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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1-29 生效日期: 2005-11-29
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文化局
发布文号: 深文[2005]346号

《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2005年11月29日
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许可事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
  一、行政许可内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立、变更。
   本许可事项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全国、全省及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总部)设立的直营门店、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总部)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直营门店是指连锁企业(总部)全资或控股设立的门店。

  二、设立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 条、第 条、第 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设立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直营门店有数量限制。总量和规划由广东省文化厅规定。本行政许可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如果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少于广东省文化厅规定的总量,由市(区)文化局按照先来后到的方式给予行政许可;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多于广东省文化厅规定的总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无数量限制。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设立条件:
   1.符合文化部和广东省文化厅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总量和布局要求;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必须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其中,直营门店可采用独立法人或分支机构的形式;
   3.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能满足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和经营的需要;
   4.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当是设置在地上1至3楼合法的、非住宅用途的场所);
   5.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6.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计算机终端总数不得少于100台,实际经营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平均每台计算机占地实际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
   7.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8.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有通过公安部门培训的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信息审查员以及已通过消防安全培训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
   9.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2.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3.有10个以上的直营门店;
   4.有完善的连锁经营管理规章;
   5.总部与门店实行计算机远程管理。
   (二)变更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应当符合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许可条件。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 条、第 条、第 十三条、第 三十五条;文化部等9部委《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5)10号);广东省文化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粤文市(2003)53号);《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文化部《建立网吧管理长效机制试点工作方案》(文明电字(2005)23号)。

 

  五、申请材料
   (一)立项应提交的材料: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以及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的直营门店立项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网吧)》(原件1份);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已存在的合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的,可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章程(原件1份);
   5.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7.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2)租赁他人场所的:房屋租赁意向书或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8.经营场所平面图及周围200米范围内方位图、场所内计算机结构拓扑图(原件1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设立直营门店还应提供: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未领取《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文化部(或广东省文化厅)的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2.全国、全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还应当提供广东省文化厅同意该企业在我市开展连锁网吧经营业务的批复(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关于设立直营门店的决定(复印件1份,验原件)。
