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1次以上;现役军人服役期间、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1次以上。


    第十二条   公民凭居民身份证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其设立的采血点献血。
  公民献血前由血站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免费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健康检查合格的方可献血;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向献血者说明。
  非固定点采血应当先对献血者进行病史询问和体格检查,采血后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血液进行化验检查。


    第十三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或者按标准采集相当数量的成分血。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两次献血计算。


    第十四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对跨地区调配的血液,需方血站必须进行再次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五条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站》。
  对献血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冒名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十七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时向献血管理机构提交临床用血计划,经批准后由当地血站供血。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免费享受5年无偿献血量的医疗用血,5年后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或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自献血30日起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由原采血血站报销用血费用。


    第二十一条   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费用,其中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价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上浮标准收取。医疗机构对公民医疗用血,按血站供应价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收取。


    第二十二条   敌国站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及单位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款,作为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由献血管理机构专户管理。
  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七十用于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的优待用血费用,百分之三十用于无偿献血的组织、动员和奖励。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两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及执法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省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4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4年无偿献血占临床用血比例达到百分之百的市(地)级城市;
  (三)为无偿献血事业捐款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位和捐款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七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款和第 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乾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未能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2000年8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
关联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家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统称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条   成立宗教团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该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
  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宗教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开办宗教院校。宗教团体向宗教事务部门申报获准后,可以进行宗教性培训。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所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认定或者解除,应当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仰宗教的公民;
  (三)有信仰宗教的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和终止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重建、拆除、迁移寺观教堂,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露天宗教塑像,必须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挪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分别申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房产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拆迁入应当对被拆迁人作出妥善安置或者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单位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


    第十七条   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宗教团体可以在其管理的范围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宗教出版物。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寺观教堂和功德箱等宗教设施;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各种宗教性捐赠;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不得建造露天宗教塑像和宗教标志物。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教规条件的其他人员主持。
  应信仰宗教的公民要求,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传统做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医院、殡仪馆、墓地举行婚礼、终傅、追思、祭奠等仪式。
  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在本人住(居)所内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二条   非宗教教职人员(含已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 条组织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宗教活动的,由相关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讲经、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四章 对外交往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外国宗教界开展交往和学术交流。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在经贸、文化、教育、卫生、科技、体育、旅游等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外国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本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和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侵占、损毁和挪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和收入的;
  (三)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成立宗教团体的,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物。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和非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教务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重建、拆除、迁移寺观教堂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接受外国办教津贴、传教经费或者擅自接受外国捐赠的;
  (四)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以及拍摄影视片的;
  (五)未经批准建造露天宗教标志物的;
  (六)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设施、进行宗教活动,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捐赠的;
  (七)在对外交流、交往中违反规定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新建寺观教堂或者建造露天宗教塑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改作他用,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公教)、基督教(新教);
  (二)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公共事务;
  (三)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级以上区域性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
  (四)宗教活动场所是指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五)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本省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员;
  (六)宗教活动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拜佛、诵经、经忏、斋醮、受戒、礼拜、斋戒、弥撒、讲经、布道、祷告、受洗、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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