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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7-09-29 生效日期: 1997-09-29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0年5月12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办法。
  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及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四条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宪法法律法规,不得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关联法规    

    第五条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扰乱社会治安、阻塞交通;不得涂写刻画;不得制造散布谣言、侮辱诽谤他人;不得破坏公共设施;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不得以引诱、胁迫手段威逼他人参加。


    第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特区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的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八条依法提出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举行地的市、县、特区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出示居民身份证,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
  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九条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决定通知书,由申请负责人到作出决定的主管机关领取。由于申请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的决定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的许可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书面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条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将协商结果告知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主管机关认为集会、游行、示威将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可以在决定许可时或决定许可后,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参加人数及车辆数,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三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决定书,应同时送交原提出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作出决定的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镇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六条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其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进行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十八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集会、游行、示威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随时保持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的联系,组织好集会、游行、示威;
  (二)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进入队伍;
  (三)指定专人佩戴统一标志,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
  (四)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


    第十九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八时至晚十一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条为维护正常的秩序,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在下列单位所在地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越线:
  (一)政党、国家机关、军事机关等重要部门;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三)其他重要部门。


    第二十一条省内重要军事设施的周边200米内,机场、火车站的周边100米内,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二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况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办法

    第二十条  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第二十一条所列特定场所周边规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三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比照刑法第 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 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包围、冲击政党、国家机关、军事机关,致使其公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 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 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手段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或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镇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居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第二十九条外国人在本省境内非经行署、自治州、直辖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三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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