   设立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立项申请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网吧)》(原件1份);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章程(原件1份);
   5.总部自有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意向书(或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房地产证》(复印件1份);
   6.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7.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8.统一使用的商标、字号及门店装潢设计的图样(原件1份);
   9.10家以上直营门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发展计划书(原件1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立项申请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网吧)》(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场所内计算机结构拓扑图(原件1份);
   6.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原址扩大经营面积的,还应提供: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2)租赁他人场所的:房屋租赁意向书或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变更地址的,不需要提供场所内计算机结构拓扑图。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 条、第 十三条。
   (二)发证应提交的材料: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以及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直营门店发证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立项批复》(原件1份);
   3.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4.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2)租赁他人场所的: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5.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上的消防部门对该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市公安机关对经营场所出具的《网络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由市公安网监部门核发的该场所的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信息审查员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企业股东或发起人签名(盖章)的该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的任命书以及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的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8.单位内部信息网络安全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文本(原件1份);
   9.守法经营承诺书(原件1份)。
   设立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发证申请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筹建立项批复》(原件1份);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总部自有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房地产证》(复印件1份);
   5.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7.统一使用的商标、字号及门店装潢设计的图样(原件1份);
   8.统一的计算机远程管理实施方案,包括与电信部门签定的有关服务器的托管意向书、设备清单、管理制度等(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9.已采用网络安全审计管理系统等安全技术措施及经营管理监控等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10家以上直营门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守法经营承诺书(原件1份);
   12.发展计划书(原件1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发证申请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变更立项批复》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立项批复》(原件1份);
   3.《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各1份);
   4.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上的消防部门对该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市公安网监部门对该场所出具的《网络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变更营业场所地址的或原址扩大经营面积的,还应提供: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2.租赁他人场所的: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 条、第 十一条;文化部《关于贯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文市发(2002)46号);广东省文化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书(附件);《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网吧)》(附表1);《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网吧)》(附表2)。
