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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休假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2-28 生效日期: 1992-01-01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根据中发电(1991)20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休假问题通知如下:
  一、 享受休假待遇的范围。凡参加工作满5年以上的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工人),均可享受休假待遇,但对实行寒、暑假制度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休假待遇。

  二、 休假时间。工作人员参加工作满5年不满10年的,每年可休假5天;参加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年可休假10天;参加工作满20年以上的,每年可休假14天。

  三、 工作人员休假,应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由单位有计划地统筹安排。部门正职负责人休假,应征得上级主管负责人同意。休假方式一般以就地休假为主,一律不准搞公费旅游,也不得以工作需要不休假为由,向职工发放或变相发放钱物。

  四、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和事业单位中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人员实行的保健假,可与当年休假合并使用。

  五、 工作人员休假,原则上按年度安排,不跨年度累计。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的,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与第二年合并使用(1991年未休假的,补休时间最多不得超过14天),但假期不能延至第3年使用。

  六、 确定工作人员休假的工作年限,按现行计算连续工龄的有关规定执行。休假时间的计算,包括星期日(公休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休假期中的法定节假日,可累加在休假期内。到异地休假的,往返路程应包括在休假期内,一切费用由本人自理。

  七、 工作人员在休假期间的工资照发,并享受国家和省统一规定发放的有关津贴、补贴、奖金。

  八、 脱产参加各类学校学习一年以上的工作人员,学习期间不再享受机关的休假待遇。学习结束后回机关工作的,从下一年度起按规定享受休假待遇。

  九、 工作人员在一年内请事假累计15天以上,病假与事假累计50天以上,当年不再享受休假待遇。如果休假后再请病、事假超过以上规定时间者,则翌年不再享受休假待遇。
  工作人员按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假的,仍可享受休假待遇。
  工作人员一年累计旷工5天以上的,当年不享受休假待遇,如在休假后无故旷工累计5天以上者,则取消翌年休假待遇。
  当年已享受过疗养待遇的工作人员,疗养时间等于或超过本人应休假天数,不再享受休假待遇;少于本人应休假天数的,予以补足;已享受了休假待遇,又享受了疗养待遇的,则在翌年据实扣除休假天数。
  凡受公安机关拘留或行政记过处分的工作人员,当年不享受休假待遇,已享受了的,翌年不再享受。

  十、 从不实行休假制度的单位调到实行休假制度的单位,符合享受休假条件的人员,上半年调入的,当年可享受休假,下半年调入的,从第二年开始享受休假。

  十一、 在我省的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是否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各单位请示其主管部门确定。

  十二、 本办法从1992年1月1日开始执行。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1987)50号《颁发(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十三、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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