   申请书及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区文化局各行政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文化网(http://www.szwen.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的直营门店:由深圳市文化局受理;
   (二)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营业场所实际经营面积在600平方米(含600平方米)以下的,由拟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所在区文化局受理;营业场所实际经营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的,由深圳市文化局受理;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部门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的直营门店:由深圳市文化局决定;
   (二)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由受理机关决定;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部门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公布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总量规划;
   (二)在公布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接受申请;
   (三)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立项申请材料至受理机关进行审查至同意的,予以立项,发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立项批复》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立项批复》;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四)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发证申请材料至受理机关进行审查至同意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立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二)发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三)《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筹建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变更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五)《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无有效期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获得立项批复后方可进行筹建,筹建完成后,持立项批复向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件1-1:
附件1-2
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汇总台帐
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金额单位:元
报告表编号 凭证种类 异常类型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抵扣方税号 抵扣方名称 票面税额 管理部门处理意见 管理部门补税罚款情况
正常抵扣 一般性违规 委托协查 移交稽查 其他 税款 罚款 滞纳金
注:海关完税凭证的发票代码填写征税口岸代码。
附件1-3:
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协查台帐
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金额单位:元
报告表编号 凭证种类 异常类型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抵扣方税号 抵扣方名称 销售方税号 销售方名称 金额 税额 开票日期 发起理由 发起日期 收到回复日期 收到回复情况 收到回复后处理情况
注:1、海关完税凭证的发票代码填写征税口岸代码。
   2、'发起理由'填写本地核查情况及需要对方协查的问题。
附件1-4:
江苏省XX市(县)国家税务局
其他抵扣凭证委托协查函
X国税协字(20XX)第XXX号
XXXXXXXXXXXX税务局稽查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等有关规定,现委托你局对我局稽核比对有疑问的其他抵扣凭证(凭证的具体名称)×份进行协查。
望贵局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检查结果函告我局,如开票方有问题,请将取证材料一并寄送。
附:委托协查凭证清单(台帐)及凭证发票复印件X份
收回函税务机关:XX市(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地址:
邮编:XXXXXX
管理部门联系人: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XX市(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200X年 XX 月 XX 日
附件1-5:
增值税抵扣凭证移送稽查台帐
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金额单位:元
报告表编号 凭证种类 异常类型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抵扣方税号 抵扣方名称 票面税额 移送理由 移送日期 补税罚款情况
注:1、海关完税凭证的发票代码填写征税口岸代码。
   2、'移送理由'填写管理部门核查的情况及需要进行稽查的问题。
附件1-6:
增值税抵扣凭证受托协查台帐
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金额单位:元
序号 委托单位 凭证种类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抵扣方名称 抵扣方税号 销售方名称 销售方税号 金额 税额 开票日期 收到日期 协查结果 回复日期 补税罚款情况
附件1-7:
受 托 协 查 回 复 函
XX市(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等有关规定,对你单位发来的XX发票(凭证的具体名称) X 份已进行协查,现将协查结果反馈给贵局,特此函复。
附:受托协查凭证清单(台帐)及相关资料
XX市(县)国家税务局XX分局
200X年 XX 月 XX 日
联系人:
电话:XXXX-XXXXXXX
附件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方法     一、'属于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     (一)抵扣方税务机关的审核检查     1、经审核检查,发现发票虽认证但对应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已退回开票方,且未申报抵扣的,不进行处理,并在有关台账上进行记录。     2、经审核检查,发现发票联和抵扣联仍在抵扣方,并申报抵扣的,将有关情况说明后转交本地同级或对应国税局所属稽查部门向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发起协查。待开票方税务机关查明原因反馈结果后,确定其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转出。     3、经审核检查,抵扣方未持有该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但已申报抵扣增值税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并转稽查部门进行查处。     (二)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受托协查的审核检查     1、经审核检查,开票方属于按规定作废发票的,不作处理,记录台账后将相关信息反馈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     2、经审核检查,开票方属于未按规定作废发票的,如开票方未扣减其销项税额的,不作处理;如开票方已按扣减后的销项税额申报纳税,应就该张发票原注明的增值税额补提销项税额。以上情况记录相关台账后,将相关信息反馈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     3、经审核检查,属于开票方税务机关误操作作废的,将信息反馈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并出具有关书面证明。     二、'缺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     (一)抵扣方税务机关的审核检查     1、经审核检查,抵扣方无对应发票联、抵扣联的,如未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不作处理;如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并转稽查部门查处。     2、经审核检查,抵扣方有对应的发票联、抵扣联,且票面信息与电子数据一致的,通过本地同级或对应国税局所属稽查部门,按现行有关协查规定内部生成数据,向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协查。协查反馈结果属于相符的,允许抵扣;协查反馈结果属于查无此票的,转稽查部门查处。     3、经审核检查,抵扣方有对应发票联、抵扣联,但票面信息与电子数据不一致的,通过本地同级或对应国税局所属稽查部门,以票面信息按现行有关协查规定内部生成数据,向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协查。协查反馈结果属于相符的,允许抵扣;协查反馈结果属于查无此票的,转稽查部门查处。     (二)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受托协查的审核检查     1、经审核检查,不属于存根联漏采集或误操作等技术性错误导致'缺联'的,将结果反馈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     2、经审核检查,属于存根联漏采集或误操作等技术性错误的,将协查信息反馈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属于税务机关误操作的还应出具书面证明。     三、'不符'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     (一)抵扣方税务机关的审核检查     1、经审核检查,抵扣方无发票联、抵扣联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并转稽查部门查处。     2、经审核检查,抵扣方有发票联、抵扣联,且票面信息与电子数据一致的,通过本地同级或对应国税局所属稽查部门,以票面信息按现行有关协查规定内部生成数据,向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协查。协查反馈结果属于存根联采集错误的,允许抵扣;协查反馈结果属于查无此票的,转稽查部门查处。     3、经审核检查,抵扣方有发票联、抵扣联,但票面信息与电子数据不一致的,通过本地同级或对应国税局所属稽查部门,以票面信息按现行有关协查规定内部生成数据,向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协查。协查反馈结果属于与存根联票面信息一致的,允许抵扣;协查反馈结果属于与存根联票面信息不一致的,转稽查部门查处。     (二)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受托协查的审核检查     1、经审核检查,不属于存根联采集等技术性错误的,将结果反馈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     2、经审核检查,属于误操作等原因的,将信息反馈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税务机关误操作的还应出具书面证明。附件3: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完税凭证)的审核检查方法    抵扣方税务机关在收到国家税务总局比对异常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完税凭证')的信息后,应对申报抵扣海关完税凭证的纳税人逐户开展实地核查,将其抵扣的电子信息与提供的凭证票面信息进行比对,同时检查纳税人前三个月是否有重复抵扣该张海关完税凭证的情况。具体异常类型的审核检查方法如下:     一、'重号'海关完税凭证的审核检查     (一)抵扣方税务机关的审核检查     1、经审核检查,纳税人不能提供海关完税凭证原件的(不包括丢失原件后持海关相关证明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的,下同)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并移交稽查部门进行处理。     2、经审核检查,纳税人持有海关完税凭证原件(包括丢失原件后持海关相关证明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的,下同),且电子信息与其票面信息一致的,如果海关完税凭证上有两个纳税人名称,应向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另一方'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协查,并附本地审核情况说明,待协查结果反馈后进行处理:协查反馈结果属于'另一方'采集错误或未申报抵扣或违反规定申报抵扣但已按规定作转出处理的,允许纳税人抵扣;协查反馈结果属于'另一方'采集正确并按规定可以正常抵扣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如果海关完税凭证上只有一个纳税人名称,应将票面信息向海关完税凭证第五联采集地税务机关发出协查,待协查结果反馈后进行处理:协查反馈结果属于相符的,允许纳税人抵扣,协查反馈结果为查无此票或与第五联不符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3、经审核检查,纳税人持有海关完税凭证原件但电子信息与其票面信息不一致的,按电子信息与其票面信息不一致的项目分别处理:属于进口口岸代码或海关完税凭证号码不一致的,应在当期作进项税额转出,如该张海关完税凭证仍未超过规定的最后抵扣期限的,纳税人可重新按票面正确的信息重新申报抵扣;属于其他信息不一致的,应以票面信息并区分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纳税人个数按本款第2项的有关要求进行处理。     (二)海关完税凭证入库地国税机关受托协查的审核检查     海关完税凭证入库地国税机关收到异地协查信息后,应结合海关完税凭证第五联电子信息及其原票面信息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检查。     1、按委托方提供的海关完税凭证信息在海关完税凭证第五联电子信息中进行查找。     2、如第五联电子信息有该海关完税凭证的信息,应核对其各个项目是否相符:相符的,直接将结果进行反馈;不符的,应查找该海关完税凭证的第五联原件进行核对,并按正确信息进行反馈。     3、如第五联电子信息没有该海关完税凭证的信息,应在原用于录入的海关完税凭证第五联原件中进行查找。如有该海关完税凭证的第五联原件,应与对方要求协查的信息进行核对,并按正确信息进行反馈;如无第五联原件,应提请本地对应的海关查找该海关完税凭证的信息,并按海关反馈的信息回复抵扣方税务机关。     (三)主管税务机关接受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另一方'主管税务机关委托的审核检查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来函有关内容与本地审核检查的情况进行核对,有必要的应对相关纳税人某些情况重新核实,并将本地纳税人是否抵扣、核实和处理的具体情况及时反馈。     二、'缺联' 海关完税凭证的审核检查     (一)抵扣方税务机关的审核检查     1、经审核检查,纳税人不能提供海关完税凭证原件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并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查处。     2、经审核检查,纳税人持有海关完税凭证原件,但无与海关完税凭证对应的进口合同(代理合同)、报关单据、结汇单据等证明进口业务确实存在资料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并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查处。     3、经审核检查,纳税人持有海关完税凭证原件及对应进口业务资料的,如原件票面信息与电子信息一致,不存在录入错误,应以海关完税凭证票面信息进行协查,协查反馈结果为相符信息,允许纳税人抵扣,协查反馈结果为不符信息或查无此票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4、经审核检查,纳税人持有海关完税凭证原件及对应进口业务资料的,如电子信息与其票面信息不一致,按电子信息与其票面信息不一致的项目分别处理:属于进口口岸代码或海关完税凭证号码不一致的,应在当期作进项税额转出,如该张海关完税凭证仍未超过规定的最后抵扣期限的,纳税人可重新按票面正确的信息重新申报抵扣;属于其他信息不一致的,以票面信息进行协查,协查反馈结果为相符信息,允许纳税人抵扣,协查反馈结果为不符信息或查无此票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二)海关完税凭证入库地国税机关受托协查的审核检查     海关完税凭证入库地国税机关收到异地协查信息后,应结合海关完税凭证第五联电子信息及其原票面信息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检查。     1、按委托方提供的海关完税凭证信息在海关完税凭证第五联电子信息中进行查找。     2、如第五联电子信息有该海关完税凭证的信息,应核对其各个项目是否相符:相符的,直接将结果进行反馈;不符的,应查找该海关完税凭证的第五联原件进行核对,并按第五联的票面信息进行反馈。     3、如第五联电子信息没有该海关完税凭证的信息,应在原用于录入的海关完税凭证第五联原件中进行查找。如有该海关完税凭证的第五联原件,应与对方要求协查的信息进行核对,并按正确信息进行反馈;如无第五联原件,应要求本地对应的海关查找该海关完税凭证的信息,并按海关反馈的信息回复抵扣方税务机关。     三、'不符'海关完税凭证的审核检查     (一)抵扣方税务机关的审核检查     1、经审核检查,企业采集的电子信息与其票面信息不一致的,如按票面信息修改后,与下发的海关完税凭证第五联电子信息一致,允许纳税人抵扣。如按票面信息修改后仍与海关完税凭证第五联电子信息不一致的,应以海关完税凭证票面信息进行协查:如果协查反馈结果为相符信息,允许纳税人抵扣;如果协查反馈结果为不符信息或查无此票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2、经审核检查,本企业采集的电子信息与其票面信息一致的,应以海关完税凭证的票面信息进行协查。如果协查反馈结果为相符信息,允许纳税人抵扣;如果协查反馈结果为不符信息或查无此票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二)海关完税凭证入库地国税机关受托协查的审核检查     海关完税凭证入库地国税机关对来函信息和海关完税凭证第五联电子信息、及其票面信息进行审核检查。如第五联电子信息与对方来函的信息相符的,直接将结果进行反馈;第五联电子信息与对方来函的信息不相符,应查找该海关完税凭证的第五联原件进行核对,并按第五联原件的票面信息进行反馈。 附件4:废旧物资发票的审核检查方法    抵扣方税务机关在收到国家税务总局比对异常的废旧物资发票信息后,应要求纳税人提供与异常电子信息对应的废旧物资发票原件并进行比对,同时检查纳税人前三个月是否有重复抵扣该张发票的情况,有必要的可以开展实地核查。具体异常类型的审核检查方法如下:     一、'重号'废旧物资发票的审核检查     (一)抵扣方税务机关的审核检查     1、经审核检查,纳税人不能提供废旧物资发票原件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2、经审核检查,纳税人持有废旧物资发票原件且电子信息与其票面信息一致的,应按票面信息向存根联采集地税务机关发出协查,待协查结果反馈后进行处理。如果协查反馈结果属于相符的,允许纳税人抵扣;如果协查反馈结果为查无此票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3、经审核检查,纳税人持有废旧物资发票原件但电子信息与其票面信息不一致的,按电子信息与其票面信息不一致的项目分别处理:属于废旧物资发票代码或废旧物资发票号码不一致的,应在当期作进项税额转出,如该张废旧物资发票仍未超过规定的最后抵扣期限的,纳税人可重新按票面正确的信息重新申报抵扣;属于其他信息不一致的,以票面信息进行协查,协查反馈结果为相符信息,允许纳税人抵扣,协查反馈结果为不符信息或查无此票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4、结合纳税人资金往来、货物存放、运输费用等情况,检查废旧物资发票的业务是否真实,发现该业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移送稽查处理。     (二)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受托协查的审核检查     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对来函信息和存根联电子信息及票面信息进行审核检查。     1、按委托方提供的废旧物资发票信息在废旧物资发票存根联电子信息中进行查找。     2、如存根联电子信息有对方提供废旧物资发票的信息,应核对其各个项目是否相符:相符的,直接将结果进行反馈;不符的,应要求开票单位提供该废旧物资发票的存根联原件并进行核对,并按正确信息进行反馈。     3、核查过程中如发现存根联对应废旧物资销售业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二、'缺联'废旧物资发票的审核检查     (一)抵扣方税务机关的审核检查     抵扣方税务机关对抵扣联电子信息与抵扣联票面信息进行审核检查。     1、经审核检查,纳税人不能提供废旧物资发票原件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2、经审核检查,纳税人持有废旧物资发票原件,但无发提供与废旧物资发票对应的货物购销合同、运输单据、资金往来单据等资料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3、经审核检查,纳税人持有的废旧物资发票的原件票面信息与电子信息一致,不存在录入错误的,应以废旧物资发票票面信息进行协查,协查反馈结果为相符信息,允许纳税人抵扣,协查反馈结果为不符信息或查无此票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4、经审核检查,纳税人持有废旧物资发票原件但电子信息与其票面信息不一致的,按电子信息与其票面信息不一致的项目分别处理:属于废旧物资发票代码或废旧物资发票号码不一致的,应在当期作进项税额转出,如该张废旧物资发票仍未超过规定的最后抵扣期限的,纳税人可重新按票面正确的信息重新申报抵扣;属于其他信息不一致的,以票面信息进行协查,协查反馈结果为相符信息,允许纳税人抵扣,协查反馈结果为不符信息或查无此票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二)废旧物资发票存根联采集国税机关受托协查的审核检查     废旧物资发票存根联采集国税机关对来函信息和废旧物资发票存根联电子信息、及其票面信息进行审核检查。     1、按委托方提供的废旧物资发票信息在废旧物资发票存根联电子信息中进行查找。     2、如存根联电子信息有该废旧物资发票的信息,应核对其各个项目是否相符:相符的,直接将结果进行反馈;不符的,应要求开票单位提供该废旧物资发票的存根联原件并进行核对,并按核实的信息进行反馈。     3、核查过程中如发现存根联对应废旧物资销售业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三、'不符'废旧物资发票的审核检查     (一)抵扣方税务机关的审核检查     抵扣方税务机关对抵扣联电子信息与抵扣联票面信息进行审核检查。     1、经审核检查,电子信息与其票面信息不一致的,如按票面信息修改后,与下发的废旧物资发票存根联电子信息一致,允许纳税人抵扣。如按票面信息修改后仍与废旧物资发票存根联电子信息不一致的,应以废旧物资发票票面信息进行协查:如果协查反馈结果为相符信息,允许纳税人抵扣;如果协查反馈结果为查无此票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2、经审核检查,电子信息与其票面信息一致的,应按废旧物资发票的票面信息进行协查。如果协查反馈结果为相符信息,允许纳税人抵扣;如果协查反馈结果为查无此票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二)废旧物资发票存根联采集地国税机关受托协查的审核检查     废旧物资发票存根联采集地国税机关对来函信息和废旧物资发票存根联电子信息、及其票面信息进行审核检查。如存根联电子信息与对方来函的信息相符的,直接将结果进行反馈;存根联电子信息与对方来函的信息不相符,应要求开票单位提供该废旧物资发票存根联原件并进行核对,并按存根联原件的票面信息进行反馈。 附件5:货物运输发票的审核检查方法     抵扣方税务机关在收到国家税务总局比对异常的货物运输发票信息后,应要求纳税人提供与异常电子信息对应的货物运输发票原件并进行比对,同时检查纳税人前三个月是否有重复抵扣该张发票的情况,有必要的可以开展实地核查。审核检查中需注意发票类别是否属于允许抵扣的范围以及计算抵扣的金额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具体异常类型的审核检查方法如下:      一、'重号'货物运输发票的审核检查     抵扣方税务机关对抵扣联电子信息与抵扣联票面信息进行审核检查。     1、经审核检查,纳税人不能提供货物运输发票原件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2、经审核检查,纳税人持有货物运输发票原件且电子信息与抵扣联票面信息一致的,应以票面信息向存根联采集地主管地税机关发出协查,待协查结果反馈后进行处理。如果协查反馈结果为相符的,允许纳税人抵扣;如果协查反馈结果为不符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3、经审核检查,纳税人持有货物运输发票原件但电子信息与抵扣联票面信息不一致的,按电子信息与其票面信息不一致的项目分别处理:属于货物运输发票代码或货物运输发票号码不一致的,应在当期作进项税额转出,如该张货物运输发票仍未超过规定的最后抵扣期限的,纳税人可重新按票面正确的信息重新申报抵扣;属于其他信息不一致的,以票面信息进行协查,协查反馈结果为相符信息,允许纳税人抵扣,协查反馈结果为不符信息或查无此票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二、'缺联'货物运输发票的审核检查     抵扣方税务机关对抵扣联电子信息与抵扣联票面信息进行审核检查。     1、经审核检查,纳税人不能提供货物运输发票原件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2、经审核检查,纳税人持有货物运输发票原件且电子信息与抵扣联票面信息一致的,应以票面信息向存根联采集地主管地税机关发出协查,待协查结果反馈后进行处理。如果协查反馈结果为相符的,允许纳税人抵扣;如果协查反馈结果为查无此票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3、经审核检查,纳税人持有货物运输发票原件但电子信息与抵扣联票面信息不一致的,按电子信息与其票面信息不一致的项目分别处理:属于货物运输发票代码或货物运输发票号码不一致的,应在当期作进项税额转出,如该张货物运输发票仍未超过规定的最后抵扣期限的,纳税人可重新按票面正确的信息重新申报抵扣;属于其他信息不一致的,以票面信息进行协查,协查反馈结果为相符信息,允许纳税人抵扣,协查反馈结果为查无此票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三、'不符'货物运输发票的审核检查     抵扣方税务机关对抵扣联电子信息与抵扣联票面信息进行审核检查。     1、经审核检查,纳税人不能提供货物运输发票原件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2、经审核检查,电子信息与其票面信息不一致的,如按票面信息修改后,与下发的货物运输发票存根联电子信息一致,允许纳税人抵扣;如按票面信息修改后仍与货物运输发票存根联电子信息不一致的,应以货物运输发票票面信息进行协查:如果协查反馈结果为相符信息,允许纳税人抵扣;如果协查反馈结果为不符信息或查无此票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3、经审核检查,电子信息与其票面信息一致的,应按货物运输发票的票面信息进行协查。如果协查反馈结果为相符信息,允许纳税人抵扣;如果协查反馈结果为不符信息或查无此票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附件6:税务事项通知书 XX税通字[   ]第   号                     :(纳税人识别号:                   )     事由:         依据:         通知内容:           税务